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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2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2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梁俊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書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32-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梁俊平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梁俊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年7月28日11時 16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間遺失證件,遭他人冒名購置 系爭機車,嗣因該車發生交通違規,伊收受通知後始悉自己 名下有此機車,而於2年前即已報案遭冒名購車,亦曾為此 至台中市等警察局製作筆錄,且本件違規地點在桃園龜山、 違規時間為星期四,伊當時在高雄工作,請查明違規行為人 非伊而准予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前開 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處罰行車超速之違規行為,係以實際駕駛人為規範處罰對象 ,而非處罰汽車名義所有人。另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 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 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 應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 院70年度臺上字第3077號、71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72年度 臺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原處分於101年2月20日送達至異議人上揭住所由其母代為簽 收,嗣經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狀,此有原處 分、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1-3、9反面、10 頁)在卷可佐,本件異議未逾20日之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系爭機車於98年2月2日過戶登記至異議人名下,於100年7月 28日11時16分許,系爭機車行經道路速限為50公里之桃園縣 ○○鄉○○路○段○○○○號前,經測速照相機測得機車時速為 73公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掣單 ,嗣經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此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各1紙、採證照片1張( 見本院卷第9反面、33、58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機車另於99年7月6日10時43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段○○○○巷口往南處,因有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 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警察局於同年月16日逕行掣單舉發, 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即於99年7月26日至高雄市監理 處表示系爭機車係遭他人冒名購置,嗣經高雄市監理處南區 分處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移送臺 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偽造文 書案件移送福陽機車行之負責人詹忠元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8063號案件偵查,因認詹忠元 辯稱係不明人士利用異議人證件冒名購置系爭機車,於不知 情之下代辦過戶等節應非子虛,而以罪嫌不足對詹忠元為不 起訴處分,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 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99年7月27 日高市監南二字第099110088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9年11月9日中監中字第0990009451號 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1月25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 9002174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6 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7、49反面、47反面-5 1頁)在卷可稽。 (四)詹忠元於上揭偽造文書案件之警詢、偵訊時陳稱:我在戶籍 地址(臺中市○○區○○村○○路○段○○○號)設福陽機車 行從事機車修理、買賣,系爭機車是我所出售,當時購買人 持梁俊平身分證正本前來購買及辦理領牌,我印象中他來買 的時候,我們就先約好時間,由他過來我的車行交車,他沒 有留下行動電話聯絡,說不用留電話,看哪天辦好他就會自 己過來,過戶用的印章是他叫我代刻的,雖然梁俊平依身分 證戶籍記載為高雄市左營,距離我的機車行很遠,但因購買 人年齡與身分證上寫的差不多,且機車行附近有中龍鋼鐵公 司,常有外地人出入,所以我當時並未懷疑是冒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67-70頁),是系爭機車之過戶買賣中,買方除執 異議人之身分證外,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個人資訊,與 一般購置車輛情節已屬有異;而異議人因遺失身分證而於97 年2月13日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亦有補領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各1紙(見 本院卷第65反面、66頁)可佐,是執異議人證件購置系爭機 車之人是否即為異議人,要非無疑。詹忠元上揭偽造文書案 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係因尚乏證據證明是該案被 告詹忠元所為,非謂異議人遺失證件遭他人偽造文書之陳述 非屬真實,參以異議人對詹忠元提出上揭偽造文書告訴,若 非確遭他人偽造文書,恐會因觸犯誣告罪名而遭刑事訴追, 衡諸常情,異議人實無如此大費周章並甘冒涉犯誣告罪風險 之理,以此方式事先安排好日後請求免罰之事證。復參以異 議人自100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在址設高雄市○○ 區○○街○○○號之婉佑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此有在職證明1紙 (見本院卷第56頁)可稽,而本件之違規行為時係週四上午 11時16分,違規行為地係桃園縣龜山鄉,與異議人之作息時 間、地點均不相符,是異議人所述遭他人偽造文書冒名購置 系爭機車等情,應屬非虛,堪以採信。 (五)另異議人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表示登記為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係遭他人冒名購置,經高雄市監理處南 區分處函請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該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7721號案件偵查,因認無 法排除係不明人士利用異議人證件冒名購置機車,始致機車 行負責人及辦理機車領牌之監理站人員於不知情下為不實過 戶,而對該二人均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高雄 市監理處南區分處99年9月16日高市監南二字第0991101040 號函、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100年4月2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 第100001524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1772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8-19、44-46、 62頁)在卷可稽。惟該機車確非異議人所購置及使用,而由 另案被告吳上仁於100年6月29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至新北市○○區○○街底,執假金戒56只向另案被害人陳 茂生詐欺取財30萬元,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3906、4333、4415、4832號起訴,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有罪,此有上揭起 訴書、判決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20-29、72-73頁)可佐。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稱因證件遺失,遭他人冒名購置機車,自 己並非實際駕駛系爭機車之人等節,應堪採信。是依卷內事 證,尚難認異議人有何可歸責之原因存在,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未洽。從而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 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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