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2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梁俊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書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32-D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梁俊平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梁俊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年7月28日11時
16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間遺失證件,遭他人冒名購置
系爭機車,
嗣因該車發生交通違規,伊收受通知後始悉自己
名下有此機車,而於2年前即已報案遭冒名購車,亦曾為此
至台中市等警察局製作筆錄,且本件違規地點在桃園龜山、
違規時間為星期四,伊當時在高雄工作,請查明違規行為人
非伊而准予免罰等語。
三、
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前開
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處罰行車超速之違規行為,係以實際駕駛人為規範處罰對象
,
而非處罰汽車名義所有人。另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
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
聲請過戶為必要,此
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
應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
院70年度臺上字第3077號、71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72年度
臺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原處分於101年2月20日
送達至異議人
上揭住所由其母代為簽
收,
嗣經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狀,此有原處
分、
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1-3、9反面、10
頁)在卷
可佐,本件異議未逾20日之異議
期間,合先敘明。
(二)系爭機車於98年2月2日過戶登記至異議人名下,於100年7月
28日11時16分許,系爭機車行經道路速限為50公里之桃園縣
○○鄉○○路○段○○○○號前,經測速照相機測得機車時速為
73公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掣單
,嗣經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此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各1紙、採證照片1張(
見本院卷第9反面、33、58頁)
可稽,
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機車另於99年7月6日10時43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段○○○○巷口往南處,因有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
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警察局於同年月16日逕行掣單舉發,
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即於99年7月26日至高雄市監理
處表示系爭機車係遭他人冒名購置,嗣經高雄市監理處南區
分處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移送臺
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
偽造文
書案件移送福陽機車行之負責人詹忠元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8063號案件
偵查,因認詹忠元
辯稱係不明人士利用異議
人證件冒名購置系爭機車,於不知
情之下代辦過戶等節應非子虛,而以罪嫌不足對詹忠元為
不
起訴處分,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
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99年7月27
日高市監南二字第099110088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9年11月9日中監中字第0990009451號
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1月25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
9002174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6
3號
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7、49反面、47反面-5
1頁)
在卷可稽。
(四)詹忠元於上揭偽造文書案件之警詢、偵訊時陳稱:我在戶籍
地址(臺中市○○區○○村○○路○段○○○號)設福陽機車
行從事機車修理、買賣,系爭機車是我所出售,當時購買人
持梁俊平身分證
正本前來購買及辦理領牌,我印象中他來買
的時候,我們就先約好時間,由他過來我的車行交車,他沒
有留下行動電話聯絡,說不用留電話,看哪天辦好他就會自
己過來,過戶用的印章是他叫我代刻的,雖然梁俊平依身分
證戶籍記載為高雄市左營,距離我的機車行很遠,但因購買
人年齡與身分證上寫的差不多,且機車行附近有中龍鋼鐵公
司,常有外地人出入,所以我當時並未懷疑是冒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67-70頁),是系爭機車之過戶買賣中,買方除執
異議人之身分證外,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個人資訊,與
一般購置車輛情節已屬有異;而異議人因遺失身分證而於97
年2月13日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亦有補領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各1紙(見
本院卷第65反面、66頁)可佐,是執異議人證件購置系爭機
車之人是否即為異議人,要非無疑。詹忠元上揭偽造文書案
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係因尚乏
證據證明是該案被
告詹忠元所為,非謂異議人遺失證件遭他人偽造文書之陳述
非屬真實,參以異議人對詹忠元提出上揭偽造文書
告訴,若
非確遭他人偽造文書,恐會因觸犯
誣告罪名而遭刑事
訴追,
衡諸常情,異議人實無如此大費周章並甘冒涉犯誣告罪風險
之理,以此方式事先安排好日後請求免罰之事證。復參以異
議人自100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在址設高雄市○○
區○○街○○○號之婉佑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此有在職證明1紙
(見本院卷第56頁)可稽,而本件之違規行為時係週四上午
11時16分,違規行為地係桃園縣龜山鄉,與異議人之作息時
間、地點均不相符,是異議人所述遭他人偽造文書冒名購置
系爭機車
等情,
應屬非虛,堪以採信。
(五)另異議人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表示登記為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係遭他人冒名購置,經高雄市監理處南
區分處函請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該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7721號案件偵查,因認無
法排除係不明人士利用異議人證件冒名購置機車,始致機車
行負責人及辦理機車領牌之監理站人員於不知情下為不實過
戶,而對該二人均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高雄
市監理處南區分處99年9月16日高市監南二字第0991101040
號函、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100年4月2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
第100001524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17721號
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8-19、44-46、
62頁)在卷可稽。惟該機車確非異議人所購置及使用,而由
另案被告吳上仁於100年6月29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至新北市○○區○○街底,執假金戒56只向另案被害人陳
茂生
詐欺取財30萬元,
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3906、4333、4415、4832號起訴,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有罪,此有上揭
起
訴書、判決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20-29、72-73頁)可佐。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稱因證件遺失,遭他人冒名購置機車,自
己並非實際駕駛系爭機車之人等節,
應堪採信。是依卷內事
證,尚難認異議人有何可歸責之原因存在,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容有未洽。從而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
諭知異
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