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3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伸豪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東
代 理 人 林文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伸豪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伸豪交通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伸豪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
,於民國100年8月3日15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高雄港過港隧
道南側,以時速72公里通行,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
,超速12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以測速器拍
照後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未滿20公里」,並製發高港警違字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未依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內繳納罰鍰或提出陳述意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
、43、44、67條規定,於101年2月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
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
原本是宏
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所有,92年2月
間異議人之代理人林文振購入宏洋公司經營權,之後將宏洋
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伸豪公司,當時購入並不知悉有該半拖
車,該半拖車應早已由宏洋公司過戶出去,之後宏洋公司辦
理變更登記為伸豪公司,當時與宏洋公司簽立的讓渡書有載
明僅購買經營權,不包括設備,因為收到本件交通違規裁決
書始發現有該半拖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三、
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
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7之2條第1項第6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
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
條亦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
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
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
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原則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
所有人,故處罰機關處罰之對象如能舉證證明非汽車所有人
,亦非駕駛人時,且提出足資辨識、應歸責人之資料時,則
其處分
難謂適法,自應
予以撤銷。又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
,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之一,但既未經明定
上開處罰規定之汽車所有人以車籍資料為準,自應適用民法
之規定判斷汽車所有人。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
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
明定。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此項無罪
推
定之原則,於交通案件自應予以準用。
四、經查:
(一)該車號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原係登記為宏洋公司所有
,於100年8月3日15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高雄港過港隧道
南側,以時速72公里通行,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
,超速12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以測速器
拍照後逕行舉發,並製發高港警違字U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未依違規通知單應到
案日期內繳納罰鍰或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
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於101年2
月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
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車車籍查詢資料、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暨送達證書、採證照片
、裁決書暨
送達證書、異議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6至7頁、第8頁、第15至17
頁),應
堪認定。
(二)然公路法第2條定義之「汽車」係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亦定
義「汽車」為: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簡言之,汽車須有自己
之動力並據以行駛於道路上。惟本案被處罰者係「半拖車
」,所謂半拖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1款
之規定,係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輪之拖
車。而所謂曳引車,則專指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亦即本案之
半拖車並無動力,須附掛於曳引車始能行駛於道路上。果
如此,本案之「半拖車」是否即係「汽車」?是否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之對象?「半拖車」雖有獨立之
牌照、號牌,相關公路法規並將之視為「汽車」管理,例
如須接受定期檢驗(詳如下述)。然公路法規或汽車監理
機關將「半拖車」視為「汽車」管理,是否即可推認「半
拖車」亦係「汽車」之一種,並得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處罰之客體,實尚有疑義(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
抗字第435號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16號裁定
參照)。
(三)惟縱退步言,認「半拖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
罰之客體,依據目前調查之證據亦無法認定異議人為該車
號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之所有人,理由如下:
1.該車號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原車號為00-00號,係於
83年10月21日由振亨交通有限公司新領牌照,並於84年6
月22日辦理過戶登記予宏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宏維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於85年12月28日辦理車牌遺損換牌為車號00
-00號,於91年12月20日過戶至宏洋公司名下後,未曾再
有過戶予他人之紀錄;且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
辦法、使用牌照稅法規定,應課徵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
用牌照稅之車輛並不包含半拖車,故半拖車不需繳納使用
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又該半拖車未在指定檢驗日期92年
10月21日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
所(原高雄市監理處)於93年1月5日製發第000000000號
交通違規單,以掛號郵寄宏洋公司車籍地址高雄市小港區
中船二村43號2樓,惟未送達退回,於93年9月21日依規定
完成
公示送達,因未於規定期限內到案繳納罰鍰及參加定
期檢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條規定於95年11月17日開立裁決書,郵寄至前開車籍
地址,因送達未晤遂於95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惟該車未
定檢而受罰乙案,已逾行政執行時效而不罰等事實,有該
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年4
月27日高市監照字第101000767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101年7月23日高市監驗字第1011007483號函、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7月2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133869
800號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58至60頁、第65至
69頁、第71至73頁),亦
堪認定。從而,異議人前此既始
終未曾收受關於該半拖車之相關定期檢驗或受罰函文,是
其主張收到本件交通違規裁決書始發現有該半拖車,
尚非
虛妄,而堪予採信。
2.另異議人之代理人林文振於本院審理中尚稱:當初購買宏
洋公司的經營權是跟宏洋公司的委託人顏德田接洽,顏德
田有宏洋公司大小章及股東資料,伊沒有跟宏洋公司負責
人接洽,因為要拿到運輸業統編的條件必須要15部新車,
30個貨櫃板架,所以實際上就是要購買宏洋公司統編,再
變更為伸豪公司,宏洋公司的設立地址已經找不到人,而
當初接洽的顏德田是從事車輛及行號買賣介紹,今年伊從
顏德田的同業那邊聽到顏德田去年已經過世,而且貨櫃車
的車頭跟拖車不一定是同一個車牌,車頭的車牌才有課稅
,拖車的車牌不用課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
提出當時與宏洋公司的讓渡書1份資為
佐證,有該讓渡書
影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經向經濟部調取
宏洋公司變更登記為伸豪公司之案卷資料,統一編號:00
000000號原為久榮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9月11日
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為宏洋公司,於92年7月22日宏洋
公司又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為伸豪公司,並將公司設址
由高雄市小港區中船二村43號2樓一併變更登記為彰化縣
○○鎮○○路○段○○○號,對照異議人之代理人林文振所提
出之讓渡書簽署日期為92年2月24日,有公司登記之案卷
資料、前開讓渡書存卷可稽(見伸豪公司案卷影本;本院
卷第28至29頁),堪認異議人之代理人林文振前揭所陳伸
豪公司係於92年間向宏洋公司購買統編再變更登記乙節,
亦堪採認。
3.至伸豪公司向宏洋公司購買統編時,是否有將登記於宏洋
公司名下之該車號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交由伸豪公司
使用乙節。因當時與林文振簽約之顏德田已於100年4月29
日死亡,有顏德田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0頁),故無法以
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查明。而異議人之
代理人林文振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由讓渡書第六條之約定即
可證明(見本院卷第26頁)。然由該讓渡書第6條約定之
內容為「本公司讓渡後所有車輛遷出,甲方不得異議」,
又讓渡書
所載之甲方係指宏洋公司、乙方係指林文振,及
依該讓渡書第2條、第7條、第13條內容,該讓渡書
所稱之
「本公司」並非專指甲方或乙方等情以觀,異議人之代理
人林文振於本院審理中之此節主張,並非
顯然無據。而宏
洋公司於88年間原登記負責人為鄭吉宏(原名鄭裕淦),
之後變更登記為洪子勻(原名洪惠華),
迄92年間變更登
記為伸豪公司前,負責人均為洪子勻,有前揭公司登記案
卷資料在卷可查。經以證人身分傳喚鄭吉宏及洪子勻到庭
,僅鄭吉宏到庭,並證稱:宏洋公司負責人是伊前妻洪子
勻,洪子勻之前叫洪惠華,伊已經跟洪子勻分居離婚很久
了,伊當時是在宏洋公司當業務,伊對宏洋公司是否有該
車號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已經沒有印象,宏洋公司後
來倒閉,賣統編的事情應該要問洪子勻,伊對顏德田有印
象,顏德田是做車輛買賣的掮客,據伊所知宏洋公司名下
的車子大部分都賣出去,有貸款的就給貸款公司處理,車
輛若有處分應該會過戶,伊不清楚該車為何還在宏洋公司
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以,宏洋公司名下
登記之車輛當時應未交付林文振並由伸豪公司使用,亦即
伸豪公司應非該半拖車之實際所有人一情,
應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件之半拖車否屬「汽車」,亦即是否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對像,既尚有疑問。又縱認半拖車屬
於「汽車」,依目前調查之證據亦無法認定異議人為該半拖
車之所有人,則原處分機關僅以該半拖車之車籍原登記為宏
洋公司所有,且宏洋公司之後變更登記為伸豪公司,即以異
議人為該半拖車之所有人而為本件之裁罰,即有未洽,異議
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為異議人
不罰之
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