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6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良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 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
32-Z4C019771號裁決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良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良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2月
31日上午6 時33分許,經駕駛人駕駛,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
速公路北上車道308.9 公里,限速110 公里之路段時,為警
以測速照相器材測得其車速為每小時196 公里,並予採證,
旋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
予以舉發,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3 月3 日作成高市交裁字第裁32-Z4C019771號裁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異
議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惟異議人係以出租小
客車為業,前開汽車係第三人范文碩向異議人承租,
期間自
100 年12月30日至101 年1 月1 日,異議人出租上開汽車時
,已據承租人提出合格之駕駛執照等證件,善盡監督注意之
責,爰請求本院依法撤銷原裁決處分。
二、
按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
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
4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三個月,同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復已明定;又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著有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係依公司法登記設立,營業項目為小客車租賃業
之公司
法人,於100 年12月30日起,至101 年1 月1 日止,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范文碩,
嗣該車於100 年12月31日上午6 時33分許,經駕駛人駕駛,
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車道308.9 公里,時速限制
為每小時110 公里之路段時,為警以測速照相器材攝得其車
速為每小時196 公里,旋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3
月3 日作成高市交裁字第裁32-Z4C019771號裁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
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
等情,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如
上,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裁決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及附件范文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身分
證影本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
㈡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
1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而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
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
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
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
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
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
人所為之特別規定,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遽認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項規定之
適用。
㈢次按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
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
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著有釋字第275 號解釋
可資參照。前開吊扣汽車牌照之
特別規定,既屬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
失等規定之適用;故汽車所有人,一方面,固得藉由舉證證
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另依前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文義以觀,汽車所有人之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舉證原則,自應由
為處分之機關負舉證之責。
㈣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前開裁決之處分,係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為其依據,然依其條文意
旨,既無關於汽車所有人就駕駛人之違規情事應負無過失或
連帶責任之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
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
始足
當之。然異議人係以經營車輛租賃之業者,依其營業性質及
對象,原係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
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於交車時,就是否領
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為一般性之注意,就車輛
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
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
風險,顯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依異議人提出之上開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租賃定型書既約明:「乙方(即承租
人)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
之他人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復核閱並影
印承租人之駕駛執照、身分證等證件,
堪認對承租人就其租
賃車輛駕駛人之資格及使用,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上開承租
人所具備之相關交通法規常識及車輛操控能力,既經主管之
交通監理機關考核通過,發給駕駛執照,獲得駕車上路行駛
之許可,嗣
主管機關對其經考核通過之合格駕駛執照
持有人
,是否切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尚無從事前掌握,則異議人
除經審查承租人確實領有駕駛執照,就其對相關應遵守之交
通安全規則均有認識,已盡相當之注意外,對
嗣後駕駛人於
實際操控、支配上開汽車時,本其自由意志決定而為前開違
規情事,既無再予扼阻、防免之能力,自難令其就實際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違規行為負責。此外,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事
證可認異議人就實際駕駛人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
事,原處分機關亦未能舉出異議人就實際駕駛人前開之違規
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尚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 項規定,對異議人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四、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
上揭租賃小客車駕駛人違規之事
實,既欠缺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未合,原處分機關依上開
規定,對異議人作成吊扣牌照3 個月之處分,尚有未洽。從
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
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
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