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代 表 人 許石定
送達代收人 范文樺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SK000
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
9時55分許,行經臺20線32.5公里(臺南市○○區○○路段
)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未滿80公里(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31公里,超速71公
里)」之違規,經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
照3個月
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係汽車出
租業者,原處分所指超速違規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為異議人之高雄分公司所有,於100年9月23日已出租予承租
人霽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起間為100年9月23日至103
年9月22日為止,且於出租車輛時,已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
約,已盡
法律上注意義務,然承租人卻將車輛交予龔美惠駕
駛,對於龔美惠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前述地點超速行駛之違規
駕駛行為,根本無從防範,自無
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遽
對異議人之高雄分公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顯有違誤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不罰之
諭知等語。
三、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以上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
乃依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
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
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2款之規定,同條第4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惟
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1人,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
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經臺灣高
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之法官研討結果略以:(一)依該條項文義
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
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1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之限制;(二)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見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
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益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
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
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指出
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適用之餘地;(三) 然上開吊扣汽車牌
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
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4項
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
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四)故縱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1人,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
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之上開
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0年9月23日已出租予承租
人霽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出租
期間之100年11月13日9時
55分許,由駕駛人龔美惠駕駛,行經臺20線32.5公里(臺南
市○○區○○路段)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
131公里,超速7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車主即受處分人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為異議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
司」所不爭執,復有車輛租賃契約、罰單移轉同意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駕駛執照(龔美惠)、車輛使用證明書各1
份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明確。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前
開裁決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為其處罰依據,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惟仍須
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予汽車駕駛人使用之行為,本身具
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時,始得據以裁罰。又租賃之性
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
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
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而受處分人於100年9月23日起至
103年9月22日止,將上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
霽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車輛租賃契約1份
附卷可稽,而
受處分人係車輛租賃業者,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
,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
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
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
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
,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
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
況受處分人將上開車輛出租予霽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已
在上開車輛租賃契約註明承租期間之所有停車費、交通罰鍰
概由承租人負擔,藉以提醒承租人遵守交通規則,
堪認對承
租人就租賃車輛之使用已盡相當之提醒及注意,受處分人對
實際駕駛人之違規,實難以預防或監督,自無故意或過失,
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受處分人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可歸責原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
予以處罰,即有未洽。
五、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
證據足認受處分人對於汽車駕駛人上開
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責任條件,即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處罰要件,有所未合,原處分機關
對受處分人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即有未恰,故本
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不
罰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