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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代 表 人 許石定 送達代收人 范文樺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SK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 9時55分許,行經臺20線32.5公里(臺南市○○區○○路段 )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未滿80公里(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31公里,超速71公 里)」之違規,經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 照3個月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係汽車出 租業者,原處分所指超速違規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為異議人之高雄分公司所有,於100年9月23日已出租予承租 人霽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起間為100年9月23日至103 年9月22日為止,且於出租車輛時,已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 約,已盡法律上注意義務,然承租人卻將車輛交予龔美惠駕 駛,對於龔美惠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前述地點超速行駛之違規 駕駛行為,根本無從防範,自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遽 對異議人之高雄分公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顯有違誤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以上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 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2款之規定,同條第4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惟 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1人,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 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經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官研討結果略以:(一)依該條項文義 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 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1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之限制;(二)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見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 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益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 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 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指出 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三) 然上開吊扣汽車牌 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 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 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四)故縱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1人,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 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之上開 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0年9月23日已出租予承租 人霽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出租期間之100年11月13日9時 55分許,由駕駛人龔美惠駕駛,行經臺20線32.5公里(臺南 市○○區○○路段)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 131公里,超速7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車主即受處分人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為異議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 司」所不爭執,復有車輛租賃契約、罰單移轉同意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駕駛執照(龔美惠)、車輛使用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明確。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前 開裁決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為其處罰依據,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惟仍須 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予汽車駕駛人使用之行為,本身具 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時,始得據以裁罰。又租賃之性 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 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 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而受處分人於100年9月23日起至 103年9月22日止,將上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 霽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車輛租賃契約1份附卷可稽,而 受處分人係車輛租賃業者,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 ,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 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 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 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 ,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 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 況受處分人將上開車輛出租予霽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已 在上開車輛租賃契約註明承租期間之所有停車費、交通罰鍰 概由承租人負擔,藉以提醒承租人遵守交通規則,堪認對承 租人就租賃車輛之使用已盡相當之提醒及注意,受處分人對 實際駕駛人之違規,實難以預防或監督,自無故意或過失, 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受處分人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可歸責原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予以處罰,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受處分人對於汽車駕駛人上開 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即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處罰要件,有所未合,原處分機關 對受處分人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即有未恰,故本 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不 罰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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