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千代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健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交通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 年2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BB53209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
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
管轄法院
聲明異議之
期間,自裁決
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
在
途期間及
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
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
法
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
11條、第12條前段及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決書係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
分人千代工程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之處所,由異議人之代表人洪健智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卷第7 頁),而異議
人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所在地均在
高雄市鳳山區,異議人亦係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
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異議人應於101 年3 月6 日(星期二
)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1 年3 月13日始具狀聲明異
議,該聲明異議狀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101 年
3 月14日上午收受,此有聲明異議狀
暨該聲明異議狀第1 頁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上午收文章存卷
可按(卷第3 、4 頁
),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亦屬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