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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4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千代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健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交通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 年2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BB5320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 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 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 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 11條、第12條前段及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決書係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 分人千代工程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之處所,由異議人之代表人洪健智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卷第7 頁),而異議 人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所在地均在 高雄市鳳山區,異議人亦係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 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異議人應於101 年3 月6 日(星期二 )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1 年3 月13日始具狀聲明異 議,該聲明異議狀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101 年 3 月14日上午收受,此有聲明異議狀暨該聲明異議狀第1 頁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上午收文章存卷可按(卷第3 、4 頁 ),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亦屬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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