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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57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林宥熒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所為高監營裁字第裁 80-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宥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宥熒於民國(下同) 101年2月19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 引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405公里處時,因載運砂土未嚴密覆 蓋而飛散,致掉落擊破行駛在後之張智福所駕駛8H-511 8號 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而肇事,並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依據張智福保警及其車 輛損害位置而依職權填製Z0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 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 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吊扣聯結車職業駕 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載水尾土,有蓋黑網,行駛中小石子 從後車斗噴出,也無法預知會發生此意外(對張智福很抱歉 ),當日下交流道車流大又遇紅燈,經張智福匆忙下車拍打 車門述說上情後才知道,遂與張智福商量由伊先將貨載運到 內埔工業區下料後再予處理後續問題,張智福也跟伊開到內 埔工業區,並在入口等伊,但伊下完料後,出來就未見到張 智福,所以不知如何予以聯絡,後來等警方通知到案才知道 張智福,並已賠償損害完畢等語。 三、㈠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 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0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 引車,因載運砂土未嚴密覆蓋致掉落擊破被害人張智福駕駛 8H-5118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12頁),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惟異議人否認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乙節,依①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101年3月22日國道警 五交字第1010570395號函覆異議人稱「...爰台端駕車因 所載貨物未嚴密覆蓋致掉落肇事,處理人員係依據當事人警 訊筆錄及車輛損害位置,研析肇因,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本其職權舉發,並註記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送本隊審核小組檢核無誤,經查並無不當,本案違規行為屬 實...」等詞(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舉發機關係以「當 事人警詢筆錄及車輛損壞位置」為據,其中所謂「當事人」 警詢筆錄,應係指被害人張智福,然處分機關就此並未檢附 被害人張智福警詢筆錄,及舉發機關係依據張智福如何之陳 述據為本案舉發。②然依張智福於101年4月16日致舉發機關 、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暨所屬焮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陳述 意見書記載「本人張智福於101年2月19日上午10時2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國道三號405公 里處時,遭前方同向行駛板號39-X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掉 落之石頭砸損前方擋風玻璃,俟經提供本人行(車)記錄器 報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依法查獲肇事人為駕駛『 焮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林宥熒。本 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並通知行為人到案後,按經肇事人 林宥熒(焮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於次(3)月3日下午完成損害賠償,即將本人遭損價值新 臺幣3萬0500元(含工)之擋風玻璃完成更換,全案迄今已 獲完全之賠償,本人當不再對行為人林宥熒及焮泓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所應負之行政及民事責任提出任何請求;另對渠等 事後積極處理損害賠償之一切作為,深表感謝,爰請執法機 關能予當事人較輕之裁量,俾利肇事人儘速重返職場,回復 生活。」等詞(見本院卷第8頁),全未提及異議人所敘述 之拍打車窗並跟隨內埔工業區之情節,單以被害人張智福上 揭意見,尚難認當時行駛在前之異議人於知悉無人傷亡肇事 仍基於不依規定處置之主觀意思,為逕行離開現場之客觀行 為,此外,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上揭違反道 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僅能為對異議人有利 之認定。 ㈢從而,異議人僅有所載貨物飛散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併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裁罰異議人罰鍰3,000 元,吊扣聯結車職業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之部分,尚有未合,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就此部分為有 理由,惟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裁處之罰鍰9,000元部分,則異議並無理由, 因原處分機關將上開二違規行為合併為單一裁決主文,爰由 本院撤銷全部裁決,另自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罰。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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