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林宥熒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所為高監營裁字第裁
80-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宥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宥熒於民國(下同)
101年2月19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
引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405公里處時,因載運砂土未嚴密覆
蓋而飛散,致掉落擊破行駛在後之張智福所駕駛8H-511 8號
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而肇事,並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依據張智福保警及其車
輛損害位置而
依職權填製Z0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
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
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吊扣聯結車職業駕
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載水尾土,有蓋黑網,行駛中小石子
從後車斗噴出,也無法預知會發生此意外(對張智福很抱歉
),當日下交流道車流大又遇紅燈,經張智福匆忙下車拍打
車門述說上情後才知道,遂與張智福商量由伊先將貨載運到
內埔工業區下料後再予處理後續問題,張智福也跟伊開到內
埔工業區,並在入口等伊,但伊下完料後,出來就未見到張
智福,所以不知如何
予以聯絡,後來等警方通知到案才知道
張智福,並已賠償損害完畢等語。
三、㈠
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
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0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
引車,因載運砂土未嚴密覆蓋致掉落擊破被害人張智福駕駛
8H-5118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各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12頁),此部分
之事實,應
堪予認定。
㈡惟異議人否認有無人傷亡
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乙節,依①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101年3月22日國道警
五交字第1010570395號函覆異議人稱「...爰台端駕車因
所載貨物未嚴密覆蓋致掉落肇事,處理人員係依據
當事人警
訊筆錄及車輛損害位置,研析肇因,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本其職權舉發,並註記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送本隊審核小組檢核無誤,經查並無不當,本案違規行為屬
實...」等詞(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舉發機關係以「當
事人警詢筆錄及車輛損壞位置」為據,其中所謂「當事人」
警詢筆錄,應係指被害人張智福,然處分機關就此並未檢附
被害人張智福警詢筆錄,及舉發機關係依據張智福如何之陳
述據為本案舉發。②然依張智福於101年4月16日致舉發機關
、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
暨所屬焮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陳述
意見書記載「本人張智福於101年2月19日上午10時2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國道三號405公
里處時,遭前方同向行駛板號39-X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掉
落之石頭砸損前方擋風玻璃,俟經提供本人行(車)記錄器
報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依法查獲肇事人為駕駛『
焮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林宥熒。本
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並通知行為人到案後,按經肇事人
林宥熒(焮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於次(3)月3日下午完成損害賠償,即將本人遭損價值新
臺幣3萬0500元(含工)之擋風玻璃完成更換,全案
迄今已
獲完全之賠償,本人當不再對行為人林宥熒及焮泓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所應負之行政及民事責任提出任何請求;另對
渠等
事後積極處理損害賠償之一切作為,深表感謝,爰請執法機
關能予當事人較輕之裁量,俾利肇事人儘速重返職場,回復
生活。」等詞(見本院卷第8頁),全未提及異議人所敘述
之拍打車窗並跟隨內埔工業區之情節,單以被害人張智福
上
揭意見,尚難認當時行駛在前之異議人於知悉無人傷亡肇事
仍基於不依規定處置之主觀意思,為逕行離開現場之客觀行
為,此外,卷內又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上揭違反道
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僅能為對異議人有利
之認定。
㈢從而,異議人僅有所載貨物飛散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併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裁罰異議人罰鍰3,000
元,吊扣聯結車職業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之部分,尚有未合,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就此部分為有
理由,惟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裁處之罰鍰9,000元部分,則異議並無理由,
因原處分機關將上開二違規行為合併為單一裁決主文,爰由
本院撤銷全部裁決,另自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罰。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