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4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良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民國101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C0
6471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良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良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
於民國100年4月9日凌晨1時41分許,經駕駛人駕駛,行經高
雄市台88線西向10公里處路段時,為警以測速照相器材測得
其車速為每小時161 公里,並予採證,
旋以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
予以舉發,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等語
。
二、異議意旨略以:惟異議人係以出租小客車為業,前開汽車係
第三人 威宏向異議人承租,
期間自101年3月15日至101年6
月1 日,異議人出租上開汽車時,已據承租人提出合格之駕
駛執照等證件,善盡監督注意之責,爰請求本院依法撤銷原
裁決處分等語。
二、
按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
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43
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三個月,同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復已明定;又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
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著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依公司法登記設立,營業項目為小客車租賃
業之公司
法人,於101年3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 日止,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 威宏
,
嗣該車於101年4月9日凌晨1時41分許,經駕駛人駕駛,
行經高雄市台88線西向10公里處路段時,為警以測速照相
器材測得其車速為每小時161 公里,並予採證,旋以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予以舉
發,經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
分
等情,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如上,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裁決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附件 威宏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在卷
可稽,
堪信
為真。
(二)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同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
第1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而依該條項文義以觀
,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
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
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
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為之特別規定,不得僅以汽車所
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
車之實際使用人,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1款、第2款、第4項規定之
適用。
(三)次按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
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
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
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 號解釋
可資參照。前開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既屬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故汽車所有人,一方
面,固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另依前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文義以觀
,汽車所有人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
或過失,依舉證原則,自應由為處分之機關負舉證之責。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前開裁決之處分,係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為其依據,然依其條
文意旨,既無關於汽車所有人就駕駛人之違規情事應負無
過失或連帶責任之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立自
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
事由,
始足當之。然異議人係以經營車輛租賃之業者,依
其營業性質及對象,原係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
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於
交車時,就是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為一
般性之注意,就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
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
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顯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
務。依異議人提出之上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租賃定
型書既約明:「乙方(即承租人)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
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等語,復
核閱並影印承租人之駕駛執照、身分證等證件,
堪認對承
租人就其租賃車輛駕駛人之資格及使用,已盡相當之注意
,而上開承租人所具備之相關交通法規常識及車輛操控能
力,既經主管之交通監理機關考核通過,發給駕駛執照,
獲得駕車上路行駛之許可,嗣
主管機關對其經考核通過之
合格駕駛執照
持有人,是否切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尚無
從事前掌握,則異議人除經審查承租人確實領有駕駛執照
,就其對相關應遵守之交通安全規則均有認識,已盡相當
之注意外,對
嗣後駕駛人於實際操控、支配上開汽車時,
本其自由意志決定而為前開違規情事,既無再予扼阻、防
免之能力,自難令其就實際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違規行為
負責。此外,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異議人就實際駕
駛人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原處分機關亦未
能舉出異議人就實際駕駛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
責任,尚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對異議人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四、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
上揭租賃小客車駕駛人違規之事
實,既欠缺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未合,原處分機關依上開
規定,對異議人作成吊扣牌照3 個月之處分,尚有未洽。從
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
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
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