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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7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4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良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民國101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C0 647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良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良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 於民國100年4月9日凌晨1時41分許,經駕駛人駕駛,行經高 雄市台88線西向10公里處路段時,為警以測速照相器材測得 其車速為每小時161 公里,並予採證,以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予以舉發,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等語 。 二、異議意旨略以:惟異議人係以出租小客車為業,前開汽車係 第三人 威宏向異議人承租,期間自101年3月15日至101年6 月1 日,異議人出租上開汽車時,已據承租人提出合格之駕 駛執照等證件,善盡監督注意之責,爰請求本院依法撤銷原 裁決處分等語。 二、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 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43 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三個月,同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復已明定;又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 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著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依公司法登記設立,營業項目為小客車租賃 業之公司法人,於101年3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 日止,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 威宏 ,該車於101年4月9日凌晨1時41分許,經駕駛人駕駛, 行經高雄市台88線西向10公里處路段時,為警以測速照相 器材測得其車速為每小時161 公里,並予採證,旋以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予以舉 發,經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 分等情,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如上,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裁決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附件 威宏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信 為真。 (二)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同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 第1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而依該條項文義以觀 ,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 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 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 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為之特別規定,不得僅以汽車所 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 車之實際使用人,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1款、第2款、第4項規定之用。 (三)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 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前開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既屬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故汽車所有人,一方 面,固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另依前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文義以觀 ,汽車所有人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 或過失,依舉證原則,自應由為處分之機關負舉證之責。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前開裁決之處分,係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為其依據,然依其條 文意旨,既無關於汽車所有人就駕駛人之違規情事應負無 過失或連帶責任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立自 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 事由,始足當之。然異議人係以經營車輛租賃之業者,依 其營業性質及對象,原係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 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於 交車時,就是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為一 般性之注意,就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 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 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顯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 務。依異議人提出之上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租賃定 型書既約明:「乙方(即承租人)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 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等語,復 核閱並影印承租人之駕駛執照、身分證等證件,堪認對承 租人就其租賃車輛駕駛人之資格及使用,已盡相當之注意 ,而上開承租人所具備之相關交通法規常識及車輛操控能 力,既經主管之交通監理機關考核通過,發給駕駛執照, 獲得駕車上路行駛之許可,嗣主管機關對其經考核通過之 合格駕駛執照持有人,是否切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尚無 從事前掌握,則異議人除經審查承租人確實領有駕駛執照 ,就其對相關應遵守之交通安全規則均有認識,已盡相當 之注意外,對嗣後駕駛人於實際操控、支配上開汽車時, 本其自由意志決定而為前開違規情事,既無再予扼阻、防 免之能力,自難令其就實際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違規行為 負責。此外,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異議人就實際駕 駛人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原處分機關亦未 能舉出異議人就實際駕駛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 責任,尚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對異議人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租賃小客車駕駛人違規之事 實,既欠缺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未合,原處分機關依上開 規定,對異議人作成吊扣牌照3 個月之處分,尚有未洽。從 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 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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