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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侵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陳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3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丙○之子乙○○自民國100 年1 月底某日起僱用印尼籍女子 A女(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 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級詳卷),在高雄市○○區○○巷○○號住處擔任照料丙○ 日常生活起居之看護工作。詎料,丙○見A女隻身來臺且語 言溝通能力不良,對外求援能力有限,因認A女落單可欺, 竟基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 年2 至4 月間某日 下午2 時許,假藉需A女為其按摩為由,將A女喚入其位於 上開住處之房間內並將房門上鎖後,旋即自行脫下褲子赤裸 下半身,對A女出言恫稱:如A女欲繼續在臺工作,需與其 發生性關係等語,繼而要求A女自行脫下衣物仰躺在該房間 床上,經A女推拒後,丙○旋即強行褪去A女下半身所穿著 褲子,並無視於A女以手推、腳踢等方式之反抗掙扎,以優 勢體力利用手腳將A女強行壓制在該房間床上,隨即將生殖 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以此等恐嚇、 強暴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因A女不甘受辱,於 100 年8 月間向仲介公司表達欲更換雇主之意,並在友人陪 同下前往醫院檢驗及報警處理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規定。查本件公訴人以證人即被害 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供陳,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然證人A女在警詢之供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就A女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爭執無證 據能力,因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如何 對其為強制性交之前後過程,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然其前開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辯護人主 張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即不同意引為證據方法,則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證人A女在警詢時所言,無證據能力,但仍得憑以 彈劾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除前述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外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被害人A女自100 年1 月底某日起即擔 任其看護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伊從未對被害人A女為任何性交或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子乙○○自100 年1 月底某日起僱用被害人A女擔任 看護工作,並在高雄市○○區○○巷○○號從事照料被告日常 生活起居等雜務,被害人A女迄至同年8 月18日始轉換雇主 前往他處工作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在案外,亦據證人即被害 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 至12頁, 本院院二卷第97至110 頁),並有卷附威士達國際有限公司 服務記錄表、振達人事開發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9日振達外 勞字第00000000號函文暨後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9 月 2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等件可參(見院二卷 附證物存置袋),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依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照顧被告約7 個月,於100 年2 至4 月間某日下午2 時,被告叫我進他房 間幫他按摩,我進入房間後被告就將房門上鎖並脫下褲子, 並叫我快一點脫光自己的褲子,並用手拉我脫掉我的衣服, 同時拉我躺在床上,用強硬的手勢讓我不能掙扎,被告就爬 上來壓住我,然後以生殖器伸進去我的陰部,壓住我叫我不 要怕,說他已經老了不會懷孕,當時我有反抗,用雙手要推 開被告,也有用腳,但是沒辦法,因為被告用很強的力量以 手、腳壓住我,被告有說如果要在這裡工作,要讓他爽,當 時我還是處女所以有流血,因為很痛有哭,被告的生殖器拿 出來後,我摸自己的下體都黏黏的,當時我很害怕所以沒有 叫,家中沒有其他人在等語(見偵卷第7 頁、第10頁,院二 卷第98頁、第100 至101 頁、第104 至110 頁),又證人A 女遭到性侵後,其處女膜之1 、3 、5 、7 及9 點鐘處確有 陳舊性裂傷,此亦有童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證明書暨驗傷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證物存放袋),參以 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 容,然其於偵訊期間則數度向本案承辦檢察官表示因擔心被 家人知悉之故,而欲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此有卷附100 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0頁),又於本院審理 期間,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後,證人A女除均拒絕到庭作證 外,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後,其現任雇主亦以證人A女需 進行照護工作為由,拒絕配合本院進行安排證人A女到院作 證事宜,直至證人A女於本院101 年11月9 日審理期日到庭 作證時,復陳述:伊擔心到院作證而遭受終止勞僱契約遣返 之不利對待,因仲介公司之翻譯人員於庭期前數日曾偕同被 告之親戚前往其現任雇主住處,要求其取消案件並不可以亂 講話等語,此情有本院歷次審理期日之送達證書、報到單、 審判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等件可稽(見本院院二卷 第38頁、第41至45頁、第59頁、第68至69頁、第72至86頁、 第91頁、第93頁、第97頁),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前揭偵訊 、審理期日進行證述時之心理狀態,其既擔心遭家人查悉前 揭被害事實而不欲對被告進行任何法律上訴追,復於到院作 證前經仲介公司人員、被告家屬為前揭不當接觸及言語告誡 ,致其主觀上認知可能因出庭作證而導致工作上之不利對待 ,值此種種不利於己之情境下,再經偵查檢察官、本院於其 證述前依法具體告知陳述內容不實應承受法律上偽證罪刑責 後,其猶仍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衡諸常情,實難 以想像其有虛構事實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目的存在,故被 告猶空言否認證人A女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 ㈢、再者,依證人A女於案發後即100 年6 至8 月間利用手機所 側錄被告與被害人A女間之三段對話內容錄音光碟,經本院 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略以:①(第一段對話內容)「被告 :阿媽常常看,回去就看,來你看,他都沒有穿。」、「A 女:沒有穿,你....」、「被告:沒有穿,想打砲,看看。 」、「A女:不要。」、「被告:幹你阿娘(台語)」、「 A女:不要,啊!」、「被告:坐好!」、「A女:不要抓 ,不要摸,不要看,不要,不可以,不可以這樣子,真的不 要。」、「被告:什麼不要?」、「A女:不要。」、「被 告:好,去。」;②(第二段對話內容)「被告:來,阿媽 ,說不原諒叔叔。你不要害我好不好,我拜託你,你要出去 ,一句話,我○○。我給他講,他不可以,我們這個合約, 3 年,對不對?合約3 年中途你就不能走,假如你要走,你 給阿公講,阿公錢給你,不是常常這樣子嗎?以後的,掃掃 地、洗洗衣服、阿那個,掃一掃,外面樹葉,我也沒有叫你 去曬太陽,我要回去,我也要叫你,你要....(錄音停止) 」;③(第三段對話內容)「被告:你洗澡洗完。」、「A 女:嗯。」、「被告:阿公抓抓。」、「A女:抓抓。」、 「被告:阿公給你抓抓。」、「A女:我不要抓。」、「被 告:不行。」、「A女:我給阿公抓就好了。」、「被告: 我要看看,我要看看,抓抓摸摸。」、「A女:不要摸摸。 」、「被告:不要,幹你阿娘(台語)」、「A女:摸摸什 麼?」、「被告:隨便摸,摸摸奶奶嘛好。」「A女:不要 。」、「被告:幹你阿娘,幹你阿娘(台語)。你要照顧我 ,你要給我摸,對不對,真的不要?」、「A女:不要。」 、「被告:真的嗎?你一定不要?」、「A女:不要,阿公 ,不要這樣,阿公。」、「被告:... (錄音內容不清無法 辨識)」、「A女:不可以。」、「被告:可以啦。」、「 A女:不可以。不可以喔。不可以,不可以這樣。」、「被 告:誰給你講不可以,誰給你講的。」,有卷附本院101 年 3 月19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院二卷第19至20頁),參以 上開譯文所示對話內容情境,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第一次性侵害後,在我工 作期間仍陸續對我性侵害,並經常扯我的手放在他的生殖器 上,要我幫他按摩,如果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會 以『幹你娘』等言語辱罵我,並說要在這裡工作要讓他爽, 錄音的內容就是被告要與我作夫妻做的事時所錄的,我有親 口說不要,我已經不記得被告性侵我的次數,有時候摸一摸 ,被告性侵我後有時會拿錢給我,我不想拿,但被告一直要 我拿等語(見偵卷第7 至8 頁,本院院二卷第101 頁、第 107 至108 頁),大致相符;至被告對此雖辯稱:因時間久 遠已不復記憶上開錄音譯文是否為其與A女間之對話內容云 云(見本院院二卷第20至21頁),惟A女於前揭錄音所示時 間即100 年6 至8 月間確係受僱照料被告生活起居一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案,已如前述,另A女於受僱期間對被告及被 告之次子之稱謂分別為『阿公』、『叔叔』,契約原定僱傭 期間為3 年,A女於工作期間除照料被告外,尚須負責掃地 、洗衣服等工作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之長子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院二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錄 音時間既係被害人A女受僱照料被告期間所側錄,且該等錄 音譯文所顯示對話雙方之稱謂方式、主從身份關係、契約期 間長短、工作內容等內容,亦與被告、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 時所處情境相符,足見該等譯文應確係被告與被害人A女間 之對話內容無訛,故被告辯稱不復記憶該等對話內容是否為 其與被害人A女間發生云云,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不足採 憑。職是,上開錄音譯文所示對話內容固非本案案發當時所 側錄,且亦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內,然該等對話內容,除足以 佐徵證人A女首揭證述:於本案性侵害發生後,被告即多次 以言語辱罵、恫嚇違法終止僱傭關係、金錢誘惑等違反被害 人A女意願之方式,威逼利誘被害人A女與其進行猥褻或性 交行為等案發後整體情狀,並非憑空杜撰外,益可認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於受被害人A女照料期間,從未對被 害人A女為任何猥褻、性交行為云云,並非屬實。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告平日係與長子乙 ○○等家人共同居住在前開住處,並無機會與被害人A女獨 處,自無從對A女為前揭性侵害行為云云,然經本院依辯護 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長子乙○○到院後,證人乙○○則 證述:我家中成員有父母親及我三個小孩,平常我的大兒子 及女兒都是在跟我住家連在一起的公司辦公室內上班,我父 親的房間位在辦公室側邊,但我無法確定住家內隨即都有家 人在,A女在幫我父親洗澡、換衣服時,亦非每次都有家人 在場,且家人未必都24小時陪在我父親身邊等語(見本院院 二卷第78至83頁),可知,被告平日固與其長子乙○○等家 人共同居住在案發時住所,然該住所本未必終日均有家人在 場,且於被害人A女照料被告之際,被告之家人亦非均隨侍 在側,故辯護人僅憑被告與家人同居之事實,遽認被告並無 機會對被害人A女為性侵行為,自屬率斷;另被告之辯護人 雖再辯稱:被害人A女於照料被告期間,既持有手機可自行 對外聯絡,且仲介公司人員亦按時與被害人A女聯繫或前往 被告住處進行探訪,果若被害人A女確遭性侵害,自應隨即 可對外尋求援助,然被害人竟遲至同年8 月間始報警處理, 此舉顯與常情有悖云云,查被害人於案發時間持有手機可隨 時對外聯繫,且仲介公司人員於被害人照料被告期間,曾三 度前往被告住處探視被害人A女,並按月定時撥打電話聯繫 雇主乙○○及被害人A女詢問工作情形等事實,已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院二卷第79至80頁), 復有卷附威士達國際有限公司服務記錄表2 紙可佐(見本院 院二卷證物存置袋),固可認定,惟本案被告於對被害人A 女為前揭性侵行為之際,除係以強暴方式為之外,復同時以 欲終止僱傭關係遣返被害人之恐嚇方式作為強制性交之手段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當時是因為害怕失去工作所以才沒有立即報案等情(見 本院院二卷第101 至102 頁),再佐以A女確係於100 年8 月間轉換雇主前往他處服務後始於同年月22日向警報案一節 ,可知,A女應確係慮及被告藉故違法終止僱傭關係而遭遣 返,故遲至轉換雇主後始向外界求援,此等遲延報案緣由, 亦屬情理之常,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辯護人依此認定被 害人A女所為指述不實,實屬無據。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 ,自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性侵害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姦罪之成立,須對婦女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至 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為構成要件,故著手強姦行為時,對被 害人施以恐嚇,此種恐嚇行為應係包括於構成強姦罪恐嚇脅 迫行為之中,不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78 年度臺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查被害人A女於被性侵害 時係已滿18歲之女子,有被害人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證物袋證物),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對被害人A女恫稱:如欲繼續在臺工作,需與其 發生性關係等語,繼而無視於A女以手推、腳踢等方式反抗 掙扎,以優勢體力利用手腳將A女強行壓制在該房間床上而 為性交行為得逞,觀諸被告前後所為恐嚇、強暴之行為,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故縱令被告對被害人A女所為言 語恫嚇行徑,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亦屬 包含於其強制性交之同一意念之中,而應視為強制性交過程 中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強制性交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爰審 酌被告平日深受被害人A女之照料看護,不思被害人A女遠 渡他鄉孤身來臺擔任看護工以謀生計,理應給予適度關懷, 竟為逞一己私慾,對孤立無援之被害人A女施以前揭強制性 交犯行,造成被害人A女身心受創甚深,所生危害至鉅,且 犯後猶圖飾詞掩飾犯行,絲毫未見悔意,迄未與被害人A女 達成和解,以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其智識程度為國 小畢業、案發時年歲已逾七旬、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暨兼 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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