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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再福       正岱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柯妤蓁(原名柯眉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393號、第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正岱工程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 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 壹拾萬元。 柯再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 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卷查本案事業主為正岱工程有 限公司,而事業經營負責人為柯再福,有該災害檢查報告書 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37頁),是被告柯再福為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僱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 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而被告正岱工程 有限公司為法人,應依同條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 規定之罰金。是核被告正岱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 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柯再福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 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 告柯再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 審酌被告柯再福為從事業務之人,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安全措 施、設備及用具,導致被害人不慎失足自遮雨棚上踏穿塑膠 採光浪板後墜落地面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 之損害,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正岱工程有限公司業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按(見偵字第1393號卷第9 頁),兼衡被告柯再福 之過失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柯再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因過失致犯本罪,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遵循勞工安全衛 生規範,為警惕被告日後應遵循法令、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共3 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 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93號 101年度偵字第5781號 被 告 柯再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5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正岱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里○○路257號1 樓 代 表 人 柯妤蓁 住高雄市○○區○○路257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再福為正岱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里○○ 路257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機電、電信、及電路設 備安裝業務之人。正岱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間,向三 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芳化學公司)承攬「光 電一廠低壓電線路整修工程」,而由柯再福指示正岱工程有 限公司之員工李全謨等人,在三芳化學公司位於高雄市○○ 區○○路402號之廠區內施作上開工程。柯再福理應注意雇 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應注意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 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又對勞工於石綿板 、鐵皮板、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 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 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等防護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令勞工李全謨在未設置足 夠強度安全母索之塑膠採光浪板高處作業,亦未在塑膠採光 浪板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 全護網,致使李全謨於100年3月19日13時25分許,在高度約 5、6公尺之遮雨棚上施作低壓電線路整修作業時,踏穿塑膠 採光浪板直接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勢, 經送高雄市健仁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16時23分許不治死亡 。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再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家屬黃秋敏、證人黃星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及證人金治平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平面圖、照片29 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6月8日勞南檢 製字第1001006919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正岱工程有限公 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李全謨係因本件工安事故死 亡,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健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柯再福、正岱工程有 限公司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雇主,乃指事業主或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蓋科以真正負責事業經營之實際負責人 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始能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本件 被告柯再福實際上綜理正岱工程有限公司之各項事務,為該 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 之雇主。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 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 應於屋頂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 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在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 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 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7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設施規則為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授權訂定)。被告柯再福為該工程承攬 人正岱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應 注意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27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其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及此,導致被害人李全謨於施工時,在無適當 防護具、防護網、踏板之情形下墜落地面,因而受傷致死, 是核被告柯再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 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正岱工程有限公司請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科處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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