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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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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安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良有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潘坤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9812、1324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 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良有企業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 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 潘坤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坤民於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16頁),論罪法 條欄「張國良」應更正為「潘坤民」,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良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有公司)及實際負責人 潘坤民僱用被害人黃文蝶,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 核被告潘坤民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其係從事業務之人, 同時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 良有公司為法人,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因而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 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處以第1 項之罰金刑。被告潘 坤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採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致黃OO不慎遭電 擊而死亡,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查( 見相卷第105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潘坤民自 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電鍍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4萬 多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潘坤 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良有 公司部分,因法人無從服勞役,故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一併敘明。又被告潘坤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犯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已如前述,經此 偵審程序,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 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812號 101年度偵字第13245號 被 告 潘坤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 良有企業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坤民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良有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良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螺絲表面電鍍處理 為其業務,係刑法上從事業務之人。潘坤民明知其身為事業 單位及工作場所負責人,本應對於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 有接觸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 等足以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同時使勞工戴用絕緣防護用具 、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提他類似之器具,俾便防止電、熱 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詎潘坤民竟未注意即於民國(下同 )100 年6 月20時20時許至21日凌晨4 時許,雇用越南籍勞 工黃文蝶在良有公司廠房內1 號螺絲表面處理機出口成品振 動收料區執行螺絲成品收料作業之際,未提供上述足以引起 感電危害之設施、亦不曾提供黃文蝶絕緣防護用具,且按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提供上述設施、用具之情事,遂使正在呈 停止狀態之振動機下方從事低壓電路檢查作業之黃文蝶遭帶 電之振動機振動盤電擊,進而心因性休克,於6 月21日上午 5 時10分許,經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潘坤民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 ├──┼─────────┼─────────────┤ │ ㈡ │證人阮玉妥、張宏安│同上。 │ │ │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 ㈢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及│同上。 │ │ │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 │ │ │書、本署相驗屍體證│ │ │ │明書、檢驗報告書 │ │ ├──┼─────────┼─────────────┤ │ 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同上。 │ │ │區勞動檢查所101年3│ │ │ │月21日勞南檢製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 │ │ │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 │ │書、良有公司100年 │ │ │ │11月復工安全衛生改│ │ │ │善報告。 │ │ └──┴─────────┴─────────────┘ 二、核被告潘坤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另被告潘坤民同時為事業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良 有公司則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第1 項之罰金刑。 而被告張國良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 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 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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