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良有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潘坤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9812、13245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 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良有企業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
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
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
潘坤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坤民於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16頁),論罪法
條欄「張國良」應更正為「潘坤民」,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良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有公司)及實際負責人
潘坤民僱用被害人黃文蝶,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
核被告潘坤民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其係從事業務之人,
同時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
良有公司為
法人,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因而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
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處以第1 項之罰金刑。被告潘
坤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
三、本院
審酌被告疏未採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致黃OO不慎遭電
擊而死亡,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於
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查(
見相卷第105頁),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潘坤民自
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電鍍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4萬
多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潘坤
民部分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良有
公司部分,因法人無從服勞役,故不予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一併敘明。又被告潘坤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犯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已如前述,經此
偵審程序,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
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
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812號
101年度偵字第13245號
被 告 潘坤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
良有企業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坤民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良有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良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螺絲表面電鍍處理
為其業務,係刑法上從事業務之人。潘坤民明知其身為事業
單位及工作場所負責人,本應對於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
有接觸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
等足以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同時使勞工戴用絕緣防護用具
、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提他類似之器具,俾便防止電、熱
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詎潘坤民竟未注意即於民國(下同
)100 年6 月20時20時許至21日凌晨4 時許,雇用越南籍勞
工黃文蝶在良有公司廠房內1 號螺絲表面處理機出口成品振
動收料區執行螺絲成品收料作業之際,未提供上述足以引起
感電危害之設施、亦不曾提供黃文蝶絕緣防護用具,且
按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提供上述設施、用具之情事,遂使正在呈
停止狀態之振動機下方從事低壓電路檢查作業之黃文蝶遭帶
電之振動機振動盤電擊,進而心因性休克,於6 月21日上午
5 時10分許,經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潘坤民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
├──┼─────────┼─────────────┤
│ ㈡ │
證人阮玉妥、張宏安│同上。 │
│ │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 ㈢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及│同上。 │
│ │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 │
│ │書、本署
相驗屍體證│ │
│ │明書、檢驗報告書 │ │
├──┼─────────┼─────────────┤
│ 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同上。 │
│ │區勞動檢查所101年3│ │
│ │月21日勞南檢製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 │
│ │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
│ │書、良有公司100年 │ │
│ │11月復工安全衛生改│ │
│ │善報告。 │ │
└──┴─────────┴─────────────┘
二、核被告潘坤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另被告潘坤民同時為事業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良
有公司則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第1 項之罰金刑。
而被告張國良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
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
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