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振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高展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所
聘用之送貨員,負責駕駛車輛送貨,係以從事駕駛工作為附
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岡山北路、本工西路口之際,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先碰撞沿岡山北路北往南方向
行駛、由案外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甲○○未受傷),乙○○隨後在路口臨時停車,
適與甲○○同向、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之
告訴人即少年丙○○(00年出生,年籍詳卷),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與3857-MD 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
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
髕股未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
和解書各1 份
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18~20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