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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 1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振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高展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所 聘用之送貨員,負責駕駛車輛送貨,係以從事駕駛工作為附 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岡山北路、本工西路口之際,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先碰撞沿岡山北路北往南方向 行駛、由案外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甲○○未受傷),乙○○隨後在路口臨時停車, 適與甲○○同向、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之告訴人即少年丙○○(00年出生,年籍詳卷),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與3857-MD 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 髕股未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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