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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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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見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8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巴見成受僱於丞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防漏工程施工,並以駕駛車輛載運工具為其附隨業務。被告 巴見成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17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向北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明誠一路口停等紅燈後,於綠燈起駛時,原應注 意與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事,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前行,致所駕駛 之自小貨車右側與同向由告訴人蕭子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蕭子寅人車倒地,因而 右側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 傷。因認被告巴見成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1 年3 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30 3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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