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見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8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巴見成受僱於丞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防漏工程施工,並以駕駛車輛載運工具為其附隨業務。被告
巴見成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17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向北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明誠一路口停等紅燈後,於綠燈起駛時,原應注
意與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事,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前行,致所駕駛
之自小貨車右側與同向由
告訴人蕭子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告訴人蕭子寅人車倒地,因而
右側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
傷。因認被告巴見成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
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次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1 年3 月8 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
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
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30 3條第3 款規定,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