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
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國樑受僱於「慶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遊覽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前,應詳細檢查車輛裝置確實有效,竟疏未注意檢查車
輛狀況,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路科十路交岔路口時,見前方行
車交通管制號誌顯示紅燈欲煞車時,因煞車失靈無法停駛而
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因停等紅燈、由
告訴人李明海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告訴人受有頸椎扭傷、胸
壁挫傷、左側胸骨與肋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
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本
院審交易卷第32頁、第35頁、第36頁、第38頁)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