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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 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國樑受僱於「慶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遊覽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前,應詳細檢查車輛裝置確實有效,竟疏未注意檢查車 輛狀況,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路科十路交岔路口時,見前方行 車交通管制號誌顯示紅燈欲煞車時,因煞車失靈無法停駛而 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因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李明海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椎扭傷、胸 壁挫傷、左側胸骨與肋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 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 院審交易卷第32頁、第35頁、第36頁、第38頁)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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