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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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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 字第5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燕山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遂昌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係以駕駛為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6月18日凌晨3時35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00年6月14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88線快速道路西向東5.5公里(起 訴書誤載為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由顏水來駕駛於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致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撞擊該處外側護欄 後,滑行橫停於該處內、外側車道間,顏水來因而受有右小 腿瘀血20x11公分、挫擦傷1x1公分之傷害。陳燕山於肇事後 ,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逸。嗣張燿元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台88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因顏水來受困於車內無法離開,上開之 自小貨車仍橫停於內、外側車道間,張燿元見狀後閃避不及 ,自小客車之車頭遂撞擊顏水來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後車身。 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屏東縣東港漁會前查獲陳燕山,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顏水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燕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水來、證人張燿元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0張(警卷第7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駕照 ,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 擊前方由告訴人顏水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告訴人因上開車 禍事故,受有右小腿瘀血20x11公分、挫擦傷1x1公分之傷害 ,復有杏和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警卷 第21頁、第2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受僱於遂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聯結車司機載 運貨物等情,業如前揭,且被告係於載運漁貨時駕車發生上 開車禍事故乙節,復為被告所自陳(警卷第2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於 81年間即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1年 度交訴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應當 知有所警惕並小心駕駛,且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 即以駕駛為其業務,行駛能力及注意義務理應較常人為高,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另車禍發生時適逢凌晨時 分,該快速道路往來車輛速度均甚快,被告未加以救護並採 取適當之措施,即擅行離開現場,進而造成告訴人駕駛之車 輛再度遭後方來車追撞,加劇危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雖與 告訴人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小港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書1紙在卷足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調偵字第512號卷第4頁),惟被告並未如期給付上 開賠償金額(告訴人未撤回告訴),悔意顯有不足,並考量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逃逸行為對傷者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其中肇事逃逸部分,考量 被告有正當工作,如強令其入監服刑,對其個人、家庭及社 會經濟亦無裨益,爰量處法定最輕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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