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220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文龍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於民國101 年4 月22日7 時49分許
」之記載,補充為「呂文龍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
交通違規行為遭吊扣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自民國101 年4 月
2 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止,竟仍於101 年4 月22日上午7
時49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為「
嗣呂文龍在
偵查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三、查被告受僱於帥合企業有限公司,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
第1 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行
為人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74號判決
意旨
參照)。查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交通
違規行為遭吊扣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101 年4 月2 日起至
102 年4 月1 日止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訴第276 號
卷《下稱審交訴卷》第25頁),竟仍於101 年4 月22日即其
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肇事致人
死亡,依前揭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
偵查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
足憑(見
警卷第18頁),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貨
車為業,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及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且明
知其領有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因交通違規行為遭吊扣1 年,
竟仍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駕車
右轉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駕貨車與被害人呂
家益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並致被害人遭壓在貨車車輪下,
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及顱骨骨折等傷害,
送醫後仍不治身亡,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起全責,過失
情節重大,並因此致被害人斷送寶貴生命,其過失
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呂澄貴、陳菊竹以
新臺幣351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醫療費、喪葬費
)達成
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
可
參(見審交訴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係誠心彌補自身所
造成之損害。另
參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
2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各該欄之記載),及被告之過
失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
按,素行尚可,本次因一時疏失而觸犯刑章,惡性尚非重大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就和解金額全數給付完畢
,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
之虞,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203號
被 告 呂文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縣觀音鄉坑尾1號
現居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
之1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龍係帥合企業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刑法
上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4月22日7時49分許,駕駛上
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同
葉志偉、張幼璇等2人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
駛至與清豐一路交岔口,準備右轉至清豐一路上之際,本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情形,並無急需右轉或其他不能
禮讓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遂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土庫一路由東往西駛來之呂家益,並將
呂家益壓在
首揭自用小貨車車輪下,致呂家益受有嚴重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於同月24日8時46分許,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不治身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呂文龍供陳在卷,並經本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在卷
可按;且
證人張幼璇及葉志偉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
委員會101年8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10170474100號函所附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憑,是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