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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22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於民國101 年4 月22日7 時49分許 」之記載,補充為「呂文龍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 交通違規行為遭吊扣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民國101 年4 月 2 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止,竟仍於101 年4 月22日上午7 時49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為「呂文龍在偵查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查被告受僱於帥合企業有限公司,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 第1 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行 為人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交通 違規行為遭吊扣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101 年4 月2 日起至 102 年4 月1 日止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訴第276 號 卷《下稱審交訴卷》第25頁),竟仍於101 年4 月22日即其 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肇事致人 死亡,依前揭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 警卷第18頁),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貨 車為業,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及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且明 知其領有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因交通違規行為遭吊扣1 年, 竟仍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駕車 右轉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駕貨車與被害人呂 家益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並致被害人遭壓在貨車車輪下, 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及顱骨骨折等傷害, 送醫後仍不治身亡,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起全責,過失 情節重大,並因此致被害人斷送寶貴生命,其過失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呂澄貴、陳菊竹以 新臺幣351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醫療費、喪葬費 )達成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 參(見審交訴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係誠心彌補自身所 造成之損害。另參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 2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各該欄之記載),及被告之過 失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素行尚可,本次因一時疏失而觸犯刑章,惡性尚非重大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就和解金額全數給付完畢 ,業如前述,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203號 被 告 呂文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縣觀音鄉坑尾1號 現居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 之1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龍係帥合企業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刑法 上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4月22日7時49分許,駕駛上 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同 葉志偉、張幼璇等2人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 駛至與清豐一路交岔口,準備右轉至清豐一路上之際,本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情形,並無急需右轉或其他不能 禮讓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遂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土庫一路由東往西駛來之呂家益,並將 呂家益壓在首揭自用小貨車車輪下,致呂家益受有嚴重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於同月24日8時46分許,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不治身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龍供陳在卷,並經本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 可按;且證人張幼璇及葉志偉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1年8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10170474100號函所附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憑,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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