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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1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聯宗       楊文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64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柳聯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文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柳聯宗前因恐嚇案件,①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99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②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 字第9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③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 、③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楊文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9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此2 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12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柳聯宗、楊文進 均不知警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6日17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1分 ),由柳聯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楊文進 ,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工地,見有機可乘,即 從該工地進入隔壁(即永德街91巷12號)邱華成所經營之「 聯亞東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聯東亞)2 樓陽台, 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不鏽鋼零料6 塊( 共19.7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即 放在上開機車之腳踏墊上,騎車逃逸,並將上開物品載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32之1 號之「韻欣企業社」,變賣予 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林群偉,得款887 元,由柳聯宗分 得387 元,楊文進分得500 元。嗣因警方調閱監視畫面後, 循線查獲,並於上開資源回收場中查扣遭竊之不鏽鋼零料6 塊(業已發還邱華成之妻戴清緞領回)及柳聯宗分得之贓款 300 元,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柳聯宗、楊文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事證: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柳聯宗、楊文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 清緞、證人即韻欣企業社負責人林群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內惟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 片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2 人有罪之證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柳聯宗、楊文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柳聯宗、楊文進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柳聯宗、楊文進2 人 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率爾 竊取他人物品,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實有徧 差之處;惟念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所竊 取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2 人所分得之贓款數額,及柳聯宗 所得贓款300 元已發還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 紙在卷可證,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並兼衡被告 2 人係以徒手為本件犯行,手段尚稱平和,考量被告2 人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2 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略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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