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聯宗
楊文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648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柳聯宗共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文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柳聯宗前因恐嚇案件,①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99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②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
字第9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③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
、③案件
嗣經本院
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楊文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9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此2 罪
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2日
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交付
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12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柳聯宗、楊文進
均不知警惕,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
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6日17時2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41分
),由柳聯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楊文進
,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工地,見有機可乘,即
從該工地進入隔壁(即永德街91巷12號)邱華成所經營之「
聯亞東實業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聯東亞)2 樓陽台,
共同以徒手
搬運之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不鏽鋼零料6 塊(
共19.7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
旋即
放在上開機車之腳踏墊上,騎車逃逸,並將上開物品載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32之1 號之「韻欣企業社」,變賣予
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林群偉,得款887 元,由柳聯宗分
得387 元,楊文進分得500 元。嗣因警方調閱監視畫面後,
循線查獲,並於上開資源回收場中查扣遭竊之不鏽鋼零料6
塊(業已發還邱華成之妻戴清緞領回)及柳聯宗分得之贓款
300 元,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柳聯宗、楊文進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2 人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事證: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柳聯宗、楊文進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戴
清緞、證人即韻欣企業社負責人林群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扣押筆錄、內惟派出所
扣押物
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
片及
扣案物照片等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
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2 人有罪之證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核被告柳聯宗、楊文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
正犯。被告柳聯宗、楊文進分別有犯罪事實欄
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
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柳聯宗、楊文進2 人
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率爾
竊取他人物品,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實有徧
差之處;惟念2 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參酌所竊
取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2 人所分得之贓款數額,及柳聯宗
所得贓款300 元已發還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 紙在卷
可證,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並兼衡被告
2 人係以徒手為本件犯行,手段尚稱平和,
暨考量被告2 人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2
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略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