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3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銀泰犯結夥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及綜合工具組壹組,均
沒收
。
事 實
一、陳銀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及「阿明」之成年
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
於民國101年2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陳銀泰攜帶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綜合工具
組1個,與綽號「阿欽」及「阿明」之人於高雄市路○區○
○路○○○號之聯華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製藥廠)
附近之路口會合後,3人即一同前往聯華製藥廠,翻越該公
司之外牆,進入聯華製藥廠區內,由陳銀泰及綽號「阿欽」
之人撿拾石塊破壞該公司辦公室窗戶之安全設備,復爬越該
窗進入無人居住之辦公室內行竊,綽號「阿明」之人則在辦
公室外把風。
嗣陳銀泰持前揭附有手電筒之綜合工具組作為
照明使用,與綽號「阿欽」之人正搜尋該辦公室內財物之際
,為該公司保全人員劉翊鵬發現並報警處理,其等3人便翻
牆逃離現場而未得逞。俟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陳銀泰在
高雄市路○區○○路○○○號後方之產業道路上
為警查獲,並
當場自陳銀泰身上扣得其所有供上開
犯行所用之棉質手套1
雙及綜合工具組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銀泰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
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陳銀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
承不諱,核與
證人劉翊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21~23頁),並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4~16
頁),復有其作案所用之棉質手套1雙及綜合工具組1組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被告與綽號「阿欽」、「阿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已
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一己之力
,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
薄,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末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及綜
合工具組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