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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16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3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銀泰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及綜合工具組壹組,均沒收 。 事 實 一、陳銀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及「阿明」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1年2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陳銀泰攜帶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綜合工具 組1個,與綽號「阿欽」及「阿明」之人於高雄市路○區○ ○路○○○號之聯華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製藥廠) 附近之路口會合後,3人即一同前往聯華製藥廠,翻越該公 司之外牆,進入聯華製藥廠區內,由陳銀泰及綽號「阿欽」 之人撿拾石塊破壞該公司辦公室窗戶之安全設備,復爬越該 窗進入無人居住之辦公室內行竊,綽號「阿明」之人則在辦 公室外把風。陳銀泰持前揭附有手電筒之綜合工具組作為 照明使用,與綽號「阿欽」之人正搜尋該辦公室內財物之際 ,為該公司保全人員劉翊鵬發現並報警處理,其等3人便翻 牆逃離現場而未得逞。俟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陳銀泰在 高雄市路○區○○路○○○號後方之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並 當場自陳銀泰身上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棉質手套1 雙及綜合工具組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銀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銀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翊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21~23頁),並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6 頁),復有其作案所用之棉質手套1雙及綜合工具組1組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被告與綽號「阿欽」、「阿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一己之力 ,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 薄,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及綜 合工具組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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