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另案執行中)
邱富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5855號),
嗣本院
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
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棟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邱富雄犯
搬運贓物罪,共肆罪,均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邱富雄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
96年度易字第7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936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
侵占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7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
保護管束,於98年7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
詎林源棟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邱富雄基
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源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8月15日
某時,在高雄市○○區○○○○○道路旁、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上竹圍高分﹟12又2至右3
」電線桿,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及鐵條等物,先以將
鐵條插入電線桿作為階梯爬上電線杆,再以鐵剪剪斷台電
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之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22 m/㎡PVC
線61公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
將之放置於高雄市美濃區西門大橋堤防旁空屋內並削去外
皮後,即通知邱富雄前來載運至回收場變賣。邱富雄明知
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皮電纜線係林源棟竊得之贓物,
卻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林源棟竊取上開電源線數日
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電纜線自前揭空屋載運至位於
高雄市○○區○○路○○巷○○○號之3「永常利企業有限公司
」變賣。
(二)林源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9月7日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一段336號旁、台電公司「
旗濃高幹27A1至A2」電線桿,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及
鐵條等物,先以將鐵條插入電線桿作為階梯爬上電線杆,
再以鐵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之方式,竊得台電公
司所有22m/㎡PVC線141公尺(價值合計約4,162元)。得
手後將之放置於高雄市美濃區西門大橋堤防旁空屋並削去
外皮後,即通知邱富雄前來載運至回收場變賣。邱富雄明
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皮電纜線係林源棟竊得之贓物
,卻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林源棟竊取上開電纜線數
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電源線自前揭空屋載運至「
永常利企業有限公司」變賣。
(三)林源棟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9月20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556之1號前、台電公司「
福安高分﹟25A2至﹟A2A1」電線桿,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鐵剪及鐵條等物,先以將鐵條插入電線桿作為階梯爬上電
線杆,再以鐵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之方式,竊得
台電公司所有60m/㎡PVC線220公尺及22m/㎡PVC線39公尺
(價值合計約19,169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高雄市美濃
區西門大橋堤防旁空屋並削去外皮後,即通知邱富雄前來
載運至回收場變賣。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
皮電纜線係林源棟竊得之贓物,卻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
,於林源棟竊取上開電纜線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
開電源線自前揭空屋載運至「永常利企業有限公司」變賣
。
(四)林源棟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9月21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台電公司「民
族高幹﹟41至﹟42」電線桿,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及
鐵條等物,先以將鐵條插入電線桿作為階梯爬上電線杆,
再以鐵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之方式,竊得台電公
司所有22 m/㎡PVC線46公尺(價值合計約1,357元)。得
手後將之放置於高雄市美濃區西門大橋堤防旁空屋並削去
外皮後,即通知邱富雄前來載運至回收場變賣。邱富雄明
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皮電纜線係林源棟竊得之贓物
,卻仍於林源棟竊取上開電纜線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
將上開電源線自前揭空屋載運至「永常利企業有限公司」
變賣。嗣因林源棟多次攜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變賣,經
員警察覺有異,循線調查,嗣為警緝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源棟、邱富雄2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2
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41
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
訊據被告林源棟、邱富雄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7、41頁),核與
證人吳榮興、吳素華於警詢
中所證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8-19頁、25-26、33-34頁)
,復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
表4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估價單29張、
扣案
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筆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
0-24、27-32、35-37頁)在卷
可憑。
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之
自白既有前揭證據
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
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是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渠等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源棟犯案
所持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鐵剪、鐵條等物,均係屬金屬
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林源棟上開
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邱富雄上開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
運贓物罪。又另被告林源棟、邱富雄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邱富雄有事實欄一
所
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
犯前揭所示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林源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又被告邱富雄搬運贓物,助長竊盜犯
行,致令被害之台電公司無法順利尋回失竊物品,渠等所為
均屬不該而應非難;且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其中林源棟
曾於100、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
易字第28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以101年度
易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邱富雄則曾於9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0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竟仍再犯本罪,足見被告渠等並未悔改,復未
能因上開案件之科刑而心生警惕,所為實不宜輕恕,故本件
量刑不宜過輕,期能使其知所反省,避免再犯,並與其罪責
相符,惟念渠等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至被告林源棟持以犯罪之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物,雖係
供其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林源棟前因另案犯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181號判決另案
予以宣告沒收在案,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181號判決附卷供參,為免重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
明。至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物,雖被告林源棟亦
自承為其
所有,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
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
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沒收品名 │數量/單位 │
├──┼─────┼─────┤
│1 │倍力剪 │2支 │
├──┼─────┼─────┤
│2 │鐵條 │16支 │
├──┼─────┼─────┤
│3 │棉質手套 │5雙 │
├──┼─────┼─────┤
│4 │橡膠手套 │1雙 │
├──┼─────┼─────┤
│5 │膠帶 │3綑 │
├──┼─────┼─────┤
│6 │塑膠袋 │2個 │
├──┼─────┼─────┤
│7 │手電筒 │2支 │
├──┼─────┼─────┤
│8 │繩索 │4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