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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18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邱富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585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依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邱富雄犯搬運贓物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邱富雄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 96年度易字第7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936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侵占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源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邱富雄基 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源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8月15日 某時,在高雄市○○區○○○○○道路旁、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上竹圍高分﹟12又2至右3 」電線桿,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及鐵條等物,先以將 鐵條插入電線桿作為階梯爬上電線杆,再以鐵剪剪斷台電 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之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22 m/㎡PVC 線61公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 將之放置於高雄市美濃區西門大橋堤防旁空屋內並削去外 皮後,即通知邱富雄前來載運至回收場變賣。邱富雄明知 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皮電纜線係林源棟竊得之贓物, 卻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林源棟竊取上開電源線數日 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電纜線自前揭空屋載運至位於 高雄市○○區○○路○○巷○○○號之3「永常利企業有限公司 」變賣。 (二)林源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9月7日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一段336號旁、台電公司「 旗濃高幹27A1至A2」電線桿,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及 鐵條等物,先以將鐵條插入電線桿作為階梯爬上電線杆, 再以鐵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之方式,竊得台電公 司所有22m/㎡PVC線141公尺(價值合計約4,162元)。得 手後將之放置於高雄市美濃區西門大橋堤防旁空屋並削去 外皮後,即通知邱富雄前來載運至回收場變賣。邱富雄明 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皮電纜線係林源棟竊得之贓物 ,卻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林源棟竊取上開電纜線數 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電源線自前揭空屋載運至「 永常利企業有限公司」變賣。 (三)林源棟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9月20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556之1號前、台電公司「 福安高分﹟25A2至﹟A2A1」電線桿,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鐵剪及鐵條等物,先以將鐵條插入電線桿作為階梯爬上電 線杆,再以鐵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之方式,竊得 台電公司所有60m/㎡PVC線220公尺及22m/㎡PVC線39公尺 (價值合計約19,169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高雄市美濃 區西門大橋堤防旁空屋並削去外皮後,即通知邱富雄前來 載運至回收場變賣。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 皮電纜線係林源棟竊得之贓物,卻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 ,於林源棟竊取上開電纜線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 開電源線自前揭空屋載運至「永常利企業有限公司」變賣 。 (四)林源棟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9月21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台電公司「民 族高幹﹟41至﹟42」電線桿,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及 鐵條等物,先以將鐵條插入電線桿作為階梯爬上電線杆, 再以鐵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之方式,竊得台電公 司所有22 m/㎡PVC線46公尺(價值合計約1,357元)。得 手後將之放置於高雄市美濃區西門大橋堤防旁空屋並削去 外皮後,即通知邱富雄前來載運至回收場變賣。邱富雄明 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皮電纜線係林源棟竊得之贓物 ,卻仍於林源棟竊取上開電纜線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 將上開電源線自前揭空屋載運至「永常利企業有限公司」 變賣。嗣因林源棟多次攜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變賣,經 員警察覺有異,循線調查,嗣為警緝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源棟、邱富雄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2 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41 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源棟、邱富雄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7、41頁),核與證人吳榮興、吳素華於警詢 中所證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8-19頁、25-26、33-34頁) ,復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 表4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估價單29張、扣案 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 0-24、27-32、35-37頁)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渠等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源棟犯案 所持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鐵剪、鐵條等物,均係屬金屬 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林源棟上開 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邱富雄上開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 運贓物罪。又另被告林源棟、邱富雄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邱富雄有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前揭所示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源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又被告邱富雄搬運贓物,助長竊盜犯 行,致令被害之台電公司無法順利尋回失竊物品,渠等所為 均屬不該而應非難;且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其中林源棟 曾於100、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 易字第28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以101年度 易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邱富雄則曾於9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0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竟仍再犯本罪,足見被告渠等並未悔改,復未 能因上開案件之科刑而心生警惕,所為實不宜輕恕,故本件 量刑不宜過輕,期能使其知所反省,避免再犯,並與其罪責 相符,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至被告林源棟持以犯罪之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物,雖係 供其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林源棟前因另案犯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181號判決另案予以宣告沒收在案,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181號判決附卷供參,為免重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 明。至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物,雖被告林源棟亦自承為其 所有,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 為沒收之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 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沒收品名 │數量/單位 │ ├──┼─────┼─────┤ │1 │倍力剪 │2支 │ ├──┼─────┼─────┤ │2 │鐵條 │16支 │ ├──┼─────┼─────┤ │3 │棉質手套 │5雙 │ ├──┼─────┼─────┤ │4 │橡膠手套 │1雙 │ ├──┼─────┼─────┤ │5 │膠帶 │3綑 │ ├──┼─────┼─────┤ │6 │塑膠袋 │2個 │ ├──┼─────┼─────┤ │7 │手電筒 │2支 │ ├──┼─────┼─────┤ │8 │繩索 │4綑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