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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18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棟       邱富雄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 08號、101 年度偵字第6446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 64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源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 邱富雄犯搬運贓物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源棟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電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10月確定(均與他罪接續執行中,不構成累犯)。邱富雄前 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電線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 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6年度易 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確定,上開6 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 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8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2 人均不知悔改,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林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21日上午 8 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 號前、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竹九高幹﹟6 至﹟ 9 」電線桿,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 2 支、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爬上電線杆,再以該 倍力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 所有60m/㎡PVC 風雨線共354 公尺(重約230 公斤)及22m/ ㎡PVC 風雨線共118 公尺(重約30公斤,2 者價值合計約新 臺幣《下同》7 萬6,110 元)。得手後,在高雄市美濃區西 門大橋堤防旁空屋內削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知邱富雄 前來載運至回收場變賣。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 開去皮電線係林源棟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 ,於林源棟竊取上開電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 電線自前揭空屋載運至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6之3 號「永常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 價金由邱富雄分得2,000 元,其餘均歸林源棟所有。 ㈡林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月5 日上午 8 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台 電公司「廣善堂﹟11左6 至A1」電線桿,以其所有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2 支、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 之物,爬上電線杆,再以該倍力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 線,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60m/㎡PVC 風雨線共136 公 尺(重約88公斤,價值合計約2 萬5,976 元)。得手後,在 前揭空屋內削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知邱富雄前來載運 至回收場變賣。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皮電 線係林源棟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林源 棟竊取上開電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電線自前 揭空屋載運至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價金由邱富雄分得2,00 0 元,其餘均歸林源棟所有。 ㈢林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3 日上午 8 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泰和橋旁、台 電公司「竹九幹﹟10至﹟12」電線桿,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2 支、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 物,爬上電線杆,再以該倍力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22m/㎡PVC 風雨線共94公尺( 重約24公斤,價值合計約6,768 元)。得手後,在前揭空屋 內削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知邱富雄前來載運至回收場 變賣。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皮電線係林源 棟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林源棟竊取上 開電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電線自前揭空屋載 運至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價金由邱富雄分得2,000 元,其 餘均歸林源棟所有。 ㈣林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5 日上午 8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一段22號前、 台電公司「高美幹﹟3A1 至A3」電線桿,以其所有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2 支、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 之物,爬上電線杆,再以該倍力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 線,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60m/㎡PVC 風雨線共216 公 尺(重約140 公斤)及22m/㎡PVC 風雨線共72公尺(重約18 公斤,2 者價值合計約4 萬6,440 元)。得手後,在前揭空 屋內削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知邱富雄前來載運至回收 場變賣。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皮電線係林 源棟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林源棟竊取 上開電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電線自前揭空屋 載運至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價金由邱富雄分得2,000 元, 其餘均歸林源棟所有。 ㈤林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8 日上午 8 時10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9 月8 日後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久井加油站對面產業道路、台電 公司「濃旗高幹﹟38右2 至右3 」電線桿,以其所有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2 支、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 示之物,爬上電線杆,再以該倍力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 纜線,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22m/㎡PVC 風雨線135 公 尺(重約35公斤,價值合計約9,720 元)。得手後,在前揭 空屋內削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知邱富雄前來載運至回 收場變賣。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皮電線係 林源棟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林源棟竊 取上開電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電線自前揭空 屋載運至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價金由邱富雄分得2,000 元 ,其餘均歸林源棟所有。 ㈥林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12日上午 8 時25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一段336 旁號 、台電公司「濃旗高幹﹟23左66至左7 」電線桿,以其所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2 支、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爬上電線杆,再以該倍力剪剪斷台電公司所 有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22m/㎡PVC 風雨線 90公尺(重約23公斤,價值合計約6,480 元)。得手後,在 前揭空屋內削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知邱富雄前來載運 至回收場變賣。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皮電 線係林源棟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林源 棟竊取上開電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電線自前 揭空屋載運至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價金由邱富雄分得2,00 0 元,其餘均歸林源棟所有。 ㈦林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13日上午 8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556 之1 號前 、台電公司「福安高分﹟25A2至A5」電線桿,以其所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2 支、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爬上電線杆,再以該倍力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 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60m/㎡PVC 風雨線308 公尺(重約200 公斤,價值合計約5 萬8,828 元)。得手後 ,在前揭空屋內削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知邱富雄前來 載運至回收場變賣。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 皮電線係林源棟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 林源棟竊取上開電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電線 自前揭空屋載運至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價金由邱富雄分得 2,000 元,其餘均歸林源棟所有。 ㈧林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14日上午 8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久井加油站對 面產業道路、台電公司「濃旗幹﹟38右1 至右2 」電線桿, 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2 支、如附表 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爬上電線杆,再以該倍力剪剪斷台 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22m/㎡PV C 風雨線123 公尺(重約31公斤,價值合計約8,856 元)。 得手後,在前揭空屋內削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知邱富 雄前來載運至回收場變賣。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 上開去皮電線係林源棟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 意,於林源棟竊取上開電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 開電線自前揭空屋載運至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價金由邱富 雄分得2,000 元,其餘均歸林源棟所有。 ㈨林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5 日上午 8 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美濃區共通橋旁、台電公司 「金瓜寮幹﹟30至A1」電線桿,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 兇器使用之倍力剪2 支、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爬 上電線杆,再以該倍力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以此 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22m/㎡PVC 風雨線150 公尺(重約39 公斤,價值合計約1 萬800 元)。得手後,在前揭空屋內削 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知邱富雄前來載運至回收場變賣 。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皮電線係林源棟竊 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林源棟竊取上開電 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電線自前揭空屋載運至 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價金由邱富雄分得2,000 元,其餘均 歸林源棟所有。 ㈩林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7 日上午 8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號旁、台 電公司「廣善堂﹟65-1至﹟66」電線桿,以其所有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2 支、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 之物,爬上電線杆,再以該倍力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 線,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60m/㎡PVC 風雨線50公尺( 重約32公斤,價值合計約9,550 元)。得手後,在前揭空屋 內削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知邱富雄前來載運至回收場 變賣。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皮電線係林源 棟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林源棟竊取上 開電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電線自前揭空屋載 運至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價金由邱富雄分得2,000 元,其 餘均歸林源棟所有。 林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8 日上午 8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34之1 號旁、 台電公司「廟後高分﹟10右2 至B1」電線桿,以其所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2 支、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爬上電線杆,再以該倍力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 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60m/㎡PVC 風雨線117 公尺(重約76公斤,價值合計約2 萬2,347 元)。得手後, 在前揭空屋內削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知邱富雄前來載 運至回收場變賣。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皮 電線係林源棟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林 源棟竊取上開電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電線自 前揭空屋載運至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價金由邱富雄分得2, 000 元,其餘均歸林源棟所有。 林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8 日上午 8 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二段178 巷12 號美濃托兒所前、台電公司「金瓜寮幹﹟54右4 至A1」電線 桿,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2 支、如 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爬上電線杆,再以該倍力剪剪 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60m/ ㎡PVC 風雨線94公尺(重約61公斤,價值合計約1 萬7, 954 元)。得手後,在前揭空屋內削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 知邱富雄前來載運至回收場變賣。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 載運之上開去皮電線係林源棟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 物之犯意,於林源棟竊取上開電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 車將上開電線自前揭空屋載運至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價金 由邱富雄分得2,000 元,其餘均歸林源棟所有。 二、嗣林源棟、邱富雄涉犯另案,為警於100 年12月24日上午6 許,依法搜索邱富雄位於高雄市○○區○○路二段601 號居 所,而查獲林源棟及邱富雄,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 林源棟於偵查機關僅知悉前開12次竊盜案件但尚不知悉犯罪 人前,主動供承上開12次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供出上 開12次竊取電線後均由邱富雄載運至永常利公司變賣,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電公司員工吳榮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原僅 起訴被告林源棟、邱富雄分別涉犯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㈧所 示犯行,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追加起訴被告2 人分 別另涉犯前揭事實欄一、㈨至所示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6447號追加 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㈧部分之犯罪 時間、地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與事實欄一、㈨至部分 顯均有不同,如成立犯罪,與原起訴部分各係數罪併罰,核 各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是公訴人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本件被告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至部分,分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吳榮興、證人即永常利公司實際負責人 吳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 稱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17020328號卷《下稱警 卷①》第33至35、45至47、61至63頁)相符,復有電力線路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2紙、永常利公司估價單影本29張、旗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鳳山區營 業處101 年7 月3 日D 鳳山字第10106005171 號函、101 年 7 月12日D 鳳山字第10107000801 號函、101 年8 月14日D 鳳山字第10108001971 號函及所附遭竊電線成本、修復費用 、影響供電範圍、戶數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①第 37至43、51至60頁、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170203 29號卷第17至20頁、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170203 30號卷第17至20頁、本院10 1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卷《下稱 審易卷①》第48至50、59至60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8 83號卷《下稱審易卷②》第22至23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 第2115號卷《下稱審易卷③》第29至30頁),且有另案扣押 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各與事實相符,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源棟上開竊盜電線共12次之犯行、 被告邱富雄上開搬運贓物共12次之犯行均認定,俱應分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林源棟持以竊取上開電線所用之倍力剪2 支,均為金屬材質,且既可用以剪斷粗韌之電線,足認材質 堅硬,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參照上開 說明,自屬兇器無訛。又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 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 重處斷。」然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 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述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 重處斷。因而如其行為符合刑法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 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 第105 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 院95年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電業法第105 條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 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 同。是電業法第105 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 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需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 5 條之竊盜罪」之旨。查本件被告林源棟攜帶兇器所行竊者 ,台電公司架設在電線桿上供輸電力之電纜線(60m/㎡PV C 風雨線、22m/㎡PVC 風雨線),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 吳榮興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 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源棟所為顯已違反電業法第105 條 ,且其行為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應依該條款之規定論處罪刑。 ㈡核被告林源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其攜帶兇器行竊供電之電線,依電業法第10 5 條之規定,仍應依上述刑法加重竊盜罪從重處斷;被告邱 富雄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至 於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林源棟部分漏未引用電業法第105 條 之規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林源棟、邱富雄分別所犯上開 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邱富雄 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電線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6 年 度簡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6年 度易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確定,嗣上 開6 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 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 於98 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7 月6 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源棟就前揭 12次竊盜部分,均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僅知犯罪事實 而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坦承犯行等情,有旗 山分局101 年8 月7 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170971400 號函 、101 年8 月7 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170989400 號函、10 1 年8 月1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171173000 號函各1 份在 卷可稽(見審易卷①第67頁、審易卷②第30頁、審易卷③第 28頁),足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其 所犯上開12次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源棟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邱富雄搬運贓物,助長竊盜犯行,致令被害之台 電公司無法順利尋回失竊物品,且被告2 人均有多次竊盜電 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均素行不良,被告林源棟復重施故技,再犯相同之罪,被告 邱富雄則為其搬運贓物以資變賣,足認其等均不知悔改,未 能因前案處罰而心生警惕,所為均不應輕縱,期能使其2 人 知所反省,避免再犯,並與其等罪責相符;並考量被告2 人 犯後均坦承全數犯行,態度尚可,惟其2 人至今未能賠償台 電公司之損失分毫;復審酌被告林源棟竊取台電公司用以輸 送電力之電線,除致台電公司受有前揭如事實欄所示有關電 線本身價值之損失(總值為29萬9,829 元)外,台電公司為 修復前揭電線支出之總費用更高達74萬9,572 元,所影響總 產值亦高達44萬9,743 元,因此停電範圍包括一般住家共33 戶、路燈共43盞,總停電時間67小時等情,有前揭台電公司 函文所附之遭竊電線成本、修復費用、影響供電範圍、戶數 一覽表在卷可稽,不僅致台電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且造成民 眾諸多不便,而被告邱富雄明知被告林源棟委託載運者均為 竊自台電公司之電線,仍為其載運變賣,助長其犯罪氣焰, 其2 人所犯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嚴重;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2 人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源棟所有, 且均係供其犯本件上開1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 源棟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詳,而該等扣案物雖前經本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然目前尚未執行, 仍屬存在,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在被 告林源棟所犯各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 號8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源棟另案竊得之贓物,非被告林源棟 所有;另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 ├─┼─────────┼───────────────────┤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 ├─┼─────────┼───────────────────┤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 ├─┼─────────┼───────────────────┤ │7 │如事實欄一、㈦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 ├─┼─────────┼───────────────────┤ │8 │如事實欄一、㈧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 ├─┼─────────┼───────────────────┤ │9 │如事實欄一、㈨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 ├─┼─────────┼───────────────────┤ │10│如事實欄一、㈩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 ├─┼─────────┼───────────────────┤ │11│如事實欄一、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 ├─┼─────────┼───────────────────┤ │12│如事實欄一、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 │1 │倍力剪2 支 │均為被告林源棟所有,且均│ ├──┼───────────┤為供其犯上開12次竊盜犯行│ │2 │攀爬用鐵條16支 │所用之物。 │ ├──┼───────────┤ │ │3 │棉質手套5雙 │ │ ├──┼───────────┤ │ │4 │橡膠手套1雙 │ │ ├──┼───────────┤ │ │5 │膠帶3綑 │ │ ├──┼───────────┤ │ │6 │大型黑色塑膠袋2個 │ │ ├──┼───────────┤ │ │7 │手電筒2支 │ │ ├──┼───────────┼────────────┤ │8 │電線1 綑(66.3公斤,長│被告另案竊取之贓物(業經│ │ │約306公尺) │台電公司人員領回,被告此│ │ │ │部分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10│ │ │ │1 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 │ │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9 │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 │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 │ │食器9 支、安非他命吸食│沒收 │ │ │器1組、殘渣袋7個、疑似│ │ │ │K他命1 包、疑似安非他│ │ │ │命5 包、夾鍊袋5 包、繩│ │ │ │索3綑、拋繩1綑、手拉車│ │ │ │1 台、工作服2 件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