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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20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38 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銘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76、2748、4468及5360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8 月、9 月、9 月及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聲字第9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 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 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明知自己無足夠資力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月25日,至址設高雄市○ 鎮區○○街○○○ 號之富鼎機車有限公司,表明欲購買機車, 並向經辦貸款業務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 公司)職員佯裝有資力申辦分期付款方式清償購車款項,致 遠信公司職員陷於錯誤,誤信黃俊銘確有資力,可按期清償 購買機車之貸款,因而同意由黃俊銘先行繳納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規費費用外,另以分15期給付,每月1 期,自 100 年11月3 日起至102 年2 月3 日止,每月3 日繳付3,80 0 元之方式,辦理總額計57,000元之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 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黃俊銘因而詐得57,000元之 財物並由遠信公司逕行轉交富鼎機車有限公司。不料黃俊銘 僅繳交1,000 元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未再繳付分期價款給遠 信公司,經遠信公司多次查訪催繳,仍置之不理,嗣經遠信 公司向高雄區監理機關查詢,方知黃俊銘於100 年11月2 日 (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100 年10月31日)已將上開機車,另 以25,000元之價格典當給華勝當鋪且未繳利息任由流當,經 由當舖轉賣給不知情之林木生並已辦理移轉過戶,始悉受騙 。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 ,核與證人即遠信公司職員王祺睿、向華勝當舖購買機車之 林木生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6至28、37至40頁),並有卷附 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980 -KKD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車執照、遠信公司101 年3 月6 日遠資法戊字第6547號 函文、客戶查訪記錄表、應收帳款明細、車號查詢重型機車 車籍表、華勝當舖100 年11月2 日當票、高雄縣當舖商業同 業公會會員收當汽機車申報建檔資料證明書及汽機車買賣合 約書(見他卷第5 至13、23、41至43頁)等件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有 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知自己並無足夠 資力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數萬元之機車,竟然不顧,以 不法方式詐欺遠信公司,致遠信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復又再 將機車典當,換取現金花用,致遠信公司無法自被告處取回 機車,彌補損害,更是不該,復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 其詐取之金額計57,000元,且依其所陳,迄今仍無能力賠付 遠信公司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暨其自述學 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及 本案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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