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38
5 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銘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76、2748、4468及5360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8 月、9 月、9 月及8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聲字第9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
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交付
保護管束,並於同
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明知自己無足夠
資力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竟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月25日,至址設高雄市○
鎮區○○街○○○ 號之富鼎機車有限公司,表明欲購買機車,
並向經辦貸款業務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
公司)職員佯裝有資力申辦分期付款方式清償購車款項,致
遠信公司職員
陷於錯誤,誤信黃俊銘確有資力,
可按期清償
購買機車之貸款,因而同意由黃俊銘先行繳納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規費費用外,另以分15期給付,每月1 期,自
100 年11月3 日起至102 年2 月3 日止,每月3 日繳付3,80
0 元之方式,辦理總額計57,000元之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
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黃俊銘因而詐得57,000元之
財物並由遠信公司逕行轉交富鼎機車有限公司。不料黃俊銘
僅繳交1,000 元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未再繳付分期價款給遠
信公司,經遠信公司多次查訪催繳,仍置之不理,嗣經遠信
公司向高雄區監理機關查詢,方知黃俊銘於100 年11月2 日
(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100 年10月31日)已將上開機車,另
以25,000元之價格典當給華勝當鋪且未繳利息任由流當,經
由當舖轉賣給不知情之林木生並已辦理移轉過戶,始悉受騙
。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銘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
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
,核與
證人即遠信公司職員王祺睿、向華勝當舖購買機車之
林木生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6至28、37至40頁),並有卷附
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980 -KKD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車執照、遠信公司101 年3 月6 日遠資法戊字第6547號
函文、客戶查訪記錄表、應收帳款明細、車號查詢重型機車
車籍表、華勝當舖100 年11月2 日當票、高雄縣當舖商業同
業公會會員收當汽機車申報建檔資料證明書及汽機車買賣合
約書(見他卷第5 至13、23、41至43頁)等件
可佐,足認被
告
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
犯行,應
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有
前開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既知自己並無足夠
資力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數萬元之機車,竟然不顧,以
不法方式詐欺遠信公司,致遠信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復又再
將機車典當,換取現金花用,致遠信公司無法自被告處取回
機車,彌補損害,更是不該,復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
其詐取之金額計57,000元,且依其所陳,
迄今仍無能力賠付
遠信公司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暨其自述學
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及
本案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