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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20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54 號、第170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銘嘉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 (一)101年3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機車(懸掛竊盜所得 之9FF-196號車牌0面,其所為竊取車牌之犯行,業經本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確定),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之3前,見登記為「亦信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由黃家楹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 該處,以不詳方式(起訴書誤載為擊破器,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敲破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前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車內黃家楹所有之米色背包1只〔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存摺5本、印章4顆、身分證1張、 提款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健保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 等物〕得手。 (二)101年3月19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里○○路與五林路口,見陸美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以不詳方式( 起訴書誤載為擊破器,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敲破上開自 小客車右側前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陸 美吟所有之手提袋1只(內有書本2本、水壺1個等物)得 手。 嗣因黃家楹、陸美吟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楹、陸美吟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銘嘉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家楹、陸美吟、證人即目擊上開竊盜犯行之何苡瑄, 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1709949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一 卷)第4頁至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 分偵字第101708003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二卷)第8頁、 第9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照片3張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 一卷第19頁、第19-1頁,警二卷第10頁至第12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54號卷第2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至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持擊破器而為上開竊盜犯行等語,惟因 被告堅稱係持石頭敲破車窗玻璃而竊取,本案亦未扣得擊破 器可積極證明其有持兇器之客觀行為,公訴人復當庭更正被 告係以不詳方式擊破玻璃,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自應為普 通竊盜罪之認定(起訴書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起訴,故無變更法條之情形,另被告係犯他案於101 年3月21日經警扣得擊破器1支,非本案所查獲),附此敘明 之。又被告所犯2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經判處有期 徒刑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均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犯罪動機、手段,並考量其正 值青壯,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因缺錢花用,先竊取 他人車牌懸掛以逃避追緝,再騎乘該機車尋找作案目標,並 以敲破停放路邊自小客車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置放於車內 之財物,可見其行為具有計畫性,不勞而獲之心態躍然於舉 止,另其於91年、95年、101年2月、3月間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竟不知悔改從善,足認竊盜之惡習已積重難改,本應嚴 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未飾詞卸責,態度 尚可,暨參酌犯罪動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竊取物品 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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