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棟
邱富雄
上列被告因
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
08號、101 年度偵字第6446號),及追加
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
644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源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
期徒刑柒年,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
沒收。
邱富雄犯
搬運贓物罪,共拾貳罪,均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源棟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電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10月確定(均與他罪接續執行中,不構成累犯)。邱富雄前
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電線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
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6年度易
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確定,
嗣上開6
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
間,因
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8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98年7 月6 日
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2 人均不知悔改,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林源棟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21日上午
8 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 號前、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竹九高幹﹟6 至﹟
9 」電線桿,以其所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
兇器使用之倍力剪
2 支、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爬上電線杆,再以該
倍力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
所有60m/㎡PVC 風雨線共354 公尺(重約230 公斤)及22m/
㎡PVC 風雨線共118 公尺(重約30公斤,2 者價值合計約新
臺幣《下同》7 萬6,110 元)。得手後,在高雄市美濃區西
門大橋堤防旁空屋內削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知邱富雄
前來載運至回收場變賣。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
開去皮電線係林源棟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
,於林源棟竊取上開電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
電線自前揭空屋載運至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6之3
號「永常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
價金由邱富雄分得2,000 元,其餘均歸林源棟所有。
㈡林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月5 日上午
8 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台
電公司「廣善堂﹟11左6 至A1」電線桿,以其所有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2 支、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
之物,爬上電線杆,再以該倍力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
線,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60m/㎡PVC 風雨線共136 公
尺(重約88公斤,價值合計約2 萬5,976 元)。得手後,在
前揭空屋內削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知邱富雄前來載運
至回收場變賣。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皮電
線係林源棟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林源
棟竊取上開電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電線自前
揭空屋載運至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價金由邱富雄分得2,00
0 元,其餘均歸林源棟所有。
㈢林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3 日上午
8 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泰和橋旁、台
電公司「竹九幹﹟10至﹟12」電線桿,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2 支、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
物,爬上電線杆,再以該倍力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22m/㎡PVC 風雨線共94公尺(
重約24公斤,價值合計約6,768 元)。得手後,在前揭空屋
內削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知邱富雄前來載運至回收場
變賣。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皮電線係林源
棟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林源棟竊取上
開電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電線自前揭空屋載
運至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價金由邱富雄分得2,000 元,其
餘均歸林源棟所有。
㈣林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5 日上午
8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一段22號前、
台電公司「高美幹﹟3A1 至A3」電線桿,以其所有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2 支、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
之物,爬上電線杆,再以該倍力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
線,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60m/㎡PVC 風雨線共216 公
尺(重約140 公斤)及22m/㎡PVC 風雨線共72公尺(重約18
公斤,2 者價值合計約4 萬6,440 元)。得手後,在前揭空
屋內削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知邱富雄前來載運至回收
場變賣。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皮電線係林
源棟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林源棟竊取
上開電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電線自前揭空屋
載運至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價金由邱富雄分得2,000 元,
其餘均歸林源棟所有。
㈤林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8 日上午
8 時10分許前之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9 月8 日後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久井加油站對面產業道路、台電
公司「濃旗高幹﹟38右2 至右3 」電線桿,以其所有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2 支、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
示之物,爬上電線杆,再以該倍力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
纜線,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22m/㎡PVC 風雨線135 公
尺(重約35公斤,價值合計約9,720 元)。得手後,在前揭
空屋內削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知邱富雄前來載運至回
收場變賣。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皮電線係
林源棟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林源棟竊
取上開電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電線自前揭空
屋載運至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價金由邱富雄分得2,000 元
,其餘均歸林源棟所有。
㈥林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12日上午
8 時25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一段336 旁號
、台電公司「濃旗高幹﹟23左66至左7 」電線桿,以其所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2 支、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爬上電線杆,再以該倍力剪剪斷台電公司所
有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22m/㎡PVC 風雨線
90公尺(重約23公斤,價值合計約6,480 元)。得手後,在
前揭空屋內削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知邱富雄前來載運
至回收場變賣。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皮電
線係林源棟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林源
棟竊取上開電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電線自前
揭空屋載運至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價金由邱富雄分得2,00
0 元,其餘均歸林源棟所有。
㈦林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13日上午
8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556 之1 號前
、台電公司「福安高分﹟25A2至A5」電線桿,以其所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2 支、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爬上電線杆,再以該倍力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
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60m/㎡PVC 風雨線308
公尺(重約200 公斤,價值合計約5 萬8,828 元)。得手後
,在前揭空屋內削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知邱富雄前來
載運至回收場變賣。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
皮電線係林源棟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
林源棟竊取上開電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電線
自前揭空屋載運至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價金由邱富雄分得
2,000 元,其餘均歸林源棟所有。
㈧林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14日上午
8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久井加油站對
面產業道路、台電公司「濃旗幹﹟38右1 至右2 」電線桿,
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2 支、如附表
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爬上電線杆,再以該倍力剪剪斷台
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22m/㎡PV
C 風雨線123 公尺(重約31公斤,價值合計約8,856 元)。
得手後,在前揭空屋內削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知邱富
雄前來載運至回收場變賣。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
上開去皮電線係林源棟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
意,於林源棟竊取上開電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
開電線自前揭空屋載運至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價金由邱富
雄分得2,000 元,其餘均歸林源棟所有。
㈨林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5 日上午
8 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美濃區共通橋旁、台電公司
「金瓜寮幹﹟30至A1」電線桿,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
兇器使用之倍力剪2 支、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爬
上電線杆,再以該倍力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以此
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22m/㎡PVC 風雨線150 公尺(重約39
公斤,價值合計約1 萬800 元)。得手後,在前揭空屋內削
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知邱富雄前來載運至回收場變賣
。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皮電線係林源棟竊
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林源棟竊取上開電
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電線自前揭空屋載運至
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價金由邱富雄分得2,000 元,其餘均
歸林源棟所有。
㈩林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7 日上午
8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號旁、台
電公司「廣善堂﹟65-1至﹟66」電線桿,以其所有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2 支、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
之物,爬上電線杆,再以該倍力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
線,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60m/㎡PVC 風雨線50公尺(
重約32公斤,價值合計約9,550 元)。得手後,在前揭空屋
內削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知邱富雄前來載運至回收場
變賣。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皮電線係林源
棟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林源棟竊取上
開電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電線自前揭空屋載
運至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價金由邱富雄分得2,000 元,其
餘均歸林源棟所有。
林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8 日上午
8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34之1 號旁、
台電公司「廟後高分﹟10右2 至B1」電線桿,以其所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2 支、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爬上電線杆,再以該倍力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
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60m/㎡PVC 風雨線117
公尺(重約76公斤,價值合計約2 萬2,347 元)。得手後,
在前揭空屋內削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知邱富雄前來載
運至回收場變賣。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皮
電線係林源棟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林
源棟竊取上開電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電線自
前揭空屋載運至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價金由邱富雄分得2,
000 元,其餘均歸林源棟所有。
林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8 日上午
8 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二段178 巷12
號美濃托兒所前、台電公司「金瓜寮幹﹟54右4 至A1」電線
桿,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2 支、如
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爬上電線杆,再以該倍力剪剪
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60m/
㎡PVC 風雨線94公尺(重約61公斤,價值合計約1 萬7, 954
元)。得手後,在前揭空屋內削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
知邱富雄前來載運至回收場變賣。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
載運之上開去皮電線係林源棟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
物之犯意,於林源棟竊取上開電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
車將上開電線自前揭空屋載運至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價金
由邱富雄分得2,000 元,其餘均歸林源棟所有。
二、嗣林源棟、邱富雄涉犯
另案,為警於100 年12月24日上午6
許,依法
搜索邱富雄位於高雄市○○區○○路二段601 號居
所,而查獲林源棟及邱富雄,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
林源棟於
偵查機關僅知悉前開12次竊盜案件但尚不知悉犯罪
人前,主動供承上開12次竊盜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供出上
開12次竊取電線後均由邱富雄載運至永常利公司變賣,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電公司員工吳榮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原僅
起訴被告林源棟、邱富雄分別涉犯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㈧所
示犯行,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追加起訴被告2 人分
別另涉犯前揭事實欄一、㈨至所示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6447號追加
起訴書1 份在卷
可稽。而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㈧部分之犯罪
時間、地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與事實欄一、㈨至部分
顯均有不同,如成立犯罪,與原起訴部分各係
數罪併罰,核
各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
案件,是公訴人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本件被告2 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至部分,分據被告2 人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吳榮興、證人即永常利公司實際負責人
吳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
稱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17020328號卷《下稱警
卷①》第33至35、45至47、61至63頁)相符,復有電力線路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2紙、永常利公司估價單影本29張、旗
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鳳山區營
業處101 年7 月3 日D 鳳山字第10106005171 號函、101 年
7 月12日D 鳳山字第10107000801 號函、101 年8 月14日D
鳳山字第10108001971 號函及所附遭竊電線成本、修復費用
、影響供電範圍、戶數一覽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①第
37至43、51至60頁、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170203
29號卷第17至20頁、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170203
30號卷第17至20頁、本院10 1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卷《下稱
審易卷①》第48至50、59至60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8
83號卷《下稱審易卷②》第22至23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
第2115號卷《下稱審易卷③》第29至30頁),且有
另案扣押
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各與事實相符,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源棟上開竊盜電線共12次之犯行、
被告邱富雄上開搬運贓物共12次之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分別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
旨
參照)。查被告林源棟持以竊取上開電線所用之倍力剪2
支,均為金屬材質,且既可用以剪斷粗韌之電線,足認材質
堅硬,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參照上開
說明,自屬兇器
無訛。又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
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
重
處斷。」然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
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述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
重處斷。因而如其行為符合刑法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
論
罪科刑;符合
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
第105 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
院95年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電業法第105
條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
毀損罪在
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
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
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
同。是電業法第105 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
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需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
5 條之竊盜罪」之旨。查本件被告林源棟攜帶兇器所行竊者
,
乃台電公司架設在電線桿上供輸電力之電纜線(60m/㎡PV
C 風雨線、22m/㎡PVC 風雨線),
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
吳榮興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
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源棟所為顯已違反電業法第105 條
,且其行為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竊盜罪,
應依該條款之規定論處罪刑。
㈡核被告林源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其攜帶兇器行竊供電之電線,依電業法第10
5 條之規定,仍應依上述刑法加重竊盜罪從重處斷;被告邱
富雄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至
於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林源棟部分漏未引用電業法第105 條
之規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林源棟、邱富雄分別所犯上開
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邱富雄
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電線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6 年 度簡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6年
度易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確定,嗣上
開6 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
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
於98 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7 月6 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
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源棟就前揭
12次竊盜部分,均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僅知犯罪事實
而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坦承犯行等情,有旗
山分局101 年8 月7 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170971400 號函
、101 年8 月7 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170989400 號函、10
1 年8 月1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171173000 號函各1 份在
卷可稽(見審易卷①第67頁、審易卷②第30頁、審易卷③第
28頁),足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
自首要件,爰就其
所犯上開12次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林源棟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邱富雄搬運贓物,助長竊盜犯行,致令被害之台
電公司無法順利尋回失竊物品,且被告2 人均有多次竊盜電
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均素行不良,被告林源棟復重施故技,再犯相同之罪,被告
邱富雄則為其搬運贓物以資變賣,足認其等均不知悔改,未
能因前案處罰而心生警惕,所為均不應輕縱,期能使其2 人
知所反省,避免再犯,並與其等罪責相符;並考量被告2 人
犯後均坦承全數犯行,態度尚可,惟其2 人至今未能賠償台
電公司之損失分毫;復審酌被告林源棟竊取台電公司用以輸
送電力之電線,除致台電公司受有前揭如事實欄所示有關電
線本身價值之損失(總值為29萬9,829 元)外,台電公司為
修復前揭電線支出之總費用更高達74萬9,572 元,所影響總
產值亦高達44萬9,743 元,因此停電範圍包括一般住家共33
戶、路燈共43盞,總停電時間67小時等情,有前揭台電公司
函文所附之遭竊電線成本、修復費用、影響供電範圍、戶數
一覽表在卷可稽,不僅致台電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且造成民
眾諸多不便,而被告邱富雄明知被告林源棟委託載運者均為
竊自台電公司之電線,仍為其載運變賣,助長其犯罪氣焰,
其2 人所犯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嚴重;兼衡被告2 人之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2 人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源棟所有,
且均係供其犯本件上開1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
源棟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綦詳,而該等扣案物雖前經本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
宣告沒收在案,然目前尚未執行,
仍屬存在,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在被
告林源棟所犯各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
號8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源棟另案竊得之贓物,非被告林源棟
所有;另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
├─┼─────────┼───────────────────┤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
├─┼─────────┼───────────────────┤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
├─┼─────────┼───────────────────┤
│7 │如事實欄一、㈦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
├─┼─────────┼───────────────────┤
│8 │如事實欄一、㈧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
├─┼─────────┼───────────────────┤
│9 │如事實欄一、㈨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
├─┼─────────┼───────────────────┤
│10│如事實欄一、㈩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
├─┼─────────┼───────────────────┤
│11│如事實欄一、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
├─┼─────────┼───────────────────┤
│12│如事實欄一、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
│1 │倍力剪2 支 │均為被告林源棟所有,且均│
├──┼───────────┤為供其犯上開12次竊盜犯行│
│2 │攀爬用鐵條16支 │所用之物。 │
├──┼───────────┤ │
│3 │棉質手套5雙 │ │
├──┼───────────┤ │
│4 │橡膠手套1雙 │ │
├──┼───────────┤ │
│5 │膠帶3綑 │ │
├──┼───────────┤ │
│6 │大型黑色塑膠袋2個 │ │
├──┼───────────┤ │
│7 │手電筒2支 │ │
├──┼───────────┼────────────┤
│8 │電線1 綑(66.3公斤,長│被告另案竊取之贓物(業經│
│ │約306公尺) │台電公司人員領回,被告此│
│ │ │部分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10│
│ │ │1 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
│ │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9 │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 │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
│ │食器9 支、安非他命吸食│沒收 │
│ │器1組、殘渣袋7個、疑似│ │
│ │K他命1 包、疑似安非他│ │
│ │命5 包、夾鍊袋5 包、繩│ │
│ │索3綑、拋繩1綑、手拉車│ │
│ │1 台、工作服2 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