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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2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62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田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秋田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送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24號、9 7年度審訴字第4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6月7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協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圍牆旁, 見無人看守,旋即翻越圍牆侵入該公司廠區,徒手竊取置放 在空地上之鐵製模具8塊〔總重約143公斤,價值新臺幣(下 同)2萬4,000元〕,並擲至圍牆外,欲利用上開機車逐一運 走加以變賣。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載 運1塊鐵製模具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沿海四路口時 ,經警發現可疑而予以攔停盤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秋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協和公司之代理人劉家暉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警卷第7頁、第8頁、第1 0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至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工廠外圍設立圍牆之目的,係在 維護工廠安全,避免閒雜人等任意進入而影響員工工作及防 止宵小任意進入竊取物品,具有防閑之作用,故被告於上開 時間趁該工廠深夜無人上班、無人看管之機會,翻越圍牆進 入工廠內行竊,應已符合前揭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98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翻越圍牆徒手行竊鐵製模具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並斟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財物約新臺幣 2萬4,000元,價值非鉅,且經查獲後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有所減輕,暨 參以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無業,前 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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