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629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田犯踰越牆垣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秋田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送
觀察勒戒、
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24號、9
7年度審訴字第4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
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6月7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協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圍牆旁,
見無人看守,
旋即翻越圍牆侵入該公司廠區,徒手竊取置放
在空地上之鐵製模具8塊〔總重約143公斤,價值新臺幣(下
同)2萬4,000元〕,並擲至圍牆外,欲利用上開機車逐一運
走加以變賣。
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載
運1塊鐵製模具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沿海四路口時
,經警發現可疑而
予以攔停盤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秋田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
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協和公司之
代理人劉家暉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2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14張(警卷第7頁、第8頁、第1
0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至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工廠外圍設立圍牆之目的,係在
維護工廠安全,避免閒雜人等任意進入而影響員工工作及防
止宵小任意進入竊取物品,具有防閑之作用,故被告於上開
時間趁該工廠深夜無人上班、無人看管之機會,翻越圍牆進
入工廠內行竊,應已符合前揭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
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98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
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翻越圍牆徒手行竊鐵製模具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並斟酌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財物約新臺幣
2萬4,000元,價值非鉅,且經查獲後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有所減輕,
暨
參以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無業,前
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