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修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0
9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修強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修強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81年度訴字第3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
褫奪公權3
年確定,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64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1年7月,褫奪公權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82年度訴字第2263號、82年度
上訴字第303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8年、3年4月、1年7月、6月確定(後4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嗣經高雄高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
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2年2月部分後經高雄
高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2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5月確定),於89年10月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20日
,甫於100年2月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
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月31日16時10分
許,趁其任職於上億行工程有限公司,在美國總統輪船公司
所屬「德州輪」(停靠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69號碼頭)擔
任繫固工程工作之機會,上船後以不詳之方法竊取該輪船上
供作艙口與艙蓋中間緩和裝置之艙蓋銅製墊片4個,得手後
置放於隨身包包內
攜帶下船。嗣因該輪船之領班及保全員鍾
德財要求檢查包包,王修強拒絕檢查,該領班查覺有異,隨
即通知美國總統輪船公司船務部船邊經理陳慶霖及上億行工
程有限公司之經理郭文到場處理,打開包包發現上開艙蓋銅
製墊片4個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修強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美
國總統輪船公司代表人項家驊、證人即上開輪船公司經理陳
慶霖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上億行工程有限公司經理郭文、
證人即保全人員鍾德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頁
至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303號
卷第14頁、第15頁),並有高雄港務警察局大仁分駐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各
1紙、被告領有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影本1份、艙蓋銅製
墊片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在卷
可
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竊盜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
實欄
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
犯
罪動機、手段,並考量其正值青壯,且謀有正職,竟仍恣生
貪念,利用可至上開輪船工作之機會,竊取該輪船之艙蓋銅
製墊片4個,欲變賣得款花用,法紀觀念未臻健全,且甫於
100年2月9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未及數月再犯本案,顯見
入監執行未能收矯正之效,應予嚴懲,
暨斟酌
犯後於警詢、
偵訊均狡詞
卸責,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竊
取之艙蓋銅製墊片未影響該輪船之航運安全,並經被害人當
場領回,損失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