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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21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修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0 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修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修強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81年度訴字第3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1年7月,褫奪公權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82年度訴字第2263號、82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8年、3年4月、1年7月、6月確定(後4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2年2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 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2年2月部分後經高雄 高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2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5月確定),於89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20日 ,甫於100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月31日16時10分 許,趁其任職於上億行工程有限公司,在美國總統輪船公司 所屬「德州輪」(停靠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69號碼頭)擔 任繫固工程工作之機會,上船後以不詳之方法竊取該輪船上 供作艙口與艙蓋中間緩和裝置之艙蓋銅製墊片4個,得手後 置放於隨身包包內攜帶下船。嗣因該輪船之領班及保全員鍾 德財要求檢查包包,王修強拒絕檢查,該領班查覺有異,隨 即通知美國總統輪船公司船務部船邊經理陳慶霖及上億行工 程有限公司之經理郭文到場處理,打開包包發現上開艙蓋銅 製墊片4個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修強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美 國總統輪船公司代表人項家驊、證人即上開輪船公司經理陳 慶霖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上億行工程有限公司經理郭文、 證人即保全人員鍾德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頁 至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303號 卷第14頁、第15頁),並有高雄港務警察局大仁分駐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各 1紙、被告領有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影本1份、艙蓋銅製 墊片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犯 罪動機、手段,並考量其正值青壯,且謀有正職,竟仍恣生 貪念,利用可至上開輪船工作之機會,竊取該輪船之艙蓋銅 製墊片4個,欲變賣得款花用,法紀觀念未臻健全,且甫於 100年2月9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未及數月再犯本案,顯見 入監執行未能收矯正之效,應予嚴懲,暨斟酌犯後於警詢、 偵訊均狡詞卸責,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竊 取之艙蓋銅製墊片未影響該輪船之航運安全,並經被害人當 場領回,損失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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