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財男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續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辜財男係址設高雄市○○區○○街○○○
巷○ 弄○○號之宏新精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新公司)之負責人
,為從事零件製造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底起,僱用
告訴人在宏新公司擔任車床操作員之工作,本應注意對所僱
用之員工應施以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避免勞工
操作機具時發生職業災害;且對於
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
有觸及
之虞者,應明確告知並標示不得使用手套,而依宏新
公司業務運作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既未自行或指示在場主管對
告訴人施以必要之勞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於勞工手指有觸及旋轉刃具之虞的
工作場所,標示「不得使用手套」之警語,任由告訴人於10
0 年2 月11日11時50分許,在宏新公司操作齒輪機切削金屬
未成品作業項目時,為清除過程中產生金屬殘屑,在左手戴
用棉紗手套情況下,伸手進入齒輪機轉軸處,致告訴人戴用
手套之左手不慎遭轉軸捲入,因而受有左手食指及小指近端
指骨處創傷性截肢、左手中指近端指骨處不完全骨折併伸肌
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
務過失
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重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
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