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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25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財男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續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辜財男係址設高雄市○○區○○街○○○ 巷○ 弄○○號之宏新精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新公司)之負責人 ,為從事零件製造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底起,僱用 告訴人在宏新公司擔任車床操作員之工作,本應注意對所僱 用之員工應施以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避免勞工 操作機具時發生職業災害;且對於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 有觸及之虞者,應明確告知並標示不得使用手套,而依宏新 公司業務運作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既未自行或指示在場主管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勞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於勞工手指有觸及旋轉刃具之虞的 工作場所,標示「不得使用手套」之警語,任由告訴人於10 0 年2 月11日11時50分許,在宏新公司操作齒輪機切削金屬 未成品作業項目時,為清除過程中產生金屬殘屑,在左手戴 用棉紗手套情況下,伸手進入齒輪機轉軸處,致告訴人戴用 手套之左手不慎遭轉軸捲入,因而受有左手食指及小指近端 指骨處創傷性截肢、左手中指近端指骨處不完全骨折併伸肌 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 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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