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80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3
452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歐陽杶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3年5月1日上午9 時55分
許,至高雄市○○區○○街○○○ 號「美侖銀樓」,向被害人
杜慧玲佯稱為小孩購買金飾為由,趁杜慧玲未加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內之金項鍊2 條(價值約新臺幣14,000元),
得手後以領錢為由逕行離去。
嗣經杜慧玲事後清點發覺金項
鍊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等語。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
實
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又
連續犯係裁判上一
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
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
起訴,亦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
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前被訴於93年6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1日間之竊盜
犯行(如附表一),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869、19866
、19464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
訴字第306 2號認被告常業竊盜而判處
有期徒刑2年,並於
94年2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62號判決各1 份附卷
可參。
(二)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
乃係同年5月1日,
業據被告
迭於
警詢、
偵查程序中
自承明確,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2 張
可佐,且經本案之被害人杜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
綦詳,是以核與前案犯行,相隔僅1 月餘,時間甚為緊
接。
(三)被告本案涉犯竊盜罪之部分,及前案之犯罪行為,均係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貨品之手法,趁
被害人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被告本
案與前案前之犯罪手法,均屬一致,參以前已認明本案及
前案犯行之時間甚為緊接乙節,足認被告所為顯屬基於
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者,前案、本案所犯竊盜罪,應為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明。
(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已刪除,並自95
年7月1日施行,惟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
(詳如附表二所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應適用行為時法,也併指明。
四、
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因具有上開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案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
本案之犯罪事實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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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1年度審易27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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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犯罪時間 │ 犯 罪 地 點 │ 被 害 人 │ 失 竊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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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3‧6‧23│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范維義 │NOKIA,七二00型│
│ │下午三時許 │樓(創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手機一支,序號:353│
│ │ │ │ │00000000000│
│ │ │ │ │8(價值一萬五千八百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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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3‧7‧9 │高雄市○○區○○○路○○號(神│謝宛呈 │MOTORORA,E三│
│ │下午六時許 │腦國際電信林森店) │ │六五型手機一支,序號:│
│ │ │ │ │00000000000│
│ │ │ │ │5323(價值七千元)│
│ │ │ │ │;GPLUS,KD八八│
│ │ │ │ │二型手機一支,序號:3│
│ │ │ │ │00000000000│
│ │ │ │ │289(價值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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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3‧7‧13│高雄市○○區○○○路二三七之一│莊雅婷 │MOTOROLA,E三│
│ │ │號(麗聲大哥大通訊行) │ │九八型手機一支(價值一│
│ │ │ │ │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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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3‧8‧1 │高雄市○○區○○路○○號(全虹│鄭淑芬 │PHS,G1000型手│
│ │下午三時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機一支,序號:0101│
│ │ │ │ │00000000000│
│ │ │ │ │(價值一萬五千九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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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3‧8‧8 │高雄市○○區○○○路○○○號(│林珊妃 │MOTOROLA,C六│
│ │下午七時許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五0型手機一支,序號:│
│ │ │ │ │00000000000│
│ │ │ │ │6822(價值六千九百│
│ │ │ │ │九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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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3‧8‧23│高雄市○○區○○路○○○號 │周家葳 │NOKIA,六二三0型│
│ │下午三時十五分│ │ │手機一支,序號:352│
│ │許 │ │ │00000000000│
│ │ │ │ │3(價值一萬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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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3‧8‧26│高雄市○○區○○里○○○路二0│侯水賢 │NOKIA,七二00型│
│ │晚上十時許 │八號(得訊速通訊行) │ │手機一支,序號:353│
│ │ │ │ │00000000000│
│ │ │ │ │3(價值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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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3‧8某日 │高雄市○○區○○○路二一八之五│蘇振輝 │NEWGEN,N六一0│
│ │下午二時許 │號(聯強電信奇積店) │ │型手機一支(價值一萬四│
│ │ │ │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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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3‧8‧22│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震旦│魏巧玲 │MOTOROLA,E三│
│ │下午六時三十分│行鳳山軍校店) │ │九八型手機一支,序號:│
│ │許 │ │ │00000000000│
│ │ │ │ │2629(價值一萬二千│
│ │ │ │ │九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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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0 │93‧8‧29│高雄市○○區○○路○○○號(遠│顏偉修 │NEC,五九0一型手機│
│ │下午某時許 │傳通訊行) │ │一支,序號:35246│
│ │ │ │ │0000000000(│
│ │ │ │ │價值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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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一 │93‧8月底某│高雄市○○區○○路○○○號(遠│林錦榮 │NOKIA,六一0八型│
│ │日 │東通訊行) │ │手機一支,序號:352│
│ │ │ │ │00000000000│
│ │ │ │ │5(價值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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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二 │93‧9‧6 │高雄市○○區○○○路○○○號(│李簣彤 │MOTOROLA,V一│
│ │晚上七時許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八0型手機一支,序號:│
│ │ │ │ │00000000000│
│ │ │ │ │2687(價值六千八百│
│ │ │ │ │八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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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三 │93‧9‧6 │高雄市○○區○○○路○○○號(│蔡鳳如 │MOTOROLA,C二│
│ │晚上七時三十分│震旦行青年店) │ │六八型手機一支,序號:│
│ │許 │ │ │00000000000│
│ │ │ │ │9923(價值三千九百│
│ │ │ │ │九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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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四 │93‧9‧6 │高雄市○○區○○路○○○○號(│溫海鵬 │NOKIA手機二支(價│
│ │晚上九時許 │巴蔓田藥局) │ │值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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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五 │93‧9‧7 │高雄市○○區○○路○○○號(國│陳彥蓉 │國際牌,X三00型手機│
│ │晚上七時五十五│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一支,序號:35345│
│ │分許 │ │ │0000000000(│
│ │ │ │ │價值一萬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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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六 │93‧9‧11│高雄市○○區○○○路○○號(全│陳慧玲 │三星牌,SGH—七0八│
│ │上午十一時五十│虹通訊龍華分店) │ │型手機一支,序號:35│
│ │分許 │ │ │00000000000│
│ │ │ │ │71(價值一萬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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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01年度審易27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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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比較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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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之竊盜犯│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行,依新│
│ │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論一罪,│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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