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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28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向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向榮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蔡向榮自民國90年4月起至99年6月30日止,擔任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隆成建國大廈」(下稱「隆成大廈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主委),負責收取大 廈管理費、對外與電信及廣告公司簽訂大樓設施及廣告牆出 租契約、定期支付大樓日常維修、保養等行政費用款項等職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蔡向榮以「隆成大廈」名義,分別於 96年9月15日、98年11月18日與佶威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佶 威公司)、漢可登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可登公司)簽 訂大廈頂樓、外牆之廣告牆面出租契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8年9月15日,基於其執行管委會主委業務之關係,向 佶威公司收取用以支付隆成大廈租金之支票1紙(票號:LY0 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蔡向榮即於98年9 月22日前某日,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而將隆成大廈 應收款項8萬元侵占入己。 ㈡嗣接續於98年11月25日、99年5月25日,基於其執行管委會 主委業務之關係,向漢可登公司收取用以支付隆成大廈租金 之支票共2紙(分別為票號:CE0000000、CE0000 000,面額 各5萬4,000元),蔡向榮即接續於98年11月30日、99年5月 30 日,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並支付隆成大廈2筆電 費各6,000元後,將隆成大廈應收之餘款共9萬6,000元侵占 入己。嗣經蔡向榮未交付該筆款項予新任隆成大廈管理委員 會主委翁儷真,於清查帳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隆成大廈管理委員會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蔡向榮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隆 成大廈管委會主委翁儷真、佶威公司副總經理陳秩宇、股東 謝碧娜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16至19、24至28、6 9至73頁;偵2卷第20至23、28至31、54至55頁),並有彰化 銀行建興分行交易明細查詢單、佶威公司付款明細暨面額8 萬元之支票(票號LY0000000)影本、96年9月15日隆成大廈 與佶威公司簽立之媒體承租合約書、98年11月18日隆成大廈 與漢可登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 1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100630號函暨98年9月22日票號LY00 00000、面額8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翁儷真陳報狀暨附漢 可登公司看板租金請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34至53 、80至83、93至95頁;偵2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6至1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二) 部分,其各次 侵占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同一契約之決意,侵害 之法益同一,實施之時間緊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侵占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一) 及(二) 所 犯2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就此部分認為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受僱於他人,不思盡忠職守,反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可見 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且其侵占金額共17萬6000元,均尚未 返還予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靠打零工維生 ,每月收入約10,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 件經查獲迄今已逾1年,被告仍未一部或全部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於本院審理時泛稱其會慢 慢還給告訴人,然亦未提出和解方案,是本院衡之上情,認 為前開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始可收教化之效,而不宜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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