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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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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明輝       巨鈿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蔡巧窕 被   告 德眾土木包工業 兼代 表 人 賈譯真 被   告 名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蕙芳 被   告 仁昱機械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瑞宗 被   告 宏富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施家灯 被   告 張 濷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35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明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蔡巧窕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賈譯真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肆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黃瑞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家灯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巨鈿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均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名原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參罪,均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仁昱機械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宏富土木包工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德眾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張簡明輝、蔡巧窕係夫妻關係,2人前後擔任「巨鈿有限公 司」(下稱「巨鈿公司」)之負責人;賈譯真為「名原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名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 人為賈譯真之配偶葉蕙芳)及「德眾土木包工業」(下稱「 德眾包工」)之負責人;黃瑞宗、黃濷分別為「仁昱機械有 限公司」(下稱「仁昱公司」)之負責人及下游廠商;施家 灯為「宏富土木包工有限公司」(下稱「宏富公司」)之負 責人。渠等均意圖影響政府採購之結果,分別於: (一)張簡明輝、蔡巧窕得知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 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七處)工務課於民國97年1月間 分別對外辦理「97年度桑園淨水場委外操作」(下稱「97 年桑園淨水場操作」)、「97年度手巾寮淨水場委外承攬 操作」(下稱「97年手巾寮淨水場操作」)之勞務採購案 ,渠等有意以「巨鈿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2項採購標案 ,並為使投標廠商達3家以上,以符合政府採購法開標之 要件,及降低流標及提高得標之機率,竟共同基於借用他 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向賈譯真借用「名原公司 」之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2項採購案之投標;賈譯真為 使「巨鈿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名 原公司」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於97年1月9日前某 日,提供「名原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所須證件 資料予張簡明輝、蔡巧窕使用,並由蔡巧窕分別製作投標 文件、於投標文件上蓋用「名原公司」之大小章及購買面 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票號碼:0000000000- 0 )、3萬元(匯票號碼:0000000000-0)之郵政匯票2紙作 為「名原公司」參與「97年桑園淨水場操作」、「97年手 巾寮淨水場操作」等標案之押標金後,再以「名原公司」 名義向自來水公司第七處分別遞交投標資料。嗣於97年1 月9日上開2項採購案開標後,果由「巨鈿公司」各以30 萬元、75萬元決標取得。 (二)張簡明輝、蔡巧窕得知自來水公司第七處工務課於98年1 月9日對外辦理「98年度手巾寮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 下稱「98年手巾寮淨水場操作」)之勞務採購案,渠等有 意以「巨鈿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採購標案,並為使投標 廠商達3家以上,以符合政府採購法開標之要件,及降低 流標及提高得標之機率,復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證件 投標之犯意聯絡,向賈譯真借用「名原公司」之名義及證 件,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賈譯真為使「巨鈿公司」得 以順利得標,則復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名原公司」名義、 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於98年1月9日前某日,提供「名原 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所須證件資料予張簡明輝 、蔡巧窕使用,並由蔡巧窕分別製作投標文件、於投標文 件上蓋用「名原公司」之大小章及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苓雅分行「巨鈿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購買 面額為4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Y0000000)1紙,作為 「名原公司」參與「98年手巾寮淨水場操作」標案之押標 金後,再以「名原公司」名義向自來水公司第七處遞交投 標資料。嗣於98年1月9日上開採購案開標後,果由巨鈿公 司以77萬元決標取得上開勞務採購案(起訴書誤載為97年 手巾寮淨水場操作)。 (三)張簡明輝、蔡巧窕得知自來水公司第七處工務課於99年1 5日對外辦理「坪頂廠污泥脫水機清洗」(下稱「坪頂污 泥清洗」)勞務採購標案,為期順利標得該政府採購標案 ,復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透過 張濷向黃瑞宗借用「仁昱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該採 購案之投標;張濷、黃瑞宗則共同基於容許他人借用「仁 昱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該採購案投標之犯意聯絡,由 黃瑞宗提供「仁昱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完稅證明影 本及公司大小章等投標所須證件資料予張濷,再由張濷轉 交上開證件資料予張簡明輝、蔡巧窕。張簡明輝、蔡巧窕 於取得「仁昱公司」之證件資料後,旋即製作投標文件及 購買押標金,並以「仁昱公司」名義向自來水公司第七處 遞交投標資料。嗣上開採購案件於99年1月5日開標後,果 由張簡明輝、蔡巧窕所借用之「仁昱公司」以64萬2,000 元決標取得。 (四)施家灯得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下水道 工程處)於98年5月13日對外辦理「興路區域內污水次幹 管及分支管線工程(第二期)初驗及驗收工程」(下稱「 興路區域工程」)勞務採購標案,因其擔任負責人之「宏 富公司」不符投標資格,為期能順利標得上開政府採購案 ,竟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向賈譯真借用 「德眾包工」之名義及證件,參與前開採購案之投標;賈 譯真為使施家灯得以順利投標,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德 眾包工」名義及證件參加上開投標之犯意,於98年5月13 日前某日,提供「德眾包工」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證 件資料予施家灯。施家灯於取得前開證件資料後,旋即製 作投標文件及購買押標金,並以「德眾包工」名義向「下 水道工程處」遞交投標資料。嗣上開採購案於98年5月13 日開標後,果由施家灯所借用之「德眾包工」以39萬8,00 0元決標取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 併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簡明輝、蔡巧窕、賈譯真、黃瑞宗、張濷、施家 灯(下稱被告張簡明輝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明輝等人於調查站調查、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97年桑 園淨水場操作」、「97年手巾寮淨水場操作」、「98年手巾 寮淨水場操作」採購案之決標公告、開標紀錄、繳納押標金 清單、當場退還清冊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 15日處儲字第0991003756號函暨所附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郵政匯票購買資料影本1份、合作金庫銀行鳳松 分行99年8月2日合金鳳松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票號AY00 00000號支票購買資料影本1份、「坪頂污泥清洗」標案決標 公告1份、「興路區域工程」決標公告1份、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影本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 58頁至第65頁、第85頁、第102頁、第105頁、第108頁、第1 09頁、第111頁、第120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4頁、 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簡明輝等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簡明輝等人 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簡明輝、蔡巧窕、施家灯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賈譯 真、黃瑞宗、張濷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 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張簡明 輝、蔡巧窕就借用「名原公司」投標上開「97年桑園淨水場 操作」、「97年手巾寮淨水場操作」、「98手巾寮淨水場操 作」勞務採購案、借用「仁昱公司」投標上開「坪頂污泥清 洗」勞務採購標案等4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濷、黃瑞宗將「仁昱公司」之名 義及證件借予被告張簡明輝、蔡巧窕投標「坪頂污泥清洗」 勞務採購標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簡明輝、蔡巧窕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賈譯真將 「名原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借予被告張簡明輝、蔡巧窕投標 「97年桑園淨水場操作」、「97年手巾寮淨水場操作」、「 98年手巾寮淨水場操作」勞務採購案,將「德眾包工」之名 義及證件借予被告施家灯投標「興路區域工程」4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罪。至被告「巨鈿公 司」、「宏富公司」為借牌投標之廠商;被告「名原公司」 、「仁昱公司」、「德眾包工」係容許借用名義之廠商,其 代表人員因執行業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後段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即「巨鈿公司」之代表人借用「名原公司」名義及證件投 標3次、借用「仁昱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1次;「宏富公司 」之代表人借用「德眾包工」名義及證件投標1次;「名原 公司」之代表人容許張簡明輝、蔡巧窕借用其公司名義及證 件投標3次;「仁昱公司」之代表人容許張簡明輝、蔡巧窕 借用其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1次;「德眾包工」之代表人容 許施家灯借用其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1次)。 四、本院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之目的,旨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 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俾使 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張簡明輝、蔡巧窕 、施家灯均為公司之代表人,明知政府上開採購案公開招標 之目的,竟為圖得標案之利潤,分別向被告賈譯真及透過張 濷向黃瑞宗借用「名原公司」、「德眾包工」及「仁昱公司 」之名義及證件參加上開標案,不僅妨害投標公正性,更使 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制度無法有效落實,有害於公益及 採購機關,所為殊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張簡明輝、蔡巧窕、 施家灯就上開犯行中係扮演主動、積極借用其他公司名義及 證件之重要角色,為投標案之主要獲利者,犯罪情節較重; 另被告賈譯真、黃瑞宗係將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允借予他人參 加投標,張濷係介紹並負責轉交投標文件及標金等工作,惡 性及參與程度均較輕,暨斟酌被告張簡明輝等人雖損害政府 採購之公平,惟上開採購標案之金額均非鉅,且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誠屬良好,並衡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定應執行刑(被告張簡明輝、蔡巧窕、賈譯 真部分)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巨鈿公司」、「名原公司」、「德眾包工」、「宏富公 司」及「仁昱公司」則分別諭知科處罰金、定應執行罰金( 被告「巨鈿公司」、「名原公司」部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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