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章犯如附表一所示
竊盜罪,共拾陸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
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文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
腳踏車得手。
嗣於100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25分許,盧文章
另涉竊盜案件
為警查獲,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發覺
盧文章涉上開竊盜行為嫌疑重大,因而循線查獲,盧文章並
在犯罪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
供出涉犯如附表二編號9 至16所示之8 次竊盜行為,
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
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
之鑑定,並
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卷附財團
法人臺灣省私立高
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係本院囑託慈惠醫院為鑑定,依法自有
證據能力
。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黃OO、林OO、林OO、吳OO卿於檢察
官偵查中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黃OO、林OO、林OO、吳林OO、吳OO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
供述證據,
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
乃傳聞證據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2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
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
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
變造或
偽造情事,
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㈣卷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與現
場實況一致之內容,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
經常發生的表現
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
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
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盧文章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OO、林OO、林OO、吳林OO、吳OO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添輪腳踏車店登記證、黃
OO自被告收購4台腳踏車之登記簿、「呈典有限公司」
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王昆業之名片、「詮盛企業行」登記證
、「王牌工程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車籍資料、被
告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9張、行竊及變賣地點與
遭竊物品照片43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均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附表二所示16次竊盜
犯行,
均
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6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9 至16所示8 次竊盜犯行,係於犯罪
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涉有上開犯行而
自首
等情,有員警102 年7 月16日職務報告在卷
可佐(參本
院卷第61頁),是被告對上開8 次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爰就其所犯8 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8 次竊盜犯
行,係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
一節,
有上開職務報告、被告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100 年9 月2 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既係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依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
有前揭犯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與
前揭附表二編號9 至16所示之竊盜罪,先加而後減之。
㈡至被告固辯稱:其有精神疾病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固罹有
其他器質性腦徵侯群(慢性)之疾病,然本院
依職權函送慈
惠醫院就被告上開竊盜行為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醫院鑑定之
結果略為:盧員(即被告)領有器質性腦徵侯群的重大傷病
卡,器質性腦徵侯群為各種因素(如內科疾病、腦部受損、
藥物毒物影響)引起的可逆性或不可逆性腦功能損害時所致
的
精神障礙,根據盧員的病史,盧員的精神疾病與毒品使用
有強烈相關,犯案之前已停止使用毒品,且有服藥治療,當
時已無精神症狀,盧員的認知功能無明顯缺損,生活自理可
獨立,一般社會判斷力良好。鑑定人判斷,盧員於犯罪行為
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沒有缺失等語,
有慈惠醫院102 年6 月7 日函
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查(參本院卷第35~38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並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行竊之過程、數量均記憶清晰,行為
態
樣為偷竊未上鎖之腳踏車,
復於行竊後尚知將腳踏車藏放家
裡,並通知回收業者前來收購等節,認為被告行為時並未因
上開精神疾病,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即為本院所
不採信。
㈢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
時、地,分別竊取前揭所述之腳踏車,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猶不知戒慎,竟再
犯本件相同之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經教化後仍無悔改之心
,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至鉅,部分腳踏車已有尋回,犯罪
所生危害稍有降低,暨其動機係缺錢、手段係徒手竊取、
智
識程度係高職畢業、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
況、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
諭知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
參酌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同上所述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5日公布施行
,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
│附表一: │
├──┬────┬─────┬─────┬──────────────┤
│編號│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1 │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號1 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號2 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號3 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號4 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號5 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號6 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號7 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號8 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號9 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號10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號11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號12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號13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號14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號15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 │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號16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 犯罪事實 │ 銷贓過程 │有無自首 │ 備註 │
├──┼────────┼──────────┼─────────────┼─────┼────┤
│ 1 │100 年8 月10日上│見某不詳舊式腳踏車1 │於100 年8 月11日中午12時許│無(員警已│即
起訴書│
│ │午11時許 │台未上鎖有機可趁,遂│,林玟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依監視器畫│附表編號│
│ ├────────┤徒手竊取之,並將之騎│A 號自用小貨車沿路廣播收購│面查出被告│2 │
│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回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廢五金,被告遂以新臺幣(下│有兜售不明│ │
│ │國中捷運站1 號出│路130 巷77號住處停放│同)100 元之代價兜售編號1│腳踏車之情│ │
│ │口旁 │。 │至4所示共4部腳踏車予林OO│事) │ │
├──┼────────┼──────────┤,同日稍晚林OO再將4台腳 ├─────┼────┤
│ 2 │100 年8 月10日中│見某不詳舊式腳踏車1 │踏車轉售予王OO業經營位在│無(理由同│即起訴書│
│ │午12時許 │台未上鎖有機可趁,遂│高雄市○○區○○路○○號之「│上) │附表編號│
│ ├────────┤徒手竊取之,並將之騎│呈典資源回收場」。 │ │3 │
│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回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 │ │ │
│ │國中捷運站1 號出│路130 巷77號住處停放│ │ │ │
│ │口旁 │。 │ │ │ │
├──┼────────┼──────────┤ ├─────┼────┤
│ 3 │100 年8 月11日上│見某不詳舊式腳踏車1 │ │無(理由同│即起訴書│
│ │午11時許 │台未上鎖有機可趁,遂│ │上) │附表編號│
│ ├────────┤徒手竊取之,並將之騎│ │ │4 │
│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回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 │ │ │
│ │國中捷運站1 號出│路130 巷77號住處停放│ │ │ │
│ │口旁 │。 │ │ │ │
├──┼────────┼──────────┤ ├─────┼────┤
│ 4 │100 年8 月11日中│見某不詳舊式腳踏車1 │ │無(理由同│即起訴書│
│ │午12時許 │台未上鎖有機可趁,遂│ │上) │附表編號│
│ ├────────┤徒手竊取之,並將之騎│ │ │5 │
│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回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 │ │ │
│ │國中捷運站1 號出│路130 巷77號住處停放│ │ │ │
│ │口旁 │。 │ │ │ │
├──┼────────┼──────────┼─────────────┼─────┼────┤
│ 5 │100 年8 月初某日│見銀色折疊腳踏車1台 │被告於100 年8 月13日上午11│無(員警已│即起訴書│
│ │ │未上鎖有機可趁,遂徒│時許,撥打黃OO刊登於報紙│依監視器畫│附表編號│
│ ├────────┤手竊取之,並將之暫時│之二手貨買賣電話,告以出售│面查出被告│1 │
│ │高雄市鳳山區鳳東│放在鳳山國中捷運站口│二手腳踏車之意,黃OO遂駕│有兜售不明│ │
│ │路、中山東路口 │停放。 │駛其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腳踏車之情│ │
│ │ │ │號自用小車先至被告住處載運│事) │ │
├──┼────────┼──────────┤編號6、7、8所示竊得3部腳踏├─────┼────┤
│ 6 │100 年8 月12日中│見暗紅色MERIDA牌腳踏│車後,復搭載被告前往載運編│無(理由同│即起訴書│
│ │午12時許 │車1 台未上鎖有機可趁│號5所示之折疊腳踏車後,以 │上) │附表編號│
│ ├────────┤,遂徒手竊取之,並將│每台300元之價格收購之(4台│ │6 │
│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之騎回中山東路住處停│腳踏車均
扣案) │ │ │
│ │西站捷運站出口旁│放。 │ │ │ │
├──┼────────┼──────────┤ ├─────┼────┤
│ 7 │100 年8 月12日下│見MERIDA牌腳踏車1 台│ │無(理由同│即起訴書│
│ │午2 時許 │未上鎖有機可趁,遂徒│ │上) │附表編號│
│ ├────────┤手竊取之,並將之騎回│ │ │7 │
│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中山東路住處停放。 │ │ │ │
│ │西站捷運站出口旁│ │ │ │ │
├──┼────────┼──────────┤ ├─────┼────┤
│ 8 │100 年8 月12日下│見GIANT 牌腳踏車1 台│ │無(理由同│即起訴書│
│ │午3 時許 │未上鎖有機可趁,遂徒│ │上) │附表編號│
│ ├────────┤手竊取之,並將之騎回│ │ │8 │
│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中山東路住處停放。 │ │ │ │
│ │西站捷運站出口旁│ │ │ │ │
├──┼────────┼──────────┼─────────────┼─────┼────┤
│ 9 │100 年8 月15日下│見某不詳腳踏車1 台未│於100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許│有 │即起訴書│
│ │午3 時許 │上鎖有機可趁,遂徒手│,被告撥打林OO電話告知欲│ │附表編號│
│ ├────────┤竊取之,並將之騎回中│兜售腳踏車,林OO遂駕駛車│ │9 │
│ │高雄市○○區○○○○○路住處停放。 │牌號碼6462-QA號自用小貨車 │ │ │
│ │西站捷運站出口旁│ │前往被告住處,並以每台100 │ │ │
├──┼────────┼──────────┤元之代價販售編號9至12 所示├─────┼────┤
│ 10 │100 年8 月15日下│見某不詳腳踏車1 台未│共4部腳踏車予林OO,同日 │有 │即起訴書│
│ │午3 時10分許 │上鎖有機可趁,遂徒手│稍晚林OO再將4台腳踏車轉 │ │附表編號│
│ ├────────┤竊取之,並將之騎回中│售予王OO經營位在高雄市大│ │10 │
│ │高雄市○○區○○○○○路住處停放○ ○○區○○路○○號之「呈典資源│ │ │
│ │西站捷運站出口旁│ │回收場」。 │ │ │
├──┼────────┼──────────┤ ├─────┼────┤
│ 11 │100 年8 月15日下│見某不詳腳踏車1 台未│ │有 │即起訴書│
│ │午3 時20分許 │上鎖有機可趁,遂徒手│ │ │附表編號│
│ ├────────┤竊取之,並將之騎回中│ │ │11 │
│ │高雄市○○區○○○○○路住處停放。 │ │ │ │
│ │西站捷運站出口旁│ │ │ │ │
├──┼────────┼──────────┤ ├─────┼────┤
│ 12 │100 年8 月15日下│見某不詳腳踏車1 台未│ │有 │即起訴書│
│ │午3 時30分許 │上鎖有機可趁,遂徒手│ │ │附表編號│
│ ├────────┤竊取之,並將之騎回中│ │ │12 │
│ │高雄市○○區○○○○○路住處停放。 │ │ │ │
│ │西站捷運站出口旁│ │ │ │ │
├──┼────────┼──────────┼─────────────┼─────┼────┤
│ 13 │100 年8 月19日上│見某不詳腳踏車1 台未│於100 年8 月20日中午12時許│有 │即起訴書│
│ │午11時許 │上鎖有機可趁,遂徒手│,被告騎乘左列竊得之腳踏車│ │附表編號│
│ ├────────┤竊取之,並將之騎回中│至林OO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大│ │13 │
│ │高雄市○○區○○○○○路住處停放○ ○○區○○街24之1號「詮盛資 │ │ │
│ │國中捷運站R14 號│ │源回收場」,並以100元之價 │ │ │
│ │出口旁 │ │格販售予林OO。 │ │ │
├──┼────────┼──────────┼─────────────┼─────┼────┤
│ 14 │100 年8 月26日下│見銀藍色腳踏車1 台未│於100 年8 月27日中午12時許│有 │即起訴書│
│ │午2 時許 │上鎖有機可趁,遂徒手│,被告騎乘左列竊得之腳踏車│ │附表編號│
│ ├────────┤竊取之,並將之騎回中│前往吳OO所經營位在高雄市│ │14 │
│ │高雄市○○區○○○○○路住處停放。 ○○○區○○路○○巷○○○號正對 │ │ │
│ │捷運站出口旁 │ │面「玉峰資源回收場」欲變賣│ │ │
│ │ │ │,惟吳OO認為來源可疑未收│ │ │
│ │ │ │購,被告遂將該台腳踏車棄置│ │ │
│ │ │ │回收場外(已扣案) │ │ │
├──┼────────┼──────────┼─────────────┼─────┼────┤
│ 15 │100 年8 月29日中│見某不詳腳踏車1 台未│被告於100 年8 月30日中午12│有 │即起訴書│
│ │午12時許 │上鎖有機可趁,遂徒手│時許,騎乘左列竊得之腳踏車│ │附表編號│
│ ├────────┤竊取之,並將之騎回中│至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國中捷運│ │15 │
│ │高雄市○○區○○○○○路住處停放。 │站,再竊取另一台腳踏車離去│ │ │
│ │捷運站出口旁 │ │(該次犯行,已經本院
另案判│ │ │
│ │ │ │刑確定) │ │ │
├──┼────────┼──────────┼─────────────┼─────┼────┤
│ 16 │100 年8 月29日晚│見銀綠色腳踏車1 台未│於100 年9 月1 日上午8 時40│有 │即起訴書│
│ │上7 時許 │上鎖有機可趁,遂徒手│分許,被告騎乘左列竊得之腳│ │附表編號│
│ ├────────┤竊取之,並將之騎回中│踏車前往吳林OO所經營位在│ │16 │
│ │高雄市○○區○○○○○路住處停放。 │高雄市○○區○○路○○○○號 │ │ │
│ │捷運站出口旁 │ │「王牌資源回收場」,並以80│ │ │
│ │ │ │元之價格販售予吳林OO(已│ │ │
│ │ │ │扣案)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