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3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琴共同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玉琴與其夫林和壯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
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月2日上午9時許,前往友人魏鏡霖位
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並由張玉琴伸手自
大門門縫入室開啟門鎖之方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魏鏡霖所
有、華碩廠牌之筆記型電腦2台(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
元)。得手後由張玉琴以4000元之代價,轉賣給不知情電腦
中古商黃琮煇經營之優瑟全球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嗣經員警
據報後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玉琴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玉琴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即被害人魏鏡霖、優瑟全球商務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琮煇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優瑟全球
商務科技有限公司電腦收購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張玉琴上開竊盜
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人至某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其竊盜之手段
既已越進窗門,而使他人窗門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
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55年臺上
字第547號、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臺非字第38號
判例意
旨
參照)。是被告張玉琴以伸手入室開啟大門門鎖之方式侵
入魏鏡霖住處內,所為已使門扇裝置失其防閑效用,應符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之加重要件。故
核被告張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有以「踰越
門扇」之方式侵入魏鏡霖住處竊盜,尚有未合,惟此僅係竊
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犯罪事實擴張或
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另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侵
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亦
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
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
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均
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玉琴就其上開竊盜犯行,與共犯林和壯間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張玉琴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以正職謀取所需,竟任意以踰越門扇、侵入住宅之方
式竊取友人魏鏡霖之財物,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
嚴重危害居家安全,原應予嚴懲,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
尚表悔悟,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魏鏡霖,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並考量被害人魏鏡霖已當庭表達
宥恕
之意,並稱:「希望法院考量被告已有小孩需要照顧,
予以
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之意見,復斟酌被告張
玉琴係高職畢業、現在瑞豐夜市擺攤,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
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㈢至被告林和壯(
通緝中)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