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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3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琴共同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玉琴與其夫林和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月2日上午9時許,前往友人魏鏡霖位 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並由張玉琴伸手自 大門門縫入室開啟門鎖之方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魏鏡霖所 有、華碩廠牌之筆記型電腦2台(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 元)。得手後由張玉琴以4000元之代價,轉賣給不知情電腦 中古商黃琮煇經營之優瑟全球商務科技有限公司。嗣經員警 據報後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玉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魏鏡霖、優瑟全球商務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琮煇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優瑟全球 商務科技有限公司電腦收購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張玉琴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至某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其竊盜之手段 既已越進窗門,而使他人窗門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 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55年臺上 字第547號、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被告張玉琴以伸手入室開啟大門門鎖之方式侵 入魏鏡霖住處內,所為已使門扇裝置失其防閑效用,應符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之加重要件。故 核被告張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有以「踰越 門扇」之方式侵入魏鏡霖住處竊盜,尚有未合,惟此僅係竊 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犯罪事實擴張或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另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侵 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亦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 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 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玉琴就其上開竊盜犯行,與共犯林和壯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玉琴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以正職謀取所需,竟任意以踰越門扇、侵入住宅之方 式竊取友人魏鏡霖之財物,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並 嚴重危害居家安全,原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表悔悟,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魏鏡霖,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害人魏鏡霖已當庭表達宥恕 之意,並稱:「希望法院考量被告已有小孩需要照顧,予以 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之意見,復斟酌被告張 玉琴係高職畢業、現在瑞豐夜市擺攤,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 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林和壯(通緝中)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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