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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9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錦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63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錦源犯如附表所示之拾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朱錦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 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98年5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99年9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電纜剪1支,於如附表編號1至16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使用前揭工具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編號1至16號所示之電纜線(總價值合計新臺幣29萬4,947元 ,不含編號9及10),並於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完畢。嗣於 100 年11月13日,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 自承其曾犯有如附表編號1至16號之竊盜犯行而為願受裁判 之表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錦源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 程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 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至26頁),故卷內所 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朱錦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11頁;偵卷第18-19;審易卷第26-27頁) ,核與證人吳素華、吳榮興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 12-13頁:第19-2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 查隊偵辦朱錦源涉嫌竊盜臺灣電力公司電力線路清查一覽表 1份(警卷第11頁)、永常利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3張(警 卷第14-18頁)、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4張(警卷 第22-35頁)、現場照片40張(警卷第6-7、41-58頁)在卷 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 ,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使用 之電纜剪1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之犯行,均係 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 自承其犯行且為願接受追訴裁判之表示等情,有旗山分局偵 查隊100年11月13日第1次調查筆錄1份、被告帶同警方查證 照片40張(參警卷第1-2頁、第6-7頁、第41-58頁)在卷可 參,且為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27頁),故 此部分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均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6 之犯行同時合乎刑之加重及減輕要件,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 思靠自己的能力與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及立足於社會之上,竟 率爾以竊取電纜線後變賣金錢之方式,供己花用,甚至用以 購買毒品(見偵卷第19頁、審易卷第27頁),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復殘害自己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自應給予相當 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本件純係被告自 首犯罪始能查獲,堪信其確有悔意,是其犯後態度非無足取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 被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1至16號所用之電纜剪1支,雖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故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數量 │價值( │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1 │100年8月29日22許 │高雄市美濃區吉洋里30之50│2段6條 │15,525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符合自首│ │ │ │號前(電線桿編號:吉洋幹│ │ │罪,累犯,處有│ │ │ │ │33左1) │ │ │期徒刑柒月。 │ │ ├──┼─────────┼────────────┼────┼────┼───────┼────┤ │ 2 │100年9月18日23時許│高雄市美濃區吉洋里30之50│1段3條 │13,685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符合自首│ │ │ │號前(電線桿編號:吉洋幹│ │ │罪,累犯,處有│ │ │ │ │33左1) │ │ │期徒刑柒月。 │ │ ├──┼─────────┼────────────┼────┼────┼───────┼────┤ │ 3 │100年9月20日23時許│高雄市○○區○○街○○號旁│1段3條 │13,725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符合自首│ │ │ │(電線桿並無編號) │ │ │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4 │100年9月24日1時許 │高雄市○○區○○街91之1 │1段3條 │22,000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符合自首│ │ │ │號(電線桿編號:龍吉高分│ │ │罪,累犯,處有│ │ │ │ │18龍吉分17Q4 157C E4 7)│ │ │期徒刑柒月。 │ │ ├──┼─────────┼────────────┼────┼────┼───────┼────┤ │ 5 │100年9月27日2時30 │高雄市○○區○○路二段產│1段3條 │17,480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符合自首│ │ │分許 │業道路(電線桿編號:合和│ │ │罪,累犯,處有│ │ │ │ │高分4右11至右12) │ │ │期徒刑柒月。 │ │ ├──┼─────────┼────────────┼────┼────┼───────┼────┤ │ 6 │100年9月28日3時許 │高雄市旗山區和興庄(電線│1段3條 │16,752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符合自首│ │ │ │桿編號:竹旗高幹192至193│ │ │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7 │100年10月2日23時40│高雄市○○區○○街新村59│2段6條 │23,495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符合自首│ │ │分許 │號附近(並無電線桿編號)│ │ │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8 │100年10月6日3時許 │高雄市○○區○○街新村59│2段6條 │24,235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符合自首│ │ │ │號附近(並無電線桿編號)│ │ │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9 │100年10月某日 │高雄市○○區○○里○○路│不詳 │不詳 │犯攜帶兇器竊盜│符合自首│ │ │ │(電線桿編號:合和高分4 │ │ │罪,累犯,處有│ │ │ │ │右11至12) │ │ │期徒刑柒月。 │ │ ├──┼─────────┼────────────┼────┼────┼───────┼────┤ │ 10 │100年11月中旬 │高雄市旗山區和興庄(電線│不詳 │不詳 │犯攜帶兇器竊盜│符合自首│ │ │ │桿編號:竹旗高幹194之1右│ │ │罪,累犯,處有│ │ │ │ │9至右11) │ │ │期徒刑柒月。 │ │ ├──┼─────────┼────────────┼────┼────┼───────┼────┤ │ 11 │100年11月24日1時許│高雄市旗山區和興庄(電線│1段3條 │24,765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符合自首│ │ │ │桿編號:竹旗高幹194之1右│ │ │罪,累犯,處有│ │ │ │ │8至右9) │ │ │期徒刑柒月。 │ │ ├──┼─────────┼────────────┼────┼────┼───────┼────┤ │ 12 │100年11月25日1時30│高雄市旗山區義民巷15之1 │2段4條 │24,765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符合自首│ │ │分許 │號旁(電線桿編號:義民廟│ │ │罪,累犯,處有│ │ │ │ │高分#12左1至左3) │ │ │期徒刑柒月。 │ │ ├──┼─────────┼────────────┼────┼────┼───────┼────┤ │ 13 │100年11月28日1時30│高雄市美濃區吉東國小前(│4段8條 │31,320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符合自首│ │ │分許 │電線桿編號: │ │ │罪,累犯,處有│ │ │ │ │吉東29左支8至左11) │ │ │期徒刑柒月。 │ │ ├──┼─────────┼────────────┼────┼────┼───────┼────┤ │ 14 │100年11月30日0時30│高雄市○○區○○○村○○號○○段3條 │12,460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符合自首│ │ │分許 │前(電線桿編號:定遠高分│ │ │罪,累犯,處有│ │ │ │ │#35) │ │ │期徒刑柒月。 │ │ ├──┼─────────┼────────────┼────┼────┼───────┼────┤ │ 15 │100年12月2日0時30 │高雄市○○區○○○村○○號○○段3條 │24,400 │犯攜帶兇器竊盜│符合自首│ │ │分許 │前(電線桿編號:定遠幹39│ │元 │罪,累犯,處有│ │ │ │ │右1-1至右3Q3951DE47、 │ │ │期徒刑柒月。 │ │ │ │ │Q3951EE29 ) │ │ │ │ │ ├──┼─────────┼────────────┼────┼────┼───────┼────┤ │ 16 │100年12月4日1時許 │高雄市○○區○○街○○號(│1段4條 │30,340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符合自首│ │ │ │無電線桿編號) │ │ │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 合 計 │新臺幣294,94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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