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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自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共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伶芝 自訴代理人 王梵緒律師 被   告 莊松光       黃子華       李亭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莊松光係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C「光浦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子 華為該公司之經理,兩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月間起至8月份止,由被告莊松光、 黃子華以光浦公司名義陸續向自訴人「共晟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共晟公司)購買貨物,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173萬2,000元,自訴人並開立號碼:ZU00000000、AU000000 00、AU00000000等3張發票予光浦公司並由被告莊松光等人 持向國稅局報稅完成,詎自訴人向被告請款時,被告莊松光 、華子華竟以貨款雙方尚未議定及該批貨物有瑕疵為由拒不 付款,亦不將上開貨物退還告訴人,嗣更將公司住所遷移他 處,因認被告莊松光、黃子華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㈡被告莊松光以光浦公司向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略稱擎邦公司)承包工程後,再向自訴人購買上開貨物用 以施工,而擎邦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原足以清償光浦公司積欠 自訴人之貨款,但被告莊松光等人卻將其中於97年12月11日 存入光浦公司華南銀行前鎮分行金額1576萬3849元之工程款 ,於97年12月12日匯款1577萬元至被告莊松光設於華南商業 銀行前鎮分行帳戶,而被告莊松光又分別於97年12月31日至 98年5月11日匯入被告李亭瑩所經營、圻祥科技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略稱圻祥公司)4筆、被告李亭瑩4筆,被告黃子 華並於98年1月7日從圻祥公司處現金提領151萬3000元;被 告莊松光並將擎邦公司於97年4月7日、97年4月10日(該日 有兩筆)匯入光浦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 之工程款中之1900萬元,於97年4月29日轉入其設於同分行 帳戶中,足見被告莊松光、黃子華、李亭瑩共同涉有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如 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 訴者,乃公訴制度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2編第2章並無可準用上開規定之法條,自極明瞭;再按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 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所謂「直接被害」,係指加害行為與被害法益間 有直接因果關係而言,並不包括間接被害或附帶被害之情形 ,是法益受侵害以外之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但 書所列之情形外,非可謂其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 提起自訴。 三、就自訴被告莊松光、黃子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㈠查本件自訴人共晟公司自訴被告莊松光、華子華詐欺部分之 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詐欺告訴(下略稱前案),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1日 以98年度偵字第1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憑,參酌前案被告與本案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無異,顯係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㈡自訴人固以其以債權受侵害為由對被告莊松光、黃子華、李 亭瑩提起民事賠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繫屬中)案 件中發現:光浦公司於97年間承包擎邦公司承攬信昌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化學酚擴產工程」,嗣於97年4月30日 將該工程中配管及設備吊裝工程轉由佳勤工程有限公司(下 略稱佳勤公司)承做,金額共1596萬元,詎被告莊松光於97 年4月29日即獲擎邦公司給付1900萬元工程款,該款項並已 足支付佳勤公司之工程款,被告莊松光、華子華竟故意不支 付,致佳勤公司於97年6月底完工時無法獲得清償,被告莊 松光、黃子華在故意不給付佳勤公司工程款之情形下,又於 97年6月至8月間陸續向自訴人訂貨,卻又故意不給付貨款, 顯見被告莊松光、黃子華於向自訴人訂貨前已有詐欺之犯意 ,並提出莊松光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100年7月 13日100苓雅字第1000001861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明細、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121號不起訴處 分書(佳勤公司告訴被告莊松光、黃子華詐欺案件)、被告 莊松光等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擎邦公司匯 予光浦公司之工程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主張此係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6號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之 新事實、新證據,因而據以提起自訴云云。 ㈢惟按,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之 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已如前述,經查本件自訴人固以其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06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另發現被告莊松光、黃子華在故意不給付佳 勤公司工程款之情形下,又於97年6月至8月間陸續向自訴人 訂貨,卻又故意不給付貨款,顯有詐欺之犯意為由提起自訴 ,其提出之事實、證據固為前案告訴時所未主張,惟自訴人 就此縱有新事實、新證據,然此僅係同一案件於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得否向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之問題,並不 能以此等理由,作為再次提起自訴之依據。綜上而論,自訴 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再行提起自訴,自屬與 法有違。 四、就自訴被告莊松光、黃子華、李亭瑩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㈠本件自訴意旨自訴被告莊松光、華子華、李亭瑩涉嫌業務侵 占罪,固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0年6月22日華前 存字第172號函檢附光浦公司、被告莊松光、圻祥公司於該 行申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圻祥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 100年7月13日100苓雅字第1000001861號函檢附被告莊松光 於該行申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而依自訴狀所載 之事實,自訴人係主張:被告3人以侵占為手段,造成光浦 公司無資力之狀況,再向自訴人詐取財物,而使自訴人受有 損害,形式上應認自訴人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 ㈡惟查:擎邦公司於97年12月11日匯入光浦公司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內之1576萬3849元,於翌日即轉匯1577萬元至被告莊松 光之上開帳戶內,嗣部分金額再自被告莊松光帳戶內轉匯入 圻祥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固有光浦公司暨被告莊松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對帳單附卷可據,惟該存入被告莊松光帳戶內之1577萬元中 ,亦有902萬9599元於97年12月30日匯入光浦公司設於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100年6月22日華前存字第172號函及被告莊松光上開帳戶存 款往來明細在卷可憑,是被告莊松光就上開取得之工程款, 非惟僅轉入自己或圻祥公司之帳戶,亦有再行轉入光浦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之情形,被告莊松光此舉是 否係以侵占光浦公司工程款為目的,尚有存疑,況且,縱自 訴人上開指述屬實,且可能影響自訴人對光浦公司所有財產 進行強制執行或受償,致有債權無法滿足而受有損害,自訴 人仍屬間接之被害人,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莊松光、黃子華涉有詐欺罪嫌部 分,係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再行提起自訴;至就 自訴被告莊松光、黃子華、李亭瑩涉嫌業務侵占部分事實, 自訴人亦非直接被害人,均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王靖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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