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共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伶芝
自訴代理人 王梵緒
律師
被 告 莊松光
黃子華
李亭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
㈠被告莊松光係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C「光浦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子
華為該公司之經理,兩人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月間起至8月份止,由被告莊松光、
黃子華以光浦公司名義陸續向自訴人「共晟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共晟公司)購買貨物,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173萬2,000元,自訴人並開立號碼:ZU00000000、AU000000
00、AU00000000等3張發票予光浦公司並由被告莊松光等人
持向國稅局報稅完成,
詎自訴人向被告請款時,被告莊松光
、華子華竟以貨款雙方尚未議定及該批貨物有瑕疵為由拒不
付款,亦不將上開貨物退還
告訴人,
嗣更將公司住所遷移他
處,因認被告莊松光、黃子華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
取財罪嫌。
㈡被告莊松光以光浦公司向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略稱擎邦公司)承包工程後,再向自訴人購買上開貨物用
以施工,而擎邦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原足以清償光浦公司積欠
自訴人之貨款,但被告莊松光等人卻將其中於97年12月11日
存入光浦公司華南銀行前鎮分行金額1576萬3849元之工程款
,於97年12月12日匯款1577萬元至被告莊松光設於華南商業
銀行前鎮分行帳戶,而被告莊松光又分別於97年12月31日至
98年5月11日匯入被告李亭瑩所經營、圻祥科技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略稱圻祥公司)4筆、被告李亭瑩4筆,被告黃子
華並於98年1月7日從圻祥公司處現金提領151萬3000元;被
告莊松光並將擎邦公司於97年4月7日、97年4月10日(該日
有兩筆)匯入光浦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
之工程款中之1900萬元,於97年4月29日轉入其設於同分行
帳戶中,足見被告莊松光、黃子華、李亭瑩共同涉有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二、
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條規定甚明。次按
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如
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情事之一,得對
同一案件再行起
訴者,
乃公訴制度之規定,非自訴所得
準用,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2編第2章並無可準用上開規定之法條,自極明瞭;再按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
所稱之
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
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
判例意旨
參照)。至所謂「直接被害」,係指加害行為與被害
法益間
有直接
因果關係而言,並不包括間接被害或附帶被害之情形
,是法益受侵害以外之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但
書所列之情形外,非可謂其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
提起自訴。
三、就自訴被告莊松光、黃子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㈠查本件自訴人共晟公司自訴被告莊松光、華子華詐欺部分之
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詐欺告訴(下略稱前案),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1日
以98年度偵字第180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
可憑,
參酌前案被告與本案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無異,顯係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㈡自訴人固以其以債權受侵害為由對被告莊松光、黃子華、李
亭瑩提起民事賠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繫屬中)案
件中發現:光浦公司於97年間承包擎邦公司承攬信昌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化學酚擴產工程」,嗣於97年4月30日
將該工程中配管及設備吊裝工程轉由佳勤工程有限公司(下
略稱佳勤公司)承做,金額共1596萬元,詎被告莊松光於97
年4月29日即獲擎邦公司給付1900萬元工程款,該款項並已
足支付佳勤公司之工程款,被告莊松光、華子華竟
故意不支
付,致佳勤公司於97年6月底完工時無法獲得清償,被告莊
松光、黃子華在故意不給付佳勤公司工程款之情形下,又於
97年6月至8月間陸續向自訴人訂貨,卻又故意不給付貨款,
顯見被告莊松光、黃子華於向自訴人訂貨前已有詐欺之犯意
,並提出莊松光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100年7月
13日100苓雅字第1000001861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明細、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121號不起訴處
分書(佳勤公司告訴被告莊松光、黃子華詐欺案件)、被告
莊松光等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擎邦公司匯
予光浦公司之工程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主張此係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6號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之
新事實、新
證據,因而據以提起自訴云云。
㈢惟按,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之
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已如前述,經查本件自訴人固以其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06號
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另發現被告莊松光、黃子華在故意不給付佳
勤公司工程款之情形下,又於97年6月至8月間陸續向自訴人
訂貨,卻又故意不給付貨款,
顯有詐欺之犯意為由提起自訴
,其提出之事實、證據固為前案告訴時所未主張,惟自訴人
就此
縱有新事實、新證據,然此僅係同一案件於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得否向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之問題,並不
能以此等理由,作為再次提起自訴之依據。綜上而論,自訴
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
偵查後再行提起自訴,自屬與
法有違。
四、就自訴被告莊松光、黃子華、李亭瑩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㈠本件自訴意旨自訴被告莊松光、華子華、李亭瑩涉嫌業務侵
占罪,固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0年6月22日華前
存字第172號函檢附光浦公司、被告莊松光、圻祥公司於該
行申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圻祥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
100年7月13日100苓雅字第1000001861號函檢附被告莊松光
於該行申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而依自訴狀
所載
之事實,自訴人係主張:被告3人以侵占為手段,造成光浦
公司無
資力之狀況,再向自訴人詐取財物,而使自訴人受有
損害,形式上應認自訴人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
㈡惟查:擎邦公司於97年12月11日匯入光浦公司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內之1576萬3849元,於
翌日即轉匯1577萬元至被告莊松
光之上開帳戶內,嗣部分金額再自被告莊松光帳戶內轉匯入
圻祥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固有光浦公司暨被告莊松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對帳單附卷可據,惟該存入被告莊松光帳戶內之1577萬元中
,亦有902萬9599元於97年12月30日匯入光浦公司設於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100年6月22日華前存字第172號函及被告莊松光上開帳戶存
款往來明細在卷可憑,是被告莊松光就上開取得之工程款,
非惟僅轉入自己或圻祥公司之帳戶,亦有再行轉入光浦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之情形,被告莊松光此舉是
否係以侵占光浦公司工程款為目的,尚有存疑,況且,縱自
訴人上開指述屬實,且可能影響自訴人對光浦公司所有財產
進行強制執行或受償,致有債權無法滿足而受有損害,自訴
人仍屬間接之被害人,
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五、
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莊松光、黃子華涉有
詐欺罪嫌部
分,係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再行提起自訴;至就
自訴被告莊松光、黃子華、李亭瑩涉嫌業務侵占部分事實,
自訴人亦非直接被害人,均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期
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王靖茹
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