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調偵字第1706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國華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自字第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高國華於97年12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黃逸嫻向址設新竹
市○○路○○○ 巷○○號1 樓「竹峰工程行」(為獨資組織)之
負責人蔡一賢出資收購竹峰工程行,並由黃逸嫻將竹峰工程
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空白發票、發票章等物品交
予高國華,由高國華擔任竹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
登記法第10條第1 項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高國華隨即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集合
犯意,明知竹峰工程行自97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止,並無
進貨之事實,亦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即納稅義務人並無實際
銷貨交易,竟先自虛設行號之東日信營造有限公司取得不實
發票6 張(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7,659,690元)充
作竹峰工程行之進項憑證,並於竹峰工程行之營業人銷售與
稅額申報書上虛列為進項金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作不
實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
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影響稅捐
稽徵機關核稅及處理稅賦事務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另明知竹
峰工程行與附表二所示之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仍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
由附表二所示之虛設行號充作進項憑證(查附表二所示之公
司均為虛設行號,無實際營業事實,故無逃漏稅之問題)。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國華所犯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蔡一
賢、黃逸嫻、陳坤燕、郭奉承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新竹
偵㈠卷第3 、36至39、45、46頁、新竹偵㈡卷第89至92、96
、97頁、臺南偵卷第51、52、65至67頁、高雄偵㈡卷第26、
29至32頁、高雄偵㈢卷第22頁),並有委託書、竹峰工程行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
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6 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
字第0980021194號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
局98年9 月30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80007631號函文、竹
峰工程行97年度稅籍資料、竹峰工程行營業人稅額與銷售額
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談話紀錄表等
件在卷
可佐(見新竹偵㈠卷第13、18頁、新竹偵㈡卷第5 至
17、56、57、60至67頁、臺南偵卷第78至80頁),足認被告
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
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
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出資收購竹峰工程行,並擔任竹峰工程行之實際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未依實際交易情
形而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其又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即納稅義務人充作
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
營業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等犯行
,因係於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
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
概念上,
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舉措
,仍應各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
告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與幫助如
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就該等行為外觀而言,客
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被告係基於同
一犯罪
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
斷。又被告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竟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
充作進項憑證,影響國家稅政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誠屬
不當,復審酌被告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為2,276,165 元,金
額非微,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專科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國華明知竹峰工程行自97年11月間起
至同年12月止,與附表二所示之富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顯
彰企業社並無實際銷貨交易,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集
合犯意,先自東日信營造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6 張充作竹
峰工程行之進項憑證,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
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作進
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
㈡按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
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
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
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
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
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
彼此
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
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
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
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70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二所示之富揚國際科技有限
公司、顯彰企業社均係虛設行號之公司乙節,有竹峰工程行
營業人稅額與銷售額申報書1 份附卷
可考(見新竹偵㈡卷第
60至67頁),惟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上開2 間公
司既均係虛設行號,而無實際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
行為可言,則上開2 間公司自無繳納營業稅之責,雖上開2
間公司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然稅捐稽徵機關既無
從對上開2 間公司課徵營業稅,上開2 間公司當無逃漏營業
稅之可能。從而,被告以上述不實統一發票用以充作上開2
間虛設公司之進項憑證,應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
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開立發│合計發票金額│合計逃漏稅額│
│ │ │ │票張數│ │ │
├──┼──────────┼────┼───┼──────┼──────┤
│ 1 │登富開發有限公司 │97年12月│1 張 │674,800元 │33,740元 │
├──┼──────────┼────┼───┼──────┼──────┤
│ 2 │弘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同上 │10張 │30,223,745元│1,511,188元 │
├──┼──────────┼────┼───┼──────┼──────┤
│ 3 │吉寅企業有限公司 │同上 │2 張 │79,523元 │3,977元 │
├──┼──────────┼────┼───┼──────┼──────┤
│ 4 │享營實業有限公司 │同上 │7 張 │14,545,208元│727,260 元 │
├──┼──────────┼────┼───┼──────┼──────┤
│總計│ │ │20張 │45,523,276元│2,276,165元 │
└──┴──────────┴────┴───┴──────┴──────┘
附表二:
┌──┬──────────┬────┬───┬──────┬──────┐
│編號│虛設行號 │開立時間│開立發│合計發票金額│合計申報扣抵│
│ │ │ │票張數│ │稅額 │
├──┼──────────┼────┼───┼──────┼──────┤
│ 1 │富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97年12月│12張 │46,022,700元│2,301,135元 │
├──┼──────────┼────┼───┼──────┼──────┤
│ 2 │顯彰企業社 │同上 │12張 │14,244,492元│712,226 元 │
├──┼──────────┼────┼───┼──────┼──────┤
│總計│ │ │24張 │60,267,192元│3,013,36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