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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 17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5623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吳基萬」 署押共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吳基萬」署押共伍枚 ,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柏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28 日 ,在高雄市○○區○○路壘球場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停放 該處為吳基萬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健保卡、中 油出入證各1張、駕照2張、金融卡3張、永豐銀行信用卡2 張。並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接續犯意,持如附表所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佯以吳基萬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 號1至5號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 「吳基萬」之署押各1枚,表示係吳基萬確認交易標的、金 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 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信 用卡消費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交付予 上開特約商店之職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之署名而行使 之,致使上開特約商店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吳基萬本人 持卡消費,而給付價值合計共新臺幣(下同)9,933元之財 物(卡號、交易日期、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消費項目及特 約商店名稱,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吳 基萬、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永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 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35頁),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柏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6、35頁),核與證人吳基萬、李映璉、吳晉嘉於警詢、偵 訊中所證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7、28-29、31-33頁), 復有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寶隆生活館有限公司交易 明細表、寶陞生活館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寶鼎生活館有限 公司交易明細表、簽帳單、紙本電子發票各1份、監視器影 像14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控管部101年3月20日永豐銀信用 控管部(101)字第00133號函1份(偵卷第10-18、39-43頁 )頁)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 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其係持卡人本人 及其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 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 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45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部分,乃係接連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吳基萬」 簽名後持向特約商店人員行使,其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 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所 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 法益,乃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實質一罪,較為合理。 (二)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 持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之特約商店,假冒被害人吳基萬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 1至5號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 「吳基萬」之署押各1枚,係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吳基萬」之署押各1 枚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普通竊盜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檢察官認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分論併罰, 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 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更使用其所竊得之他人信 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明 顯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侵害之財產利 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欄處偽造之「吳基萬」署押5枚,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交易日期 │刷卡地點 │刷卡商店 │交易金額 │消費項目 │應沒收之物 │出處 │ │ │ │ │ │(新臺幣)│ │ │ │ ├──┼──────┼──────┼─────┼─────┼─────┼──────┼────┤ │ 1 │100年12月28 │高雄市鳳山區│小北百貨「│790元 │菸品 │偽造之「吳基│偵卷第40│ │ │日下午7時3分│新富路430號 │新富店」 │ │ │萬」署押1枚 │頁 │ │ │ │ │ │ │ │ │ │ ├──┼──────┼──────┼─────┼─────┼─────┼──────┼────┤ │ 2 │100年12月28 │高雄市鳳山區│OK超商「南│2,430元 │不詳 │偽造之「吳基│偵卷第41│ │ │日下午7時11 │南華路222號 │華店」 │ │ │萬」署押1枚 │頁 │ │ │分 │ │ │ │ │ │ │ ├──┼──────┼──────┼─────┼─────┼─────┼──────┼────┤ │ 3 │100年12月28 │高雄市鳳山區│小北百貨「│3,166元 │菸、日用品│偽造之「吳基│偵卷第42│ │ │日下午7時22 │南華路185號 │寶泰店」 │ │等 │萬」署押1枚 │頁 │ │ │分 │ │ │ │ │ │ │ ├──┼──────┼──────┼─────┼─────┼─────┼──────┼────┤ │ 4 │100年12月28 │高雄市前鎮區│富誠加油站│87元 │加油 │偽造之「吳基│偵卷第14│ │ │日下午7時39 │永豐路229號 │ │ │ │萬」署押1枚 │頁 │ │ │分 │ │ │ │ │ │ │ ├──┼──────┼──────┼─────┼─────┼─────┼──────┼────┤ │ 5 │100年12月28 │高雄市苓雅區│小北百貨「│3,460元 │菸、日用品│偽造之「吳基│偵卷第43│ │ │日下午7時47 │二聖一路58號│英明店」 │ │等 │萬」署押1枚 │頁 │ │ │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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