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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 240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佳璋生技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李奇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雄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30075、33075、33489號、101年度偵字第9600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89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記官 李冠毅   通 譯 黃茂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奇璋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共叁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佳璋生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雄美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 項之輸入禁藥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奇璋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 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4年簡字第46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 行,於95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李奇璋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7「佳璋生 技有限公司」(下稱佳璋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經營減重 類食品銷售;簡良雄(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係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5樓之14「雄 美有限公司」(下稱雄美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經營保健 食品之進口及銷售等業務;李奇璋、簡良雄明知營養保健食 品中不得含有西藥成分之規定,亦明知「Sibutramine」係 諾美婷類緣物,「Sildenafil」為威而剛類緣物,與「Phen olphthalein」同屬西藥成分,非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亦 不得摻入任何食品中對外販售,然渠等為提高該公司產品之 市場競爭力,竟基於輸入禁藥進而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98年8月3日、同年9月1日、同年12月5日,以佳璋公司 名義向美國「Northridge Laboratories, INC」及「Goodma n Nutritional Co.」等公司輸入「Smart NewTeens Like」 及「New Teens Like」等內含「Sibutramine」及「 Phenolphthalein」之產品,及輸入「GOODMANENERGY CA PSULES」內含「Sildenafil」之產品,並將該等進口產品交 由翔意生技有限公司、汶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康富藥品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專業包裝公司包裝打錠後,改名為「思你 美妙纖姿舒膠囊」、「纖體素S膠囊」、「優思美膠囊」、 「纖塑膠囊」、「舒宜纖膠囊」、「扶豎膠囊」及「勝利強 扶豎膠囊」等產品,再販售予晉強生技有限公司、晉昇行及 藥品業務員透過微笑、埔墘等連鎖藥局,仁人、一心堂等地 方藥局之傳統行銷通路,及雅虎奇摩拍賣、露天拍賣及PCHO ME網路商店街等網路銷售平臺,轉售予不特定之社會大眾。 ㈢、李奇璋自行基於輸入禁藥進而販賣牟利之犯意,於98年8 月 3日、同年9月1日、同年12月5日,同時以佳璋公司名義自美 國輸入「黃金百合膠囊」、「雄豪(百合)膠囊」等內含「 Sildenafil(威而剛類緣物)」之產品,而將該等進口產品 交由杏海藥業有限公司、藥品業務員分別轉售予慈心藥局、 和成健康藥局、集安堂藥局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之社會大眾。 四、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佳璋生技有限公司 、李奇璋犯罪事實要旨㈢部分,涉犯輸入、販賣禁藥罪部分 偵查終結,移送本院併辦(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1589號), 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 審究,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李冠毅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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