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源泰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黃煇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839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煇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源泰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黃煇煌係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1 樓之源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源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廢水錶在尚未拆除
內含塑膠材料之裱芯前屬於混合廢五金,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亦明知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辦理報關輸出。竟基於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及行使
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與源泰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亦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事業廢棄物
輸出之許可文件,竟於民國100 年5 月間某日,自行僱車將
源泰公司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標
購之廢水錶(尚未拆除內含塑膠材料之裱芯,共約1 萬8,90
0 公斤)清運至源泰公司設於臺南市佳里區六安里117 之6
號工廠內貯存,再於該工廠內將前揭廢水錶裝載於乙只20呎
貨櫃內(櫃號FCIU0000000 號)後,僱車將之載運至高雄港
,以符合「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中之「廢單
一金屬--銅」之名義,在裝箱單等文書(INVOICE 、PACKIN
G LIST)上將貨名不實登載為「COPPER SCRAP(廢銅)」後
,再交由不知情之忠實報關行人員據以繕製出口報單(出口
報單號碼:BD/00/UM02/8411 ),並持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
局申報出口為之行使,足生損害於海關對出口貨物查驗之正
確性。
嗣於100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港第63號碼
頭集中查驗區,為高雄關稅局驗貨關員謝榮標發覺有異,當
場命工人開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源泰公司、黃煇煌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煇煌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忠實
報關行現場陪驗人員鄭文欽於調查中之陳述相符(見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0 年9 月21日航高廉字第10
054014300 號卷《下稱調查局卷》第5 至6 頁),復有出口
報單(報單編號:BD/00/UM02/8411 )、裝箱單等文書(IN
VOICE 、PACKING LIST)、查獲照片2 張、高雄關稅局違法
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退關出倉通報單、出口貨物註銷報關出
倉申請書、出口貨物註銷報告單、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書、
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 廢棄物代碼查詢單、自來水
公司99年12月22日臺水發字第0990046110號函及源泰公司10
0 年1 月14日決標採購契約部分條款、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影本、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1 年3 月13日北市環四字第10131575400 號函各1
份(見調查局卷第8 至3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839 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本院101 年度
審訴字第2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3頁)在卷
可稽。另被告
源泰公司申請報關出口之廢水錶1 只,經初步拆解後,內除
含有2 個單純廢銅零件外,確尚含有5 個塑膠零件乙節,經
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參(見審訴卷第75頁
反面),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
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
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
或液體廢棄物之謂。二、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三種,
其中所稱「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
乃指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中間處理:即
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機
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之廢水錶
之廢棄物代碼為D-2501,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前述環保署
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 廢棄物代碼查詢單、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1 年3 月13日北市環四字第10131575400 號函各
1 份可參(見偵卷第26頁、審訴卷第73頁)。又被告黃煇煌
及源泰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僱車將上開廢
水錶由自來水公司清運至源泰公司上開工廠內存放後,再將
之裝載入貨櫃後,僱車運往高雄港,其所為自已該當上開廢
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貯存」、「清除」行為甚明。至本件被
告僅單純運送上開事業廢棄物並裝入貨櫃,並未為前述之中
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等行為,自無「處理」廢棄物之
行為。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47條對
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
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
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
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而犯前2 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
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故不以該法人有
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查
被告黃煇煌為被告源泰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被告黃煇煌供承
在卷,準此,被告黃煇煌既因執行業務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罪,則被告源泰公司自應依上開兩罰制之規定,科以罰金之
刑。
(三)是核被告黃煇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起訴書贅載為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黃煇煌利用不知情之忠實報關行人員以遂行其中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黃煇煌上開所為
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
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
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
連續犯或併合
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煇煌係基於同一目的,先後進行清運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且該等行為均未逸脫其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
,
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應認屬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又被告
黃煇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斷。至被告源
泰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黃煇煌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之罪,則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其科以罰金。
爰
審酌被告黃煇煌明知其與源泰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清運,復虛報貨名欲報關出口,足生損害於海關對
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黃煇煌自
始坦承犯行,且上開廢水錶材質為銅及塑膠,僅為一般事業
廢棄物,尚非有害之事業廢棄物,被告源泰公司亦因此經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新臺幣6 萬元,並繳納完畢,有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1 份
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9頁);兼衡本件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黃煇煌前於74年間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自始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認被告黃煇煌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黃煇煌前開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法之不許之行為,認
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黃煇煌向公庫支付10萬
元,以觀後效。倘其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上開緩刑
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