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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 29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駿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 字第3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開電公司出 貨單上「陳婷軒」署押壹枚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開電公司出貨單上「王」署押壹枚沒收;又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訂貨合約書上「王俊峰」署押貳枚、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開電公司出貨單上「陳婷軒」、「王」署押各壹枚、訂 貨合約書上「王俊峰」署押貳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0月2日,甲○○撥打電話至址設高雄市仁武鄉○○ 村○○巷00○0號1樓之「開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開電公 司),佯稱: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展宏電 器行」負責人「王俊峰」,因「展宏電器行」承包路竹區某 學生宿舍工程,欲向「開電公司」購買冷氣等語,致「開電 公司」陷於錯誤。嗣於97年10月3日,「開電公司」員工許 哲坤、協理陳海龍即將價值新臺幣(下同)40,600元之型號 SU- 25號、SU-50號冷氣機各1台送至「展宏電器行」,並由 陳○○於「開電公司」出貨單上,偽造「陳婷軒」署名1枚 ,用以作為表示陳婷軒收受型號SU-25號、SU-50號冷氣機各 1台之私文書後,交由許哲坤、陳海龍而行使,足生損害於 陳婷軒及「開電公司」管理客戶資訊之正確性。 ㈡、於97年10月24日,由甲○○撥打電話至開電公司,佯欲訂購 冷氣,致「開電公司」陷於錯誤,由「開電公司」員工許哲 坤將價值93,870元之型號SU-35號冷氣機3台、SU-50號冷氣 機1台送至「展宏電器行」時,甲○○於「開電公司」出貨 單上,偽造「王」署名1枚,用以作為表示王俊峰收受型號 SU-35號冷氣機3台、SU-50號冷氣機1台之私文書後,交由許 哲坤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王俊峰及「開電公司」管理客戶資 訊之正確性。嗣經「開電公司」於97年10月底多次向甲○○ 催討上開冷氣機貨款共計134,470元,惟甲○○避不見面, 故許哲坤至「展宏電器行」查看時,發現該處業已歇業,始 知受騙。 ㈢、於97年10月初某日,以展宏電器行之名義,由陳○○撥打電 話至址設臺南市○○路○段○○○號之「西頓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西頓公司),稱欲訂購冷氣4台,於97年10月3日,「西 頓公司」負責人顧湘南則將附表編號1所示型號冷氣機送至 「展宏電器行」,甲○○即向顧湘南佯稱其為「展宏電器行 」負責人「王俊峰」,並於97年10月15日支付貨款5萬元, 以取得顧湘南之信任(此部份未構成詐欺)。嗣甲○○及陳 ○○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起訴書誤戴為附表編號2至5)所 示出貨日或出貨日之前一日,撥打電話向「西頓公司」佯稱 欲訂購冷氣機,致「西頓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其訂購之冷 氣機送至「展宏電器行」(各次出貨日期、商品型號、數量 、價格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二、邵駿峰於97年10月29日,因顧湘南見「西頓公司」97年10月 份對「展宏電器行」之出貨量過大,要求簽訂書面契約。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意,在「西頓公 司」內,持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王俊峰」國民身分證影 本,交予顧湘南作為簽約證明文件以行使,並偽以王俊峰名 義,持於不詳時、地委由他人所刻印之印章,在合約書上偽 造、捺印「王俊峰」署名2枚及印文1枚,製作不實與「西頓 公司」交易之訂貨合約書交與顧湘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王俊峰及「西頓公司」管理客戶資訊之正確性。甲○○並 佯予交付顧湘南支票2張(發票人均為鑫晶鑽企業有限公司 ;到期日均為97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C0000000 、 AC0000000;金額分別為75,000元、287,000元)作為定金, 然於97年11月間,顧湘南接獲高雄市楠梓區某電器行人員來 電,得知有人將「西頓公司」冷氣機以低價出售,且於97 年12月1日,顧湘南提示上開2張支票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 三、案經顧湘南及開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 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哲坤、陳海龍、顧湘南、吳王玉花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有開電企業有限公司97年10月3日、97年10月24日出 貨單各1份、開電企業有限公司97年10月份出貨請款對帳單 、應收帳款對帳單各1份、開電企業有限公司商品照片3張、 支票影本2張(號碼:AC0000000、AC0000000)及退票理由 單2張、97年10月29日西頓企業有限公司訂貨合約書1份、「 王俊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西頓企業有限公司商品 照片12張、西頓企業有限公司97年10月3日、97年10月15日 、97年10月29日銷貨單共3份、「王俊峰」名片1紙、房屋租 賃契約書1份、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公訴人雖認被告 係將偽造「王俊峰」國民身分證交付顧湘南以行使之,然被 告係交付偽造之「王俊峰」國民身分證影本予顧湘南以行使 ,業經被告供陳其係以自己身分證掃描後將其內容變更後列 印等語,核與證人顧湘南所證:被告係行使身分證影本乙節 相符,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國民身分證正本 ,故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故公訴人認被告係行使其所偽造 之「王俊峰」國民身分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 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 偽造,而非變造。被告利用自己之身分證影本為底稿,將其 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配偶姓名 、本籍、出生地、住址、國民身分證核發日期、職業、役別 等事項,均予篡改,再以影印方式,製作出「王俊峰」名義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依其情形,非但本質已有變更(從甲到 乙),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應屬偽造,非變造。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6),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部分係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員偽刻「王俊峰」 印章1顆,進而為本案前述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 印章後在開電公司之出貨單上、訂貨合約書偽造「王」、「 王俊峰」之署名及印文;陳○○於開電公司之出貨單上偽造 「陳婷軒」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等偽造上開出貨單、訂貨合約書,另被告偽造「王俊峰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交付許哲坤、陳海龍及顧湘南而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 告就事實二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 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固新增規定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 ,亦同。」惟此條項既明定:「國民身分證」,應僅限正本 ,而不及影本;又被告已將身分證影本內容均加以篡改,而 具創設性,應屬偽造,故本件被告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之行為,應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論以戶籍 法之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容有誤會,然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 偽造印章之行為,惟此部份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應併與審究。 ㈢、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就事實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陳○○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 事實雖事實二部分,公訴人並無敘明或提出證據可資證明陳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難認渠等有共犯關係,附 此敘明。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 ;就事實一之㈢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就事實二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合計8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陳 ○○(00年0月生),於犯前開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人, 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被告就其就事實一部分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100年11 月30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將原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對被告並 無不利,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佯稱其 為展宏電器行負責人王俊峰,分別以向開電公司、西頓公司 訂購冷氣之方式詐取財物以獲利,並另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簽立訂貨合約書以取信他人,對於社會交易間之信用、信賴 性產生莫大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已賠償 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尚認具有悔意,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得及其係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刑。 ㈤、末查,未扣案之開電公司出貨單、訂貨合約書,被告已交付 開電公司、西頓公司收執,非被告所有,惟開電公司出貨單 上偽造之「陳婷軒」、「王」署名各1枚;訂貨合約書上偽 造之「王俊峰」署名2枚、印文1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出貨日期 │ 商品型號/數量/價值(新臺幣) │ │ │ │ │ ├──┼──────┼────────────────┤ │ 1 │97年10月3 日│1、CA-13M1外機10000/1台/6160元 │ │ │ │2、CS-130ML內機溫度顯示10000/1台│ │ │ │ /3990元 │ │ │ │3、CA-23M1外機18000/1台/11620元 │ │ │ │ (起訴書誤載1620元) │ │ │ │4、CS-230ML內機王冠溫度顯示18000│ │ │ │ /1台/6930元 │ ├──┼──────┼────────────────┤ │ 2 │97年10月15日│1、CA-30M1外機25200/1台/15400元 │ │ │ │2、CS-300ML內機溫度顯示25200/1台│ │ │ │ /8540元 │ │ │ │3、CA-13M1外機10000/3台/18480元 │ │ │ │4、CS-130ML內機溫度顯示10000/3台│ │ │ │ /11970元 │ ├──┼──────┼────────────────┤ │ 3 │97年10月20日│1、CA-13M1外機10000/6台/36960元 │ │ │ │2、CS-130ML內機溫度顯示10000/6台│ │ │ │ /23940元 │ │ │ │3、CA-23M1外機18000/2台/23240元 │ │ │ │4、CS-230ML內機王冠溫度顯示 │ │ │ │ 18000/2台/13860元 │ ├──┼──────┼────────────────┤ │ 4 │97年10月22日│1、CA-10M1外機8000/5台/29050元 │ │ │ │2、CS-100ML內機溫度顯示8000/5台 │ │ │ │ /19250元 │ │ │ │3、CA-13M1外機10000/3台/18480元 │ │ │ │4、CS-130ML內機溫度顯示10000/3台│ │ │ │ /11970元 │ ├──┼──────┼────────────────┤ │ 5 │97年10月29日│1、CA-13M1外機10000/6台/36960元 │ │ │ │2、CS-130ML內機溫度顯示10000/6台│ │ │ │ /23940元 │ │ │ │3、CA-23M1外機18000/2台/23240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3240元) │ │ │ │4、CS-230ML內機王冠溫度顯示 │ │ │ │ 18000/2台/13860元 │ ├──┼──────┼────────────────┤ │ 6 │97年10月31日│1、CA-13M1外機10000/8台/49280元 │ │ │ │2、CS-130ML內機溫度顯示10000/8台│ │ │ │ /319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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