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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 35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 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振源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欲搶奪財物清償債務,並為躲 避警方查緝,分別: (一)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現場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轉動螺絲拆卸 該機車之車牌,而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 後,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卸下,改懸掛 前揭竊得之車牌,伺機犯案。 (二)於101 年9 月17日下午6 時36分許,騎乘上開懸掛竊得車牌 之機車,四處尋找犯案目標,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曾○○經營之「○○銀樓」前,見曾○○獨自一人在銀樓內 ,認有機可趁,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事先預備 之磚頭,擊破該銀樓展示櫃玻璃,足生損害於曾○○;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曾○○不備之際, 徒手搶奪曾○○所有置放展示櫃內之之金項鍊9 條(價值共 約新臺幣75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前開車 號000-000 號車牌丟棄在附近排水溝內(未尋獲),將行搶 所得之金項鍊2條,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9時許,以6萬元、 6 萬4,500元之價格販賣予高雄市○○區○○路○○○○號「○ ○珠寶銀樓」、高雄市○○區○○路○○號「○○珠寶銀樓」 。 二、經陳○○及曾○○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 王振源前曾多次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 ○○銀樓」附近徘徊,身形及穿著均相似於騎乘懸掛竊得車 牌行搶之人,因而循車籍資料查得其身分,並於101年9月18 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王振源高雄市○○區○○○路○○號 住處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於上址搜索,扣得上開搶得之金 項鍊2條,及放置在上址房間內,王振源犯案時穿著之黑色 外套、長褲、布鞋、T恤、口罩、安全帽等物;另於同日晚 間9時55分許,王振源帶同警方前往其任職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起出其搶得 而藏放於牆壁縫隙內之金項鍊5條,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振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 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其中(一)攜帶扳手竊取車牌部 分,除據被告供承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於101年9月 7日警詢證稱其車號000-000號之車牌遭人竊取等情(警卷第 9 頁、第10頁),嗣員警為調查上開銀樓搶案,因而調取附 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發現確有人於該車牌遭竊後之101年9月 16日,騎乘懸掛該失竊車牌之機車行經成功路往中山路路段 ,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警卷第41頁、第42頁),而 被告亦坦承騎乘懸掛該失竊車牌之人確為其本人無訛(警卷 第3 頁),經核監視器翻拍畫面中騎乘懸掛該失竊車牌機車 之人,與監視器攝得被告騎乘自己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 機車之畫面,不論騎乘機車之人身形、所穿衣物、所戴安全 帽及所騎機車外型,均完全雷同,有該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 可稽(警卷第45頁),認被告坦承監視器翻拍畫面中騎乘 懸掛遭竊車牌機車之人為其本人等語,應屬實在,亦足徵被 告自白其攜帶扳手竊取被害人陳○○車牌懸掛在自己機車上 使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二) 毀損銀樓展示櫃玻璃並搶奪其內金項鍊部分,其中關於有人 於101年9 月17日下午6時36分騎乘懸掛前揭遭竊車牌之機車 ,前往「○○銀樓」,先持磚頭擊破該銀樓展示櫃玻璃,並 搶奪其內金項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警偵訊證 述明確,復有銀樓展示櫃玻璃遭破壞後之現場照片(警卷第 37頁)及攝有穿戴黑色安全帽及黑色衣物之人,騎乘懸掛前 揭遭竊車牌之機車,前往該銀樓,並持磚頭擊破銀樓展示櫃 玻璃等畫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紙在卷可憑(警卷第35頁) ,員警經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被告前曾多次騎乘 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銀樓」附近徘徊 ,不論身形、所穿著衣物、所戴安全帽及所騎機車外型,均 相似上開騎乘懸掛竊得車牌行搶之人,因而循該車籍資料查 得被告身分,有各該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42頁、第45頁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4頁)在卷可憑,經警前往 被告住處執行拘提,確在被告家中扣得之黑色衣物及黑色安 全帽,有現場扣案照片可憑(警卷第49頁、第50頁),經核 均與監視器翻拍畫面中行搶該銀樓之人所穿戴衣帽均相雷同 ,足認被告所供上開前往「○○銀樓」,持磚頭擊破該銀樓 展示櫃玻璃,並搶奪其內金項鍊之人為其本人等語,確屬信 而有徵。且從員警在被告住處扣得金項鍊2 條,在其任職「 高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起出其藏放於牆壁縫隙內之 金項鍊5 條,有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46頁、 第54頁、第55頁);而被告所供其將搶得另2 條金項鍊分別 持向「○○珠寶銀樓」及「○○珠寶銀樓」變賣等情,核與 證人即各該銀樓負責人鄭登財及邱鈺水警偵訊證述內容相符 ,復有其等提供金飾買入登記簿及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在卷可 考,從被告案發後持有大量金項鍊等情,益徵被告上開自白 ,應非虛妄,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5 條之搶 奪罪,係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 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又所謂兇器,依一般 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而言,本件被告持以拆卸車牌之扳手,自屬 「器械」無訛,且足以轉動螺絲,將車牌卸下,足認其質地 堅硬,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危 險性之器械。而磚塊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其性質屬「器 械」之一種,自不能認定屬「兇器」之範疇,且將不屬法律 所定兇器範疇之自然界物質,類推用攜帶兇器之規定論罪 ,等於係將法律未明定加重處罰之行為,比附援引其他加重 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嚴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更非現代法 治國家所容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亦同此見 解。是被告持磚塊擊破展示櫃玻璃,趁人不備而搶奪展示櫃 內金項鍊,自難以攜帶兇器搶奪罪論擬,而應分別論以毀損 罪及搶奪罪,較為妥適。是核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手 持磚塊擊破展示櫃玻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趁曾○○疏於防備之際,公然奪取其所持金項鍊 9 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 時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竟為圖不法利益而毀損、搶奪他人財物,並為掩飾犯行, 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牌,所為誠屬非是,被告為搶奪銀樓展 示櫃內金項鍊,持磚塊擊毀展示櫃玻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且搜刮之金項鍊多達9 條,價值高達75萬元,犯罪所生損 害非輕,所幸所搶奪之金項鍊,其中7 條業已發回被害人曾 麗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 有減輕,惟斟酌其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其機車上犯案,除掩 飾其真實身分外,亦有可能致檢警誤認係車牌所有人犯案, 且為搶奪銀樓內金飾,不惜擊破銀樓展示櫃玻璃,犯罪手法 極為激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 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並斟酌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復參 酌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扳手1支 ,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於竊盜後即已丟棄,而認該 物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黑色外套、長褲、布鞋 、T 恤、口罩、安全帽,均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325 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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