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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撤緩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富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8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富永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9年3月1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並應向千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 下同)3,369,325元(其給付方式為:自99年3月1日起至109 年3月31日止,於每月10日前繳付1萬5,000元,每年年底再 給12萬元,合計1年須給付30萬元。如有1期未清償,視為全 部到期),嗣於99年4月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如期履行 ,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 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 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 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 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 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且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 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 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 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 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 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 項2 款情 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 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 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 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 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 ,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 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 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 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 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 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 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另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 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 ,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 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 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富永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有前揭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審認。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僅分別於99年 3月2日、99年4月12日、99年5月17日、99年6月28日、99年7 月26日、99年8月27日、99年9月14日、99年10月29日各支付 1萬5,000元,於99年11月26日支付1萬2,000元,於100年9月 30日支付7,000元,合計共支付139,000元,為受刑人所不 否認,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分期付款明細1紙在卷可佐 ,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業堪審認。 (二)受刑人王富永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 固屬明確,然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其有支 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 率爾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 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 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 逕以未遵期履行負擔乙事,即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 撤銷,此即屬裁量應行使而不行使之怠惰,當然構成裁量上 之瑕疵,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自亦非適法。 (三)受刑人王富永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於100年7月間因顎部上 皮疣狀增生(良性腫瘤)開刀,有8、9個月無法工作,致未 能按期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之附條件負擔等語,有受刑人提 出高雄醫學附設中和紀念醫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 受刑人上開所稱,尚非不可採信。另受刑人除於99年間有25 萬1,000元之薪資所得外,雖尚有1筆財產資料,然該筆財產 之汽車為00年出廠,殘值不高,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 於100年間既無固定收入,又因自身疾病,致經濟狀況不佳 ,是其未向被害人支付上開賠償金額之主觀上惡性是否重大 ,即屬有疑。參以受刑人曾表示伊現有工作,每月薪資3萬 7, 000元,伊每月可償還2萬元,並於101年6月22日給付3萬 元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提出匯款帳戶存摺影本1紙附卷可 佐;又被害人雖可接受每月償還2萬元,惟因受刑人未能提 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致雙方未能達成還款方案等情,是難 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再者,考量該部分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 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在受刑人礙於經濟狀況,暫時無 法繼續給付之情形下,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非 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 開各情,受刑人固有未遵期如數給付賠償金之事,然其並非 有履行負擔之清償能力,而故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惡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且現有繼續還款 之意願,尚難認其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宣告之緩刑, 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仍得期待受 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 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 尚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裁定,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 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或裁定內容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撤銷緩刑、准予減刑 、定執行刑或宣告沒收等裁定),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外,其既與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無關,當無禁止重複聲請 之問題,是受刑人嗣如查有積極脫產、隱匿所得及財產或長 期消極逃避償還債務等情形者,檢察官自仍得檢具相關事證 及敘明具體理由,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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