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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0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文成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文成在址設高雄市大社區旗楠99-11 號之「芳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詮公司),職司焊 接工作,告訴人郭博誠則為芳詮公司之代理課長。詎2人於 民國101年3月28日17時13分許,在芳詮公司內,因細故發生 爭執,被告葛文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郭博誠推倒 在地,並徒手毆打其頭部,造成告訴人郭博誠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顏面及鼻樑多處挫擦傷併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 葛文成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葛文成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葛 文成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葛文成業與 告訴人郭博誠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郭博誠具 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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