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良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
2577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良犯
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建良自民國98年11月5日起,與晶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威公司)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負責業務推
廣、拜訪客戶、銷售公司產品、代理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
代收客戶交付款項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為下列 5次
行為:
(一)於99年4月14日代表晶威公司與合翔企業社簽訂合約後,於9
9 年5月5日向合翔企業社收取新臺幣(下同)33,450元之費
用,僅將其中26,250 元繳回晶威公司,餘款7,200元侵占入
己。又於99年10月4 日向合翔企業社收取28,000元之費用,
僅將其中21,000 元繳回晶威公司,餘款7,000元侵占入己。
復於99年12月底某日,向合翔企業社收取28,000元之費用後
,僅將其中21,000 元繳回晶威公司,餘款7,000元侵占入己
。
(二)於99年10月24日代表晶威公司與保護傘油漆工程行(下稱保
護傘工程行)簽訂合約後,於99年10月底某日,向保護傘工
程行收取費用87,250元,僅將其中47,250元繳回晶威公司,
餘款40,000元則侵占入己。
(三)於99年10月29日代表晶威公司與首席萊茵全方位診所(下稱
首席萊茵診所)簽訂合約後,即於當日向首席萊茵診所收取
125,000元,僅將其中60,000元繳回晶威公司,餘款65,000
元則侵占入己。
嗣因晶威公司人員查覺有異,自行與客戶聯
繫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晶威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建良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
準備程
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建良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
於本院10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101年 4月6日審理程序中
供稱:伊係於99年10月底收到保護傘油漆工程行的第一期款
項,至於首席來因診所則是99年10月29日伊就收到第一期款
項;向合翔企業社收款時間,第一次是如
起訴書所載(99年
)5月5日、第二次是99年10月 4日、第三次則是99年12月底
收取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1頁正反面、第76頁),核與
證
人吳啟瑞、魏姿欣、洪兆谷、林美慧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偵卷第20至23頁、第53至55頁、第138至141頁),並有
晶威公司與合翔企業社簽立之合約書(偵卷第 7頁)、晶威
公司與合翔企業社簽立之「創世紀整合網路行銷專案合約書
(高雄)」(偵卷第8至9頁)、晶威公司與保護傘油漆工程
行簽立「創世紀整合網路行銷專案合約書(高雄)」(偵卷
第10至11頁)、晶威公司與首席萊茵全方位診所簽立「創世
紀整合網路行銷專案合約書(高雄)」(偵卷第12至13頁)
、台灣銀行支票存根影本(偵卷第14頁)、業務人員承攬契
約書影本 2紙(偵卷第58至63頁)、99年獎金支付明細及付
款資料(偵卷第73頁)、晶威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黎明
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電子郵件及99年4月份承攬獎金資料各1
紙(偵卷第77至79頁)、99/4月業績明細表及晶威公司所申
設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偵卷92至98頁)、
99/10 月業績明細表與晶威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
行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101至103頁)、支票影本 2張及晶
威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
125至126頁)、99年10月份承攬獎金資料(偵卷第 132頁)
等在卷
可稽,
堪信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5次業務侵占
犯行均
洵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所犯上開 5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係
告訴人晶威公司之業務人員,從事業
務招攬及代收客戶款項等業務,明知其向客戶收取之費用,
應繳回
告訴人晶威公司,竟多次將之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
法益,惟念其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
和解,有本院
101年 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61頁)
在卷可稽,
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紙
附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因
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應
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