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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良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 25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良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建良自民國98年11月5日起,與晶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威公司)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負責業務推 廣、拜訪客戶、銷售公司產品、代理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 代收客戶交付款項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為下列 5次 行為: (一)於99年4月14日代表晶威公司與合翔企業社簽訂合約後,於9 9 年5月5日向合翔企業社收取新臺幣(下同)33,450元之費 用,僅將其中26,250 元繳回晶威公司,餘款7,200元侵占入 己。又於99年10月4 日向合翔企業社收取28,000元之費用, 僅將其中21,000 元繳回晶威公司,餘款7,000元侵占入己。 復於99年12月底某日,向合翔企業社收取28,000元之費用後 ,僅將其中21,000 元繳回晶威公司,餘款7,000元侵占入己 。 (二)於99年10月24日代表晶威公司與保護傘油漆工程行(下稱保 護傘工程行)簽訂合約後,於99年10月底某日,向保護傘工 程行收取費用87,250元,僅將其中47,250元繳回晶威公司, 餘款40,000元則侵占入己。 (三)於99年10月29日代表晶威公司與首席萊茵全方位診所(下稱 首席萊茵診所)簽訂合約後,即於當日向首席萊茵診所收取 125,000元,僅將其中60,000元繳回晶威公司,餘款65,000 元則侵占入己。嗣因晶威公司人員查覺有異,自行與客戶聯 繫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晶威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建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 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建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於本院10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101年 4月6日審理程序中 供稱:伊係於99年10月底收到保護傘油漆工程行的第一期款 項,至於首席來因診所則是99年10月29日伊就收到第一期款 項;向合翔企業社收款時間,第一次是如起訴書所載(99年 )5月5日、第二次是99年10月 4日、第三次則是99年12月底 收取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1頁正反面、第76頁),核與證 人吳啟瑞、魏姿欣、洪兆谷、林美慧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偵卷第20至23頁、第53至55頁、第138至141頁),並有 晶威公司與合翔企業社簽立之合約書(偵卷第 7頁)、晶威 公司與合翔企業社簽立之「創世紀整合網路行銷專案合約書 (高雄)」(偵卷第8至9頁)、晶威公司與保護傘油漆工程 行簽立「創世紀整合網路行銷專案合約書(高雄)」(偵卷 第10至11頁)、晶威公司與首席萊茵全方位診所簽立「創世 紀整合網路行銷專案合約書(高雄)」(偵卷第12至13頁) 、台灣銀行支票存根影本(偵卷第14頁)、業務人員承攬契 約書影本 2紙(偵卷第58至63頁)、99年獎金支付明細及付 款資料(偵卷第73頁)、晶威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黎明 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電子郵件及99年4月份承攬獎金資料各1 紙(偵卷第77至79頁)、99/4月業績明細表及晶威公司所申 設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偵卷92至98頁)、 99/10 月業績明細表與晶威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 行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101至103頁)、支票影本 2張及晶 威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 125至126頁)、99年10月份承攬獎金資料(偵卷第 132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5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所犯上開 5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晶威公司之業務人員,從事業 務招攬及代收客戶款項等業務,明知其向客戶收取之費用, 應繳回告訴人晶威公司,竟多次將之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惟念其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 101年 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61頁)在卷可稽,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因 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應 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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