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璋
劉廣澤
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耀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廣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
被害人鄭敬耀依附表三所示條件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捌
拾萬元。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無罪。
事 實
一、劉廣澤於民國97年間,因透過謝英隆認識鄭敬耀,而於閒談
中知悉鄭敬耀為經營北韓境內礦產生意,亟欲透過以個人名
義捐贈白米之方式與北韓政府建立關係,其遂與楊耀璋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97年
10月 9日前某日,推由劉廣澤在不詳地點,向鄭敬耀佯稱:
伊可促成捐米予北韓政府之事,可自兩個方向進行,一為促
請政府捐米,若政府不願捐米,則改由鄭敬耀提供資金,伊
可找友人連晉功開立信用狀購買白米,伊並可負責運作完成
捐米云云,並以謝英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557號為
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行文致總
統府,表示其有積極促成捐米一事,又要求不知情之Pretty
International Group Ltd(下簡稱Pretty公司)負責人連
晉功向越南方面洽詢買米事宜,以取信於鄭敬耀,鄭敬耀遂
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劉廣澤確有能力及意願為其運作捐米予
北韓政府一事,
乃委由旭昶國際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 9日
,匯款美金20萬元至劉廣澤指定之Pretty公司帳戶內(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OBU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廣澤見
上開款項已匯入Pretty公司帳戶,遂與楊耀璋一同捏造說詞
,向連晉功稱:連晉功購買之白米價格太貴,楊耀璋有較便
宜之購米管道,要改自大陸東北買米,且劉廣澤之親人「劉
勝國」(實為劉廣澤更改姓名前之舊名)在外匯管理局任職
,「劉勝國」可以較低之價格購買外幣云云,要求連晉功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自97年10月 9日至同年月31
日間),將上開美金20萬元自Pretty公司帳戶轉匯至劉廣澤
與楊耀璋指定之帳戶內,而由劉廣澤、楊耀璋2人朋分花用。
二、楊耀璋於上開時、地與劉廣澤共同向鄭敬耀詐取款項得逞後
,竟食髓知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不知情之謝英隆再
向鄭敬耀佯稱:要捐米必須透過聯合國救援組織,伊可再代
為運作捐米事宜,惟須再追加美金10萬元云云,鄭敬耀因而
陷於錯誤,依楊耀璋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自98年 3月30日至同年10月間),分別以匯款或交付
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交付予楊耀
璋。然因楊耀璋取得上開款項後,與劉廣澤均未依約運作任
何捐米予北韓之事,鄭敬耀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案經鄭敬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
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
未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就事實一、被告楊耀璋與劉廣澤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楊耀璋則固坦承有收受連晉功轉匯之歐元10萬元及
美金1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3 )
等情,然亦
矢口否認有與
被告劉廣澤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收受連晉功轉匯之
上開款項,純粹是向被告劉廣澤及連晉功之私人借款,完全
與捐米一事無關,伊當時不知道這筆錢是
告訴人鄭敬耀為了
運作捐米事宜匯給連晉功的云云。被告劉廣澤固坦承曾向
告
訴人表示可運作北韓捐米事宜,告訴人因而於97年10月 9日
匯款至其指定之Pretty公司帳戶,
嗣其又要求Pretty公司負
責人連晉功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上開美金20萬
元分別匯至被告楊耀璋、及「劉勝國」(被告劉廣澤之舊名
)之帳戶內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確實有運作北韓捐米事宜,伊有叫連晉功去買米,是後
來告訴人嫌連晉功買米太貴,伊才改介紹被告楊耀璋處理後
續事宜,美金20萬元中匯到伊帳戶的部分,伊也都是交給被
告楊耀璋處理捐米事宜,並未詐取告訴人金錢云云;辯護意
旨亦為被告劉廣澤辯稱: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告訴人匯款
美金20萬元時,被告劉廣澤確有處理捐米予北韓一事,嗣由
楊耀璋接手,被告劉廣澤亦將款項轉予被告楊耀璋,被告楊
耀璋與告訴人如何處理,已與被告劉廣澤無涉,且本件縱因
故無法完成捐米一事,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詐
欺取財云云。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為委託被告劉廣澤運作捐米予北韓之事,於97年
10月 9日,依被告劉廣澤之指示,委由旭昶國際有限公司匯
款美金20萬元至Pretty公司帳戶,嗣連晉功並於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依被告劉廣澤、楊耀璋之指示,分別將上
開美金20萬元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楊耀璋、
「劉勝國」帳戶內等節,
業據被告劉廣澤、楊耀璋均坦認屬
實(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核與告訴人鄭敬耀於102年1月
9日本院審理中,
證人連晉功於100年 5月23日
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102年 1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二
第80頁反面至87頁;偵二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
92頁);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匯款,亦係證人連晉功依
被告劉廣澤之指示,自上開美金20萬元中匯至「劉勝國」帳
戶
一節,亦據證人連晉功於上開102年 1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1頁);並有旭昶國際有限公司之華南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偵一卷第4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之匯款憑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0年 6月14日
合金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劉勝國(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自97年9月1日至12月31日間交易明細表(
偵二卷第26至27頁)、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1年 1月6日
華生存字第4號函及函附之楊耀璋開戶基本資料、自民國96
年10月1日起至99年 2月28日止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 )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68至85頁)等在卷
可稽,此
部分已
堪認定。
(二)又被告劉廣澤係向告訴人佯稱:伊可負責運作完成捐米云云
,嗣又以謝英隆之名義行文致總統府,表示其有積極運作捐
米予北韓一事,並要求不知情之Pretty公司負責人連晉功向
越南方面洽詢買米事宜,以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被告劉廣澤確將實代為運作捐米予北韓一事,方
將上開美金20萬元匯款至被告劉廣澤指定之Pretty公司帳戶
,然待告訴人將上開美金20萬元匯入後,被告劉廣澤與楊耀
璋隨即捏造說詞,稱:被告楊耀璋有較便宜之買米管道,且
被告劉廣澤之親人「劉勝國」(被告劉廣澤之舊名)在外匯
管理局任職,「劉勝國」可以較低價格購買外匯云云,要求
不知情之Pretty公司負責人連晉功將上開款項轉匯至
渠等所
有之帳戶,而將之朋分殆盡,從未將上開款項用於運作捐米
予北韓之事等節,並有如下證據
可佐:
1.告訴人鄭敬耀於上開102年 1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
因為在這件事情前曾有北韓人員來台,當時政府承諾將援助
北韓
老百姓,嗣因政府輪替而未履行承諾,但伊個人與北韓
有生意往來,就想以個人行為贈送北韓白米,謝英隆因為是
伊熟識的朋友,才得知此事,後來伊透過謝英隆認識被告劉
廣澤,在伊匯款美金20萬元後才又認識被告楊耀璋,一開始
是被告劉廣澤跟伊說可以替伊運作捐米一事,當時被告劉廣
澤說了兩個方向,雙管齊下,一個方式是透過政府捐贈白米
給北韓,他可協助去促成此事,並說有個朋友連晉功可以開
立信用狀,如果政府有達到原先承諾捐米,就不用請人開信
用狀,但後來政府沒有捐,所以要另外透過他人開立信用狀
,當時伊跟謝英隆到台中與被告劉廣澤碰面,被告劉廣澤叫
伊要先匯一筆美金20萬元到某某帳號,說是要開狀用,伊隔
天一早就麻煩朋友匯款,至於(97年10月21日)總統府書函
,這是謝英隆拿給伊看的,表示被告劉廣澤有在積極做努力
,原先被告劉廣澤說買米只要美金20萬元就夠,但後來變成
被告楊耀璋接手,被告劉廣澤說這件事情由被告楊耀璋處理
,楊耀璋則表示他積極在運作,運作了好幾年,伊也催促謝
英隆去問這件事,後來發現不對,所以伊才提告等語(本院
卷二第80頁反面至83頁反面);其所述並有總統府公共事務
室97年10月21日華總公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附卷可佐
(偵一卷第5頁)。
2.證人連晉功則於100年 5月23日、同年9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102年 1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美金20萬元是買
米的定金,後來被告劉廣澤找了被告楊耀璋來,說被告楊耀
璋可以直接向大陸東北買米,所以不需要伊再做買米的事,
被告劉廣澤要伊先轉歐元10萬元給被告楊耀璋,剩下的錢則
要伊陸續匯給「劉勝國」,被告劉廣澤當時是說要小額付給
「劉勝國」買米的錢,說「劉勝國」是他的弟弟,「劉勝國
」在公家機關服務,為了要買米換匯率較便宜,要伊匯給「
劉勝國」,
原本伊受被告劉廣澤委託後,就以Pretty公司與
越南公司簽好買米合約,但後來被告劉廣澤說被告楊耀璋買
的米比較便宜,伊就跟越南公司解約(偵二卷第17至18頁、
第38至42頁);伊大約是97年8、9月間開始介入鄭敬耀買米
捐贈北韓之事,當初是被告劉廣澤與謝英隆向伊談起此事,
伊見過告訴人一次,當時伊跟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有一批煤
礦已經賣給中鋼,有一筆錢要用來買米,伊則要處理跟越南
買米之事,後來伊有實際去接洽買米,有合約書,裡面包含
主合約及伊當初下的訂單(即後述之Pretty公司購米合約書
),後來沒有辦成是因為被告劉廣澤及楊耀璋表示伊買的白
米太貴,並表示他們要從大陸東北那邊買米,他們有更便宜
的來源,伊就跟被告他們說,錢是你們的,就由你們自己作
主,所以伊就去跟越南解約,而沒有繼續介入,伊只有最初
跟告訴人見過一次面確認要買米,後來就都是被告劉廣澤、
楊耀璋及謝英隆跟伊接洽,依伊的認知,在20萬元美金匯入
時,被告楊耀璋已經介入此事,講買米一事時被告楊耀璋也
有一起,伊是97年10月31日下買米訂單,向越南購米契約則
是97年11月18日簽訂,但伊97年10月9日收到上開美金20 萬
的匯款後,就在97年10月 9日、15日、21日、31日(如附表
一編號1至4),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楊耀璋、「劉勝國」之
帳戶,這是因為當時已經同時在談了,伊當時不保證越南那
邊是否可買到米,被告劉廣澤則已經跟伊說被告楊耀璋那邊
另外有管道了,需要錢,所以伊就陸續匯款出去,97年12月
3日(如附表一編號5)這筆也是跟告訴人買白米有關,當時
被告劉廣澤跟伊說「劉勝國」是他弟弟或哥哥的帳戶,叫伊
匯到「劉勝國」帳戶還是因為買米,因為被告劉廣澤他們說
「劉勝國」在外匯管理局任職,他去買外幣會比較便宜,至
於伊跟越南解約不是告訴人的意思,是被告劉廣澤、謝英隆
他們在講,說伊買的太貴了,現在有被告楊耀璋這條線,要
叫伊把錢轉出去,伊就配合,雖然伊已經將錢轉匯,但伊還
是繼續進行向越南買米,因為伊已經跟越南那邊談了,為了
要維持與越南那邊的生意關係,伊只好繼續花錢繼續將這個
契約談下去,伊怕如果沒有繼續談,在越南煤炭的生意關係
會被打斷,後來伊個人香港寶霖公司還拿了 3萬元美金給越
南那邊,擺平解約一事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至92頁);其
前揭所述並有Pretty公司購米訂單
暨合約書(本院卷二第12
3至第128頁)、被告劉廣澤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姓名
更改資料(偵二卷第21頁)等在卷可查。
3.綜上,被告劉廣澤、楊耀璋以可代為運作捐米予北韓一事為
由,向告訴人取得美金20萬元後,隨即要求連晉功解除越南
買米合約,並假稱被告楊耀璋與「劉勝國」有較便宜之購米
管道云云,指示連晉功將上開款項分別匯至被告楊耀璋及「
劉勝國」(即被告劉廣澤)之帳戶內等節,既據告訴人及證
人連晉功均證述明確,且有上開
書證可資佐證,再綜觀全卷
,被告劉廣澤、楊耀璋竟無從提出任何
人證、書證,
可證渠
等取得上開款項後確有從事購米及捐米予北韓事宜(被告楊
耀璋所舉之人證、書證,均不足以證明其有從事捐米予北韓
一事等節,詳見後述理由二、(三)部分),則渠等以上開
說詞,並輔以向總統府行文及佯裝指示連晉功買米之
詐術,
使告訴人誤信渠等確實代為運作捐米予北韓事宜,而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等事實,自甚明確。
(三)被告楊耀璋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3之歐元10萬元、美金
1 萬元,均係伊個人向連晉功之借款,與捐米無關,所以伊
才會簽本票給連晉功云云,然證人連晉功業於102年 1月9日
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10萬歐元不是伊跟被告楊耀璋的私人
借款,該二筆匯款就是依被告劉廣澤、楊耀璋之要求,要匯
給被告楊耀璋作為購米之用,伊要被告楊耀璋開立本票,是
因為錢是被告楊耀璋從伊這裡拿走,伊需要有個憑證等語明
確(本院卷二第89頁至90頁反面),且衡情若上開如附表一
編號1、3之款項果為證人連晉功出借予被告楊耀璋,證人連
晉功應無為上開證述,反使其借款無從受償之理,足見證人
連晉功上開證稱:伊匯款予被告楊耀璋係為購米等語,確屬
真實,被告楊耀璋上開辯稱,自非可採。
(四)再被告劉廣澤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劉廣澤雖辯稱:伊有請連晉功處理購買白米之事,是告
訴人嫌連晉功買米太貴,後來才改由被告楊耀璋負責處理,
連晉功匯至「劉勝國」帳戶之金錢也均提領交給被告楊耀璋
運作捐米予北韓,伊並未詐取告訴人金錢云云。惟查,被告
劉廣澤雖稱:係告訴人嫌連晉功買米太貴,才終止Pretty公
司買米契約云云,惟告訴人係購買白米捐助北韓,並非用米
者,其既已匯款20萬美元,即在履行其對北韓之承諾,何需
再計較白米之價格?且告訴人業於102年 1月9日本院審理中
明確證稱:20萬美金匯款之後,後續發生的事情伊都不太清
楚,伊不記得曾經對白米報價問題有意見,也不記得有與Pr
etty公司終止買米一事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至84
頁),證人連晉功亦於上開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告訴人見
一次面確認要買米之後,接下來就都是被告劉廣澤、楊耀璋
、謝英隆與伊接洽,伊跟越南那邊解約不是告訴人的意思,
是謝英隆、被告劉廣澤他們在講,伊只知道告訴人要買白米
,至於中間要去哪裡買比較便宜的,伊當然就是聽被告劉廣
澤、楊耀璋跟謝英隆他們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8頁正反
面、第91頁反面),足見本件確係被告劉廣澤、楊耀璋指示
連晉功停止購米無疑。而若被告劉廣澤、楊耀璋果有意以上
開美金20萬元為告訴人處理北韓捐米之事,其儘可續由連晉
功購買白米並運作捐米事宜,何須捏造親人「劉勝國」在外
匯管理局工作云云,在告訴人匯款後立即要求連晉功將上開
美金20萬元轉匯至被告楊耀璋、及被告劉廣澤舊名之「劉勝
國」帳戶內。可見上開指示連晉功購買白米之舉,無非取信
於告訴人之手段,亦為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一環而已。
2.被告劉廣澤又辯稱:連晉功匯至伊帳戶內之款項,伊也如數
交給被告楊耀璋處理捐米予北韓之事,並未向告訴人詐取分
文云云,並引證人兼
共同被告楊耀璋、證人楊正崇、證人郭
厚容及被告楊耀璋98年 3月17日開立之面額1500萬元本票乙
紙為證(偵二卷第58頁)。然除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外,
被告楊耀璋業於102年 4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有跟被
告劉廣澤拿到加油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75頁),於102年4
月17日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曾收受被告劉廣澤交付之金錢(本
院卷二第263頁);另證人楊正崇於102年3月6日本院審理中
則先證稱:有一次在高雄自來水廠招待所(隨即又改稱:是
在那個什麼百貨樓下),那天被告劉廣澤、謝先生等人交付
30萬元給被告楊耀璋,同日被告楊耀璋將這筆錢拿到旗津海
產店給唐敬惠,他們談的是要買米、開戶,這些事情伊聽不
懂,交給多少金額伊不清楚云云,隨後又改稱:(被告楊耀
璋問:被告劉廣澤表示有拿數百萬元給我,我都跟你台北住
一起並一起出門,劉廣澤從頭到尾拿現金給我的部分就只有
加油而已,匯款部分不算,有無超過 2萬元?)是加油時有
時被告劉廣澤會用刷卡的,有很多次,加起來應該有超過2
萬元,但都只是零星的加油費用,至於被告楊耀璋他們有無
買米的事,伊不清楚,伊不懂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5
6頁正反面 ),其上開證詞模糊反覆,實難遽信;再證人郭
厚容則於102年 1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僅係耳聞被告楊
耀璋曾向被告劉廣澤拿取金錢,從未親眼看過等語(本院卷
二第93頁反面),亦僅為傳聞。是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實無
從認定被告劉廣澤確實將收受之款項均如數轉交予被告楊耀
璋,亦別無證據可證被告楊耀璋開立之上開1500萬元本票確
與本案有關。縱參以證人連晉功於102年 1月9日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劉廣澤曾拿現金30萬元給被告楊耀璋,說是處理
跟大陸東北買米定金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但被告劉廣
澤自連晉功處收受轉匯之金額高達約新臺幣80萬元餘(附表
一編號2、4、5),扣除新臺幣30萬元後,其仍有約新臺幣5
0 萬元餘無從交代去向,是被告劉廣澤辯稱:收受之款項均
已交付被告楊耀璋進行購米事宜,伊並未詐取告訴人金錢云
云,自非可採。
3.辯護意旨復以:本件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云云。惟被告
楊耀璋、劉廣澤以上開說詞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後,即朋分並
據為己用,從未將款項用於捐米予北韓一事,既如前述,渠
等所為自屬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之詐欺取財行為,辯護意旨上開辯稱,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
自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劉廣澤、楊耀璋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渠等確有
如事實一、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洵堪認定。
二、就事實二、所示之被告楊耀璋另行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財物部分:
訊據被告楊耀璋固坦承嗣另承諾告訴人可運作捐米予北韓一
事,告訴人並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然亦矢口否認有另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拿了
錢之後,確實有從事捐米予北韓之事,是包含在伊處理的人
道救援計畫裡,因為告訴人未依約交付新臺幣300萬元(即
美金10萬元),伊本身又被詐騙,才無法繼續進行,並非詐
騙告訴人財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楊耀璋於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不知情之謝英
隆向告訴人稱:要捐米必須透過聯合國救援組織,為運作捐
米事宜,需再追加美金10萬元云云,告訴人遂依其指示,於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自98年 3月30日至同年10月間
),分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70萬元 )等節,業據被告楊耀璋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本院卷二第41頁正反面),核與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82頁至84頁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單據、上開華南商業
銀行新生分行101年1月6日華生存字第4號函及函附之楊耀璋
開戶基本資料、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之存
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68至
85頁)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再被告楊耀璋透過謝英隆以上開說詞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始終未曾為告訴人運作捐米予北韓
一事,告訴人始知受騙等節,亦據告訴人於102年 1月9日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匯款新臺幣80萬元到被告楊耀璋帳戶、
新臺幣50萬元到郭厚容帳戶,因為原先說要買米,劉廣澤說
要美金20萬元就夠,但後來劉廣澤不再介入,就由被告楊耀
璋接手,謝英隆介紹被告楊耀璋給伊認識,也是想促成這件
捐米事情,被告楊耀璋就說要透過聯合國救援組織那邊捐米
,介入的時點是在劉廣澤之後,也就是追加美金10萬元的時
候,是謝英隆告訴伊說要追加美金10萬元,應該是被告楊耀
璋要的,被告楊耀璋說要追加美金10萬元,說是牽涉到聯合
國國際人道救援組織,所以伊才陸續匯了這些款項,後來被
告楊耀璋則表示他積極在運作,運作了好幾年,伊也催促謝
英隆去問這件事,才發現不對並提告,追加的美金10萬元部
分伊是陸續匯款,最後一筆新臺幣40萬元是在高雄市○○路
老李海產店交付,當時伊已經沒有錢了,被告楊耀璋要再向
伊要錢的時候,伊已經沒有能力了,伊也向謝英隆表示事情
不太對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再參以被告供承
:當初是協商要告訴人再拿美金10萬元的開辦費,伊將買米
來捐北韓這件事情完成,告訴人在97年10月9 日匯款美金20
萬元的時候,伊還不認識告訴人,是後來請告訴人再匯款美
金10萬元時,伊才與告訴人見面等語(本院卷二第 263頁反
面),足見被告楊耀璋係與被告劉廣澤共同詐取財物得逞後
,另行起意,復自行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新臺幣170萬元等情,亦堪確認。
(三)被告楊耀璋雖辯稱:伊確有從事運作捐米予北韓一事,錢都
給了「唐惠敬」去處理此事,伊自己從事的人道援助計畫裡
也包含了捐米予北韓之事云云,並舉證人郭厚容、楊正崇、
林坤億,及提出多份書面資料(詳下述)為證。但查:
1.證人郭厚容於102年 1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聽說過購
買白米援助北韓一事,且被告楊耀璋有跟伊借錢,被告楊耀
璋說買米要去開狀,需要費用,跟伊借了 108萬元,但伊從
未看被告楊耀璋拿過開立信用狀購買白米的文件證明等語(
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至94頁反面),是證人郭厚容既僅聽聞
被告楊耀璋片面所述,其所證自不足為被告楊耀璋有利之認
定。
2.至證人楊正崇固於102年 3月6日本院審理中稱:伊是知道被
告楊耀璋有交付金錢給「唐敬惠」即「小唐」(即
嗣後被告
楊耀璋改稱之「唐惠敬」),他們談的是買米、開戶,這些
事情伊聽不懂,也不清楚,只知道被告楊耀璋有交付錢給「
小唐」,談話中有提到到大陸買米的事,及開戶、匯款的事
「小唐」那段時間有跑到高雄跟被告楊耀璋拿錢,說他要去
澳門辦什麼事情云云(本院卷二第155頁至156頁反面),然
其就「小唐」即「唐惠敬」其人之姓名及住所,竟證稱:伊
知道「小唐」住台北,談話中他好像說自己是金門人,「小
唐」很神秘,不可能讓伊去他家,他們都約在捷運站見面,
「小唐」再出來捷運站那邊跟他碰頭,「小唐」的老婆來拿
錢,也都約在捷運站那邊,很神秘云云( 本院卷二第157頁
正反面),就渠等所提「小唐」即「唐惠敬」之身分及住址
均語焉不詳,此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違,難以遽採。況
證人楊正崇又另證稱:被告楊耀璋等買米、捐米的事情都不
要問伊,因為伊都聽不懂,被告楊耀璋說他有什麼國際組織
,伊都只是聽等語( 本院卷二第156頁反面),顯見證人楊
正崇就被告楊耀璋是否確有運作北韓捐米一事,亦僅係聽聞
被告楊耀璋與「唐惠敬」之陳述,然被告楊耀璋是否確實從
事上開事宜,證人楊耀璋並不清楚,被告楊耀璋亦未提出書
面證據,
足證其確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均交由「唐惠敬」運
作捐米予北韓之事,則被告楊耀璋空言辯稱:錢都給了「小
唐」運作捐米予北韓之事云云,自非可採。
3.又證人林坤億雖於102年 4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楊耀
璋當初因為
通緝,所以用伊的名義與大陸中國石油簽立空中
醫療與人道援助合約,伊和被告楊耀璋是朋友,伊沒有金融
背景,伊是開資訊公司,被告楊耀璋在金融合作有些E-mail
請伊協助收發,伊只知道大約在100年5月被告楊耀璋入監
後,整個合約就停了,合約內容就是被告楊耀璋整個填好之
後拿給伊,被告楊耀璋說與中國石油公司簽立的空中醫療與
人道援助契約內容,好像是一種金融操作,操作完後有獲利
才會分配到合約書裡面所講的帳戶裡,其中有提到被告楊耀
璋所說的人道救援帳戶,可是這個帳戶是被告楊耀璋提出的
,伊也不知道實際上帳戶是屬於何人所有,合約內容伊並沒
有參與,也無法回答是否保證會獲利等語( 本院卷二第172
頁至173頁反面 );另細究證人林坤億當庭提出之契約內容
,該契約簽約對象係「中國石油產業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契約內容則均係費用支付與營利分配等金融操作事項,
而與證人林坤億上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191至231頁)。
是自證人林坤億上開證述及當庭提出之契約內容可知,其僅
係為被告楊耀璋負責電子郵件之收發往返,而被告楊耀璋
所
稱「空中醫療與人道救援計畫」之內容,則係金融操作契約
,待有獲利後再分配至被告楊耀璋提供之帳戶內使用,然告
訴人係為請託被告楊耀璋代購白米並贈與北韓,方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被告楊耀璋所稱「空中醫療與人
道救援計畫」之內容則在藉由金融操作取利,與告訴人交付
款項之目的顯然不同,被告楊耀璋以此空言辯稱:伊從事之
「空中醫療與人道救援計畫」中就包含北韓捐米一事云云,
僅其自辯之詞,自難採信。
4.被告楊耀璋又辯稱:伊在運作捐米予北韓一事中已先支出許
多費用,皆有文件可證,告訴人原承諾支付美金10萬元,嗣
卻僅支付新臺幣 170萬元,又拖延給付,影響伊遭葉天佑、
徐秀津等人詐騙,才無法進行云云,並於102年4月17日本院
審理中當庭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書(證一)、租賃合約(證二
)、匯款單(證三、證四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上訴字
第1797號判決(證五)、全信營造有限公司合作意向書(證
六)、美孚建設公司租用辦公室授權書及合作契約書(證七
)等為證(本院卷二第270至355頁)。惟查,上開公司登記
證明書登載內容為「益邦有限公司」之登記證明(本院卷二
第270至271頁);租賃合約則係「台北大雙星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租用房屋之租賃合約(本院卷二第272至291頁);匯
款單僅見被告楊耀璋分別匯款新臺幣10萬元予謝英隆、匯款
新臺幣20萬元予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新臺幣32萬元
予「唐旅平」(本院卷二第292頁至293頁);至臺灣高等法
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其事實就被告楊耀璋於98
至99年間受葉天佑及徐秀津詐騙等節,亦係認定被告楊耀璋
為投資台北火車站雙子星大樓、及為楊正崇承攬中山高速公
路拓寬工程、另有空中醫療、人道救援、高科技專利等投資
計畫,而有資金需求,方受徐秀津、葉天佑詐取財物得逞;
全信營造有限公司合作意向書則為被告楊耀璋與他人之開發
工程合約(本院卷二第309至311頁);美孚建設公司租用辦
公室授權書及合作契約書亦為被告楊耀璋為其他公司代為承
租辦公室之相關文件(本院卷二第334至355頁);就上開文
書資料,均未見與捐米予北韓一事有何相關。被告楊耀璋竟
憑空稱:上開資料是證明若伊當初所做生意成功,就有收入
可捐米云云,實無從採信。尤以被告楊耀璋若係欲以自己投
資獲利執行北韓捐米計畫,何需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見
被告楊耀璋所稱之「捐米計畫」,與本案係屬兩事,不容混
淆。
(四)綜上,本件被告楊耀璋所提出之人證、書證,既均不足以證
明其有何曾為告訴人從事捐米予北韓事宜,則被告楊耀璋另
以可協助運作捐米予北韓之說詞,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財物,其所為自亦屬施用詐術,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
無訛。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楊耀璋如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洵堪認定
。
(五)另被告楊耀璋雖
聲請傳喚證人唐惠敬,然被告楊耀璋於歷次
本院審理中經多次
曉諭,始終未能提供證人唐惠敬之
年籍資
料以供傳喚(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至47頁、第95頁、第157
頁反面),嗣於102年4月17日提供之地址,經本院按址傳喚
結果,無人收受,且該址亦無「唐惠敬」其人,有該址全戶
戶籍查詢結果、
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查( 本院卷二第253至
257頁、第258頁),該部分即屬不能調查;至被告楊耀璋於
102年4月17日本院審理中另行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7150號
起訴書(證八)(本院卷二第356至
357頁)、俄羅斯商用飛機目錄等文件(證九至證十二)(
本院卷二第358至413頁)部分,則為被告楊耀璋
另案答辯(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77號詐欺案件),此觀被告
楊耀璋刑事答辯狀中陳稱:伊前案被判 1年10月,確有冤情
,證(八)至證(十二)可資為證等語( 本院卷二第268至
269頁)甚明,該部分顯與本案不具關聯性,均併此敘明。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劉廣澤、楊耀璋就事實一所為,被告楊耀璋就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廣澤
、楊耀璋就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
正犯。被告劉廣澤、楊耀璋就事實一部份係利用不知情
之謝英隆、連晉功,被告楊耀璋就事實二部分則係利用不知
情之謝英隆,以遂行渠等犯行,均為
間接正犯。
二、罪數部分:
(一)被告楊耀璋就事實二部分,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向告訴人
詐稱:運作捐米予北韓事宜,需美金10萬元云云,而使告訴
人於98年 3月至10月間,分三次交付財物予被告楊耀璋(如
附表二編號1至3),其犯罪
構成要件無法分割,係以同一行
為侵害同一
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
(二)惟就事實一與事實二部分,被告楊耀璋係與被告劉廣澤共同
詐得美金20萬元得逞後,復另行起意,自行另向告訴人另行
詐得財物等節,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楊耀璋就上開事實一、
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劉廣澤、楊耀璋以上開說詞,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楊耀璋並迄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劉廣澤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
已先行給付新臺幣25萬元賠償予告訴人,有102年4月23日合
作金庫銀行匯款單、102年4月30日和解書及本院102年5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復參渠等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楊耀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四、再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被告楊耀璋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如主文第一項),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亦無
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又被告劉廣澤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
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乙紙在卷
可憑,且被告劉廣澤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新臺幣80萬元賠償告訴人,並已先行給付部分款項,業
如前述,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之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利益,確保被告劉廣
澤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其
等和解條件,於緩刑
期間課予被告劉廣澤應履行如附表三示
即其與告訴人和解書內容之負擔。
肆、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廣澤、楊耀璋於97年10月 2日前之97
年間某日,推由被告劉廣澤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佯稱:因
北韓缺糧,由告訴人提供資金,而渠負責運作完成捐米予北
韓政府之事云云,並透過不知情之謝英隆(另為
不起訴處分
)向鄭敬耀出示總統府函文 1紙,用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乃委由旭昶國際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 9日,匯
入美金20萬元至被告劉廣澤指定之Pretty公司帳戶,被告劉
廣澤
旋委請不知情之連晉功,於97年10月 2日,自Pretty公
司帳戶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上開美金20萬元中之新臺幣30
萬元轉匯至被告劉廣澤指定之「劉勝國」帳戶內(即附表四
部分),而向告訴人詐取上開款項云云。惟查,連晉功早於
97年10月 2日匯款新臺幣30萬元予被告劉廣澤(如附表四所
示),該筆匯款係在告訴人於97年10月 9日匯款美金20萬元
至Pretty公司帳戶之前,而與本案並無關聯等節,業據證人
連晉功於102年1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0月2日伊匯款
新臺幣30萬元至「劉勝國」帳戶部分,與本案購買白米無關
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9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
10月2日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9頁),公訴意
旨認該部分亦為被告劉廣澤、楊耀璋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
自有誤會,然因該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上開事實一所示之
被告劉廣澤、楊耀璋共同詐欺取財部份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廣澤於98年 3月30日前、98年10月間
前之某時,並與共同被告楊耀璋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鄭敬
耀佯稱:上開運作捐米予北韓政府之事,須追加款項云云,
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乃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
以匯款至共同被告楊耀璋指定之帳戶內及交付現金之方式,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劉廣澤就該部
分亦與共同被告楊耀璋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
,即應為
無罪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又公訴人主張起
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
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
訴訟關係,
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
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
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
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
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
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
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
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
88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 100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廣澤就共同被告楊耀璋向告訴人詐取如附
表二編號1至3之財物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該
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以
告訴人、證人郭厚容之證述為依據。訊據被告劉廣澤則堅詞
否認就該部分亦與共同被告楊耀璋同涉有刑法第337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對於告訴人後來又交付楊耀璋新臺
幣17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3 )部分,伊完全沒有涉入等
語。經查:告訴人固於100年1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稱
:錢是被告劉廣澤叫伊匯給誰,伊就匯給誰,美金20萬元是
匯給Pretty公司,其他 230萬元是被告劉廣澤陸續叫伊匯給
楊耀璋及郭厚容,現金40萬元則交給楊耀璋云云(偵一卷第
12 頁),證人郭厚容亦於100年3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
稱:是楊耀璋因為要向北韓買米的事,有先跟伊借新臺幣50
萬元,後來楊耀璋說高雄這裡會匯50萬元到伊的戶頭,伊有
電話向被告劉廣澤查證,被告劉廣澤跟伊說「不會有問題」
,所以伊才同意;伊會在告訴人匯款前先問被告劉廣澤,是
因為借錢給楊耀璋時就有問過被告劉廣澤,伊相信被告劉廣
澤的信任,被告劉廣澤當時跟伊說,這筆錢先借給楊耀璋沒
有問題,鄭先生隔兩天就會把50萬元匯入伊的戶頭還我等語
(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然就共同被告楊
耀璋以運作捐米事宜需再追加美金10萬元為由,又向告訴人
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部分,係共同被告楊耀璋
單獨向告訴人為之,被告劉廣澤就此部分並未涉入等節,業
據告訴人嗣後於102年 1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人兼共同被告
楊耀璋於102年4月17日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告訴人證稱
:後來被告劉廣澤沒有再介入,就由楊耀璋接手,他說要追
加美金10萬元,說是牽涉到聯合國國際人道救援組織,所以
伊才陸續匯了這些款項,伊匯款新臺幣50萬元給郭厚容,是
聽說楊耀璋先向郭厚容借,這筆50萬元要還給郭厚容,這件
事情是謝英隆跟伊說的,是謝英隆跟伊說要追加10萬元美金
,應該是楊耀璋要的,伊就追加美金10萬元部分有跟被告劉
廣澤提過,被告劉廣澤沒有說什麼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2
頁、84頁、87頁);證人兼共同被告楊耀璋則證稱:伊要告
訴人提供美金10萬元部分,被告劉廣澤並未參與,告訴人陸
續給伊80萬、50萬、40萬元時,被告劉廣澤並不在場,是因
為伊有些錢先向郭厚容借,郭厚容有向被告劉廣澤確認告訴
人會還,所以被告劉廣澤才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76 頁正
反面)。是就共同被告楊耀璋再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所示財物部分,被告劉廣澤既未參與其事,就此部分
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廣澤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共同被告楊耀璋共同詐取如附表二所示
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就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且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事實一部份,係屬數罪,業
如前述,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
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判決,爰就此部分另為被告劉廣澤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帳戶│匯入帳戶之帳號│匯款憑據 │
│號│ │額 │之戶名 │ │ │
├─┼────┼───┼────┼───────┼──────────┤
│1 │97/10/09│歐元10│楊耀璋 │華南銀行新生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
│ │ │萬元 │ │行00000000000 │匯款申請書、楊耀璋 │
│ │ │ │ │號帳戶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存款│
│ │ │ │ │ │往來明細暨對帳單 │
│ │ │ │ │ │(本院卷二第130頁, │
│ │ │ │ │ │偵三卷第68至85頁) │
├─┼────┼───┼────┼───────┼──────────┤
│2 │97/10/15│美金1 │劉勝國 │合作金庫銀行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OBU │
│ │ │萬 │ │生分行00000000│Receipt(Date:15/10/│
│ │ │ │ │573號帳戶 │2008)、中國信託商業│
│ │ │ │ │ │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
│ │ │ │ │ │書(本院卷二第131、 │
│ │ │ │ │ │134頁) │
├─┼────┼───┼────┼───────┼──────────┤
│3 │97/10/21│美金1 │楊耀璋 │上開華南銀行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OBU │
│ │ │萬 │ │生分行00000000│Receipt │
│ │ │ │ │268號帳戶 │(Date: 21/10/2008)│
│ │ │ │ │ │(本院卷二第132頁) │
├─┼────┼───┼────┼───────┼──────────┤
│4 │97/10/31│美金1 │劉勝國 │上開合作金庫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OBU │
│ │ │萬 │ │行民生分行9367│Receipt │
│ │ │ │ │0000000號帳戶 │(Date: 31/10/2008)│
│ │ │ │ │ │(本院卷二第133頁) │
├─┼────┼───┼────┼───────┼──────────┤
│5 │97/12/03│新臺幣│劉勝國 │上開合作金庫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
│ │ │20萬元│ │行民生分行9367│申請書(忠孝分行,97│
│ │ │ │ │00000000號帳戶│年12月3日)(本院卷 │
│ │ │ │ │ │二第129頁) │
└─┴────┴───┴────┴───────┴──────────┘
附表二
┌─┬────┬───┬───────┬──────┬────────┐
│編│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帳戶之戶名│匯入帳戶之帳│匯款憑據 │
│號│ │額 │ │號 │ │
├─┼────┼───┼───────┼──────┼────────┤
│2 │98/03/30│新臺幣│楊耀璋 │華南銀行台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80萬元│ │新生分行 │98年3月30日匯款 │
│ │ │ │ │000000000000│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
│ │ │ │ │ │(偵一卷第6頁) │
├─┼────┼───┼───────┼──────┼────────┤
│3 │98/04/01│新臺幣│郭厚容 │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50萬元│ │民權分行 │98年4月1日匯款申│
│ │ │ │ │000000000000│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 │ │偵一卷第6頁) │
├─┼────┼───┼───────┴──────┴────────┤
│4 │98/10 │新臺幣│由鄭敬耀在高雄市○○路「老李海產店」當面交付予│
│ │ │40萬元│楊耀璋。 │
└─┴────┴───┴───────────────────────┘
附表三:
┌──────────────────────────────────┐
│劉廣澤應支付鄭敬耀新臺幣80萬元,支付方式為: │
│(一)102年4月23日匯款新臺幣25萬元。 │
│(二)102年5月31日前一次支付新臺幣55萬元。 │
└──────────────────────────────────┘
附表四:
┌────┬───┬────┬──────┬────────┬────┐
│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帳戶│匯入帳戶之帳│匯款憑據 │附註 │
│ │額 │之戶名 │號 │ │ │
├────┼───┼────┼──────┼────────┼────┤
│97/10/02│新臺幣│劉勝國 │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起訴書附│
│ │30萬元│ │民生分行 │97年10月2日匯款 │表三編號│
│ │ │ │000000000000│申請書(本院卷二│1之款項 │
│ │ │ │ │第129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