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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0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實銓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7980、13011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實銓貿易有限公司、楊勝雄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勝雄係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被告實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實銓公 司)負責人,被告實銓公司並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 詎被告楊勝雄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8日 ,委由不知情之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外務王淑乾以「 實銓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填製進口報單,向高雄關稅局申報 自日本進口中古舊汽車零件40呎貨櫃1只(櫃號:OOLU00000 00),而貨櫃內實則夾帶匿未申報進口之MILD SEVEN 6牌香 菸50包及MILD SEVEN 10香菸200包之私菸欲闖關輸入國內, 嗣經警在貨櫃集散站執行貨櫃落地追蹤安全檢查勤務查獲, 並當場扣得上開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共250包。因認被告楊 勝雄係涉犯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菸罪嫌 ,被告實銓公司因其代表人楊勝雄犯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 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而應依同法第50條科以罰金等語 (菸酒管理法於101年8月8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3871號、第4761號、第52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實銓貿易有限公司、楊勝雄等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楊勝雄之供述,( 二)證人即瑞盈報關公司員工王淑乾之陳述。(三)進口報 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高雄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14張,資為論 據。 五、訊據被告楊勝雄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其以實銓公司名義 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自日本進口中古舊汽車零件40呎貨櫃1只 (櫃號:OOLU0000000)內查獲未申報進口之MILD SEVEN 6 香菸50包,及MILD SEVEN 10香菸200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貨櫃中藏有扣案 之香菸,直到開櫃當天才知道,經向日本出口廠商協福株式 會社電話詢問,才知上述香菸是要送給實銓公司春節之禮物 等語。經查: (一)上開以「KYOFUKU KIGYO COMPANY」為賣方,納稅義務人 為「實銓貿易有限公司」,委託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 關,貨品名稱為「UAED AUTO PARTS、UAED DIESEL ENGINE FOR TRUCK USE」2只(櫃號:OOLU0000000及OOLU0000000 ),從日本YOKOHAMA港出發,於101年1月17日入境我國高 雄港海關,為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於101年1月18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 時,在其中OOLU0000000號貨櫃內,查獲MILD SEVEN 6 香 菸50包及MILD SEVEN 10香菸200包之私菸,合計250包, 每條10包,共25條等情,為被告楊勝雄坦承不在卷,並有 證人即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外務王淑乾於警詢之證 述,且有移送機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 、進口報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 請表、高雄市政府點收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緝獲物品收據、 現場查獲照片14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5-14、17-23、26 頁),又財政部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輸入私菸 之一定數量」為「菸: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 、菸絲5磅。」之情,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1年11月6 日高普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一、財政部90年12 月31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令及三、財政部於101年10 月4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並財政部101年11月 26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25、3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查扣之「MILD SEVEN 6及MILD SEVEN 10香菸」合計 僅250包,即25條,雖超過財政部公告輸入私菸之一定數 量,惟本件進口貨品除該25條MILD SEVEN香菸外,並無夾 藏其他非申報進口物品之情事,又MILD SEVEN 6及MILD SEVEN 10香菸於日本國內建議販售價格為每包日幣410円 (每條10包),此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 月2日CA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之1頁) ,而日幣兌換臺幣之匯率於101年1月18日為1比0.3821, 此亦有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表在卷足參,是換算後扣案之香 菸每包為新臺幣156.661元,250包扣案之香菸尚不到4萬 元新臺幣,衡諸常情,被告楊勝雄、實銓貿易有限公司實 無為此區區250包價值不高之香菸而甘冒刑責之理。 (三)前揭貨櫃係由被告實銓貿易有限公司委託報關之瑞盈報關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派員至廠商(庫) 現地安全檢查,此有前揭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況上開25條MILD SEVEN香菸係 擺放之位置係在大型發電機開門後之前方明顯位置,分別 以紙袋及透明塑膠袋包裝,打開發電機門後一望即見,此 有現場查獲照片4張可證(見警卷第17-19頁),又參諸日 本出口廠商協福株式會社提出之「狀況說明書」,略以: 「有關於弊公司輸出實銓貿易有限會社的貨櫃裏放有香煙 的事實經過說明。弊公司是中古自動車及部品的輸出公司 。實銓貿易有限會社是我們很重要的顧客。正於過年期間 弊公司為了對實銓貿易有限會社表示歡慶新年及感謝,於 2012年1月18日在顧客的OOCL TEXAS貨櫃裏放了香煙了表 謝意。這是弊公司送給實銓貿易有限會社的新年禮物、事 前並未通知實銓貿易有限會社。因為弊公司送給實銓貿易 有限會社的新年禮物而引起各單位的諸多不便敬請原諒。 協福企業株式會社代表取締役溝口省三」,此亦有協福企 業株式會社出具之狀況說明書日文及中文譯本正本各1紙 (見本院卷第41-42頁),前揭文件並經臺北駐日經濟文 化代表處官員於102年1月24日驗證確經東京法務局所屬公 證人簽章屬實,此亦有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認證資料及 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3頁);而上開香菸係101年1月18日,時距農曆除夕( 101年1月22日)已甚接近,益徵被告楊勝雄所辯上開香菸 係日本廠商擅自送實銓貿易有限公司之禮品等語,應非虛 構,堪予採信。是本案難認被告楊勝雄主觀上有輸入私菸 之故意。 (四)另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檢察官以 前揭狀況說明書為外國之私文書,未經過認證,為證明證 人溝口省三裝菸之過程,而聲請以遠距視訊的方式訊問證 人溝口省三,惟前揭協福企業株式會社出具之狀況說明書 日文及中文譯本正本各1紙業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 官員於102年1月24日驗證確經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簽章 屬實,已如前述,該說明書並稱:事前並未通知實銓貿易 有限公司於系爭貨櫃裏放香菸之事等語,足認被告楊勝雄 對裝菸過程毫無所悉,而無輸入私菸之主觀犯意,是本件 事證既已明確如上,揆諸前開規定,應無傳喚證人溝口省 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 楊勝雄所為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菸之犯意及犯 行,是故應認其所涉輸入私菸之犯罪,屬不能證明;被告實 銓貿易有限公司部分,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楊勝雄所涉犯行屬 不能證明,自亦無從依菸酒管理法第50條規定,對被告實銓 貿易有限公司科以罰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 等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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