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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祥       郭曉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 33號、第1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扳手壹支均沒 收。 郭曉嵐犯踰越門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一、郭曉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08號、96年度簡字第195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4 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 度易字第1998號、96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 、8月,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6 年 度上易字第877號、96年度上易字第11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459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 年度審易字第419號、97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及97年度審簡字 第7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 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99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至101年2 月間 某日,前往無人居住之高雄市○○區○○○村000號,先踹 開該屋後門、及以不詳方法破壞該屋前門門鎖之方式,進入 該屋院子,竊得許思明管領、放置於該處之POLANS HYH牌紅 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於101年3、 4 月間,將之寄放於不知情之張文祥位於高雄市○○區○○ ○村000號住處(張文祥所涉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張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 年3、4月間某日起,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起訴書誤載附表一編號4、5 之犯罪時間均為101年5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在同表所示 地點,先後以同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黃桂香等人所有,如同 表所示之財物。嗣經陳來成、蘇銘鴻報警,警遂循線查獲, 並至張文祥位於高雄市○○區○○○村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除大、小油壓剪共2 支外,其餘物 品均業已發還被害人許思明、陳來成、蘇銘鴻、匡光麗、王 復強、李貴枝)。而張文祥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如附表一 編號1、4、5、6所示犯罪前,即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刑事 警察大隊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始 悉上情。 三、案經蘇銘鴻、李貴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1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蘇銘鴻、許思明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 ,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 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2 人已經本 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是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 告郭曉嵐、張文祥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 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曉嵐加重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郭曉嵐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取走 被害人許思明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 輛事實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踰越門扇、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 之前是受僱清理該眷村改建之空屋,當日伊看到該屋的門已 經被踹開,裡面放1 輛腳踏車,以為是廢棄物,故將該車牽 走,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郭曉嵐於100年10月至101年2 月間某日,進入無人居住 之高雄市○○區○○○村000號內,徒手取走許思明所管領 、放置在上址庭院之腳踏車1輛,嗣將該車寄放在同案被告 張文祥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思明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6頁、101 年 度偵字第19348卷【下稱偵二卷】第44頁反面至45 頁正面、 101年度易字第11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正面),並 據同案被告張文祥於警詢中供稱:在我住處所扣得之紅色腳 踏車是被告郭曉嵐寄放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0頁);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現場蒐證照片4 張、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7至118頁、第119頁 ),且為被告郭曉嵐所坦承,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復次,證人許思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遭竊的腳踏車是000 年1 月份,我女兒過生日時,我買來送她的生日禮物。該腳 踏車購入時是全新、價值約4、5,000元。因為我女兒也不常 騎,有保養過才放在那邊,不像是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 89頁正面及反面、第91頁反面)明確;並觀以證人許思明失 竊之腳踏車外觀新穎,把手部位掛有玩偶吊飾,且該車身貼 有標示證人許思明女兒姓名之貼紙,顯見該車即為證人許思 明女兒所有,此有該部腳踏車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17至118頁)。依此,足認該部腳踏車在客觀上並無使人誤 認係屬他人棄置之廢棄物品,而係具有財產價值。又參以, 被告郭曉嵐自承其看到該腳踏車係放置上址庭院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頁正面),則該部腳踏車若係他人廢棄物,何需 刻意將該腳踏車牽至、停放於該屋有圍牆隔離之庭院內?益 徵被告郭曉嵐明知其所拿取之腳踏車1輛係屬他人所有、且 具價值之物,而未經徵得所有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之同意, 即擅自拿取,其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郭曉嵐 取走上開腳踏車,即屬竊盜之行為,實堪認定。 ㈢再者,證人許思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住在高雄 市○○區○○○村000 號的對面,因為該屋現在無人居住, 屋主有將鑰匙交給我,請我幫他看管,所以我將我女兒的腳 踏車放置在該屋的院子。我們眷村住家的前面會有大約兩坪 左右的院子,如果從後門進來,係直接進到屋子裡面,再經 由房屋前門到院子,院子有圍牆及一個大門。眷村的房子都 是前院跟前院對門兩戶,後門則與另一排眷村的後門對門, 就是前門對前門,後門對後門。上址屋裡均已清空,是房屋 清空之後,我才將腳踏車放置在該屋院子。該屋的後門就是 一個木門而已,裡面用栓的栓起來,房屋前門的鎖則是掛勾 式的鎖頭。在我放腳踏車的時候,該屋的門都是好的,但我 發現遭竊時,後門被踹開,前門的鎖亦被破壞等語(見偵二 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正面至第91頁反面)。依上而 論,高雄市○○區○○○村000 號之屋主已搬離,且該屋係 清空狀態,該屋院子僅有證人許思明所放置之腳踏車,且證 人許思明於停放該部腳踏車之前,該屋後門拴上,且前門的 外掛鎖頭完好無缺,若非有心人基於取財或其他不法動機, 豈會遭人無端破壞該屋門鎖。且參以該處唯一具財產價值之 物品即為證人許思明所停放之腳踏車,如被告郭曉嵐所言, 其至上址時,已有他人捷足先登,將後門踹開,並破壞前門 門鎖,何以該部腳踏車未遭他人取走,卻原封不動放置原處 ?況,證人許思明失竊之腳踏車確實遭被告郭曉嵐竊取,業 如前述,益徵被告郭曉嵐為竊取上開腳踏車,乃以踹開上址 後門、及不詳方法破壞前門門鎖之方式,進入上址庭院。被 告郭曉嵐前揭辯詞,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郭曉嵐所為各項辯解,顯為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曉嵐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文祥加重竊盜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祥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桂香 (見警卷第97頁、101年度偵字第15733號【下稱偵一卷】第 102頁正面)、陳來成(見警卷第90頁至第92 頁、偵一卷第 158頁正面至第159頁正面)、匡光麗(見警卷第100 頁、偵 一卷第100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王復強(見警卷第104 頁、偵一卷第101頁正面)、李貴枝(見警卷第108頁、偵一 卷第101 頁反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證人黃桂香、匡光麗 、王復強、李貴枝於偵查中繪製之現場圖共2 紙(見偵一卷 第108至109頁)、證人陳來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遭竊 冷氣保證書各1份(見警卷第94頁至第95 頁)、證人匡光麗 、王復強、李貴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警卷第 102頁、第106頁、第111頁)、失竊現場及物品照片19 張( 見警卷第7至14頁、第93頁、第110頁)、現場蒐證照片12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至39頁),並有被告張文祥所竊得之 東穎惠兒浦牌冷氣機(機號000-00000-0000,機型:GST-12 67BC)1台、電線(裸銅)共11公斤、裝有BENQ16X光碟機之 白色電腦主機1 台扣案可資為佐,足見被告張文祥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此部分之事證 明確,被告張文祥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竊盜犯行 ,均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張文祥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從窗 戶進入上址內竊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之加 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徒手拔斷該處窗戶之輕鋼架進 入屋內,未攜帶任何兇器云云。惟查: ⒈被告張文祥於101年5月24 日凌晨10時30分許至翌日(25日) 上午8時30分許間之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街○○○號之 霆宗有限公司,踰越該窗口進入該無人居住之公司內,竊取 上址公司內辦公室抽屜之現金6萬元、人民幣400元、支票2 張、LEMEL黑色電腦主機1部、NOKIA手機1支、黑色側背包1 個、楓牌香菸11支之事實,業經被告張文祥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霆宗有限公司負責人蘇銘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83頁 至第85頁,偵一卷第100頁正面及反面,本院卷第96 頁反面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證人蘇銘鴻於偵 查中繪製之現場圖(見偵一卷第10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82頁)、失竊現場照片12 張(警卷第4至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30張在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127頁至第131頁),並有被告張文祥所竊得 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支票號碼IA0000000,票面金額1 萬6,000元)支票1張、玉山銀行大順分行(支票號碼AK000 0000,票面額1萬3,209元)支票1張、LEME L黑色電腦主機1 部、NOKI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側背 包1個、楓牌香菸11支扣案可資為佐,此部份之事實,堪予 認定。 ⒉至被告張文祥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據被告張 文祥於本院101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附表一編號3 的 部分,伊不是用油壓剪,而係用老虎鉗破壞該窗戶欄杆等語 (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86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0 頁正面 )明確;核與證人蘇銘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後門窗戶 是鋁製的鋁門窗,該窗戶有被人壓扁後把它撬起來的痕跡。 因為我們是在做機械加工業,所以我認為沒有辦法只用手扳 開,一定是有用工具。依現場照片顯示,壓扁之位置是直桿 上下都有,橫桿沒有,所以被告可能先將直桿上下夾扁,再 一根一根抽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正面) 相符;並觀諸上址窗戶係完整成形安裝之框型鋁窗,以數十 支連結之鋁條組成,固定性極佳,且本件案發遭破壞鋁條部 分,與其他完好之鋁條相較,明顯遭疑似老虎鉗之利器壓扁 之痕跡,此有呈現該等鋁條固定情形遭破壞之特寫照片在卷 可按(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129頁)。質言之,該窗戶上 之鋁條尚非老舊不堪,且鋁條與邊框密合,縱在有工具之協 助下,尚難以拆除,更遑論可徒手拔斷該窗戶之鋁條。足證 上址房屋窗戶所設鋁條等設備,確實係遭被告張文祥持老虎 鉗破壞,並益證被告張文祥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且稱: 伊係徒手拔斷該窗戶之鋁條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張文祥 於前揭時地,先持老虎鉗破壞上址房屋窗戶所設鋁條等設備 ,並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行竊既遂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文祥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 ,係竊得現金12萬至13萬元,然此部分除告訴人蘇銘鴻之指 訴外,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復被告張文祥自白僅竊得現金6 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是以現有證據及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殊難認定被告張文祥該次所竊得之現金為12萬至13 萬元,而僅能認定竊得之現金為6 萬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祥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6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 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 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 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 年臺 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被告郭曉嵐部分: 本案事發現場大門係以外掛鎖頭上鎖,被告郭曉嵐於前揭時 地進入該屋行竊時,除踹開上址後門,並破壞前門外掛鎖頭 ,自應認為係踰越門扇、毀越安全設備,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 被告郭曉嵐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張文祥部分: ⒈查被告張文祥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時,僅攜帶扳手 ,並未攜帶油壓剪,而為附表一編號1、4至6 所示竊盜犯行 時,則係攜帶老虎鉗乙節,業如前述,並據被告張文祥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伊之前是聯結車司機,扣案之大小油壓剪2 支係伊之前用來剪貨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面)明確 ,則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文祥攜帶扳手及油壓剪為附表一編號 2竊盜犯行,另攜帶油壓剪為附表一編號4至6 所示竊盜犯行 之部分,應予更正。又被告張文祥為附表一所示竊盜行為, 所攜帶之老虎鉗及板手,雖均未扣案,然均為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而 屬兇器甚明。且被告張文祥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 係以破壞鋁窗,而從該窗戶爬越進入屋內,其行為應屬毀越 安全設備。核被告張文祥附表一編號1、4至6 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竊盜罪;附 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 盜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 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 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張文祥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6 所示,以一竊盜行為,兼具上開2 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張文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6 所示之加重 竊盜犯行,雖員警於被告張文祥住處查獲上開失竊物品,然 被害人黃桂香等人事後均未報案,使查獲被告之員警無合理 之懷疑係被告張文祥所竊得贓物,嗣經警詢問被告上開物品 來源何處,被告主動帶同警方前往犯案地點一一查證,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11月19 日高市警刑大 偵20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故 被告張文祥就附表一編號1、4至6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確 係符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情形,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文祥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附表一編號1、2、4 至6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易卷第39 頁正 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祥為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係 侵入住宅而為之,然高雄市○○區○○路○○○○ 號係被害人 陳來成所經營「三商五金行」之址,並據證人陳來成於偵查 中證稱:我是在101年5月19日上午,到我所經營之「三商五 金行」上班時,始發現掛在牆外冷氣被偷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158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高雄市○○區○○路○○ ○○ 號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部分應依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張文祥無侵入住宅 之加重條件。又被告張文祥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 部分,並未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此有證人蘇銘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公司晚上沒有人居 住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足認上址確實係 無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是被告張文祥所為附表一編號2 、3部分,起訴法條均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郭曉嵐、張文祥均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被告郭曉嵐竟以踰越門扇、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被 告張文祥以攜帶凶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渠等之行 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張文祥前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且其坦承部分犯行,態度 尚可,及其因無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郭曉嵐所竊取 之財物,業經被害人許思明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紙( 見警卷第41頁)可參;而被告張文祥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竊取之財物,亦經被害人陳來成、蘇銘鴻、匡光麗、王復強 、李貴枝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5紙(見警卷第94、8 2、102、106、111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暨被告郭曉嵐於警詢中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文祥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曾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嗣因公司結束營業而失 業,離婚、育有兩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文祥所犯附表一編號1、4至6之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張文祥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 102年1月8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 日公布施行,並自同 月25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 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 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故就被告張文祥所犯得易科罰 金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宣告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宣告刑,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嗣本案確定後,受刑人得依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 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㈥未扣案供被告張文祥為附表一編號1、3至6 所示加重竊盜罪 使用之老虎鉗1支,及被告張文祥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竊 盜罪使用之扳手1 支,均為被告張文祥所有,並據被告張文 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老虎鉗及扳手現均在伊家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05頁正面及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文祥所犯各罪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大小油壓剪共2 支,雖均係被告張文 祥所有,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張文祥犯本案 加重竊盜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項,102年1 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行為 │主 文 │ │ │ │ │ │ │ │ ├──┼───────┼──────┼────┼────────────┼────────┤ │ 1 │101年3、4月間 │高雄市大寮區│黃桂香 │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凶器使用│張文祥犯攜帶兇器│ │ │某日凌晨1 、2 │民成街182號 │ │之老虎鉗1 支,翻牆進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 │ │時許 │ │ │址非供人住居之空屋後,以│,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持前開老虎鉗(未扣案)剪│,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斷該屋內電線之方式,竊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數量不詳之電線,並將前開│壹日;未扣案之老│ │ │ │ │ │物品變賣得款400 元,供己│虎鉗壹支沒收。 │ │ │ │ │ │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2 │101 年5 月19日│高雄市鳳山區│陳來成 │持客觀上得作為凶器使用之│張文祥犯攜帶兇器│ │ │凌晨1、2時許 │鳳仁路88之2 │ │扳手1 支,將掛在上址牆外│竊盜罪,處有期徒│ │ │ │號「三商五金│ │之東穎惠兒浦冷氣機(機號│刑柒月;未扣案之│ │ │ │行」外 │ │000-00000-0000,機型:GS│扳手壹支沒收。 │ │ │ │ │ │T-1267 BC)固定螺絲轉下 │ │ │ │ │ │ │,並徒手拔斷冷氣機所附電│ │ │ │ │ │ │線及冷媒管後,竊得上揭價│ │ │ │ │ │ │值約3萬元冷氣機。 │ │ │ │ │ │ │ │ │ ├──┼───────┼──────┼────┼────────────┼────────┤ │ 3 │101年5月24日晚│高雄市大寮區│蘇銘鴻 │持客觀上得作為凶器使用之│張文祥犯攜帶兇器│ │ │上10時30分許至│民智街139號 │ │老虎鉗1 支,將上址後方鋁│、毀越安全設備竊│ │ │翌日(25日)上│霆宗有限公司│ │窗欄杆剪斷後,從該窗進入│盜罪,處有期徒刑│ │ │午8 時30分許間│內 │ │非供人住居之建築物後,竊│玖月;未扣案之老│ │ │之某時 │ │ │得現金6 萬元、人民幣400 │虎鉗壹支沒收。 │ │ │ │ │ │元、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 │ │ │ │ │(支票號碼IA0000000,票 │ │ │ │ │ │ │面金額1萬6,000元)支票1 │ │ │ │ │ │ │張、玉山銀行大順分行(支│ │ │ │ │ │ │票號碼AK0000000,票面金 │ │ │ │ │ │ │額1萬3,209元)支票1張、 │ │ │ │ │ │ │LEMEL黑色電腦主機1部、NO│ │ │ │ │ │ │KIA手機1支(IMEI:359734│ │ │ │ │ │ │000000000)、黑色側背包1│ │ │ │ │ │ │個、楓牌香菸11支等物。 │ │ │ │ │ │ │ │ │ │ │ │ │ │ │ │ ├──┼───────┼──────┼────┼────────────┼────────┤ │ 4 │100 年12月間某│高雄市鳳山區│匡光麗 │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凶器使用│張文祥犯攜帶兇器│ │ │日凌晨1 、2 時│海光四村934 │ │之老虎鉗(未扣案),翻牆│、踰越牆垣竊盜罪│ │ │許 │號內 │ │進入上址非供人住居之空屋│,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後,以持前開老虎鉗(未扣│,如易科罰金,以│ │ │ │ │ │案)剪斷該屋內電線之方式│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竊得價值約600 元之電線│壹日;未扣案之老│ │ │ │ │ │。 │虎鉗壹支沒收。 │ │ │ │ │ │ │ │ ├──┼───────┼──────┼────┼────────────┼────────┤ │ 5 │101 年2 月間某│高雄市鳳山區│王復強 │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凶器使用│張文祥犯攜帶兇器│ │ │日凌晨1 、2 時│海光四村935 │ │之老虎鉗(未扣案),翻牆│、踰越牆垣竊盜罪│ │ │許 │號內 │ │進入上址非供人住居之空屋│,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後,以持前開老虎鉗(未扣│,如易科罰金,以│ │ │ │ │ │案)剪斷屋內電線之方式,│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竊得價值約600元之電線。 │壹日;未扣案之老│ │ │ │ │ │ │虎鉗壹支沒收。 │ ├──┼───────┼──────┼────┼────────────┼────────┤ │ 6 │101 年5 月間某│高雄市鳳山區│李貴枝 │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凶器使用│張文祥犯攜帶兇器│ │ │日凌晨1 、2 時│海光四村936 │ │之老虎鉗(未扣案),翻牆│、踰越牆垣竊盜罪│ │ │許 │號內 │ │進入上址非供人住居之空屋│,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後,以持前開老虎鉗剪斷屋│,如易科罰金,以│ │ │ │ │ │內電線之方式,而竊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約400 元之電線,並徒手竊│壹日;未扣案之老│ │ │ │ │ │得李貴枝置於屋內之白色電│虎鉗壹支沒收。 │ │ │ │ │ │腦主機1 台(裝有BENQ16X │ │ │ │ │ │ │光碟機)。 │ │ └──┴───────┴──────┴────┴────────────┴────────┘ 附表二: 被告張文祥住處查獲之物品 ┌───────────────────────────────────┐ │POLANSHYH牌腳踏車一台(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東穎惠兒浦冷氣機( │ │機號000-00000-0000,機型:GST-1267BC)1 台、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支票│ │號碼IA0000000 ,票面金額1 萬6,000 元)支票1 張、玉山銀行大順分行(支票│ │號碼AK0000000 ,票面額1 萬3,209 元)支票1 張、LEMEL 黑色電腦主機1 部、│ │NOKIA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黑色側背包1 個、峰牌香菸11支│ │、裸銅線一包、電線及剝除銅線塑膠外皮1 包、裝有BENQ16X 光碟機之白色電腦│ │主機(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內)1 台、大油壓剪1 支、小油壓剪1 支等物。│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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