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怡
上列被告因犯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
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怡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依附表所示條件向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捌拾叁元。
事 實
一、鄭欣怡明知其無繳款意願,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0 年6 月11日,經由址設高雄市○○
區○○路○○○ 號之光喜輪業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貸款新臺幣(下
同)79 ,704 元,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約定自同年7 月15日起,分24期,每月每期清償3,321
元,鄭欣怡並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填載其任職於大誠食品公
司,每月薪資2 萬元,表示其為具有還款能力之人,以此等
詐術致使仲信公司
陷於錯誤,如數貸款予鄭欣怡而詐得財物
。
嗣因鄭欣怡於交車後,僅支付第1 期款項即停止償還貸款
,仲信公司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
證
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
經當事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79頁),又當事
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說明,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欣怡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院二卷第42頁、第47頁),且經
告訴代理人李登翔、江宗翰
指證歷歷(分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二卷第7 頁),
復與
證人方士明於審理中之證詞若合符節(見院二卷第21頁
至第26頁),並有仲信公司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分期付款
申請表、繳款明細表、過戶查詢資料、行照資料、審查意見
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01 年6 月6 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隨函檢附之機
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
1 份在卷
可佐(分見偵一卷第3 頁至第10頁、第17頁,偵二
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職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為成年人,復自稱曾從事水電工程、粗工等工作(見
院二卷第46頁),當具有相當生活、工作及社會經驗,
詎其
不思經由正途獲取所需,反而藉由施用詐術以詐得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知悔悟,且與
告訴代理人當庭達成
和解,填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院二卷
第41頁至第42頁),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前無任
何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 份
可考(見院二卷第4 頁至第5 頁),素行尚稱
良好,再其自陳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2 萬元之
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46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㈡末按,緩刑之
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
惟立法意旨
乃在藉由刑之執行
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
受刑
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
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
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查被告
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且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
表悔悟,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致力弭平
告訴人所受損
害,並已取得告訴代理人之諒解,告訴代理人亦陳明願意原
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而檢察官亦尊重
告訴代理人之意願,認為可以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節,有本
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院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6
頁至第47頁),復參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是
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又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
賠償條件,以維告訴
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依照前開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已達成之和解條件,宣告
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
啟自新,並觀後效。再如附表
所載命被告於期限內應向告訴
人支付一定金額等事項,乃本件緩刑之負擔,被告務須遵期
履行,若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得依法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
告刑。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件緩刑之負擔,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在期限內如數匯款支付,告
訴人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一、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陸仟叁
佰捌拾叁元。
二、給付方式:被告應於102 年2 月20日先給付告訴人頭期款新
臺幣壹萬陸仟叁佰捌拾叁元(匯款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0000
0000號,戶名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餘額分六期
,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