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荏伊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荏伊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謝荏伊於民國98年3 月20日起至100 年4 月17日止,受僱於
高雄市○○區○○街○○號,由趙志誠擔任負責人,店長為梁
芳華之宜玖飾品商行,負責代為接受客戶訂單、安排出貨及
聯絡客戶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分別
為下列業務侵占
犯行:
㈠於100 年3 月27日16時30分許,在宜玖飾品商行內,雖知出
貨前應經宜玖飾品商行負責人之妻何宜鴻或店長梁芳華同意
,且應開立出貨單,並由商行指定特約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均稱新竹物流)負責運送,卻未經同意即將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品名為大、中、小尺寸「高碼包」之手提包,共
計154 個,裝箱5 箱,自費新臺幣(以下同)500 元利用不
知情之不詳貨運公司將上開貨物運送至不詳地點,以此方式
將業務上
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貨物侵吞入己而據為己有
。
㈡於100 年4 月3 日18時許,再度未依循正常出貨程序,將宜
玖飾品商行內,購自塔克米實業有限公司(下均稱塔克米公
司)之蒂巴蕾牌及購自立強有限公司(下均稱立強公司)之
絲襪,共計120 雙裝入兩個手提袋中
攜帶出公司,將上開褲
襪據為己有。
嗣於宜玖飾品商行於100 月5 月對帳盤點後,
發現貨物短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告訴人趙志誠委由告訴
代理人史
乃文律師、梁芳華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
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
訊問被告、
證人、
鑑定人權利
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之程序,不致有違法取
供之情事,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違反應
具
結而未具結之規定,或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外,應具證
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梁芳華、黃國蘭、林政佑、何宜鴻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
真實性,
嗣後證人梁芳華、黃國蘭、林政佑、何宜鴻於法院
審理接受
詰問時,未曾表示偵查中有受不當取供,致違反其
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足見證人梁芳華、黃國蘭、林政佑、
何宜鴻在偵查中之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
人梁芳華、黃國蘭、林政佑、何宜鴻嗣後於法院審理中已有
到庭接受詰問,對被告謝荏伊之反對
詰問權,已有充分之保
障,依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
開證人梁芳華、黃國蘭、林政佑、何宜鴻於偵查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即無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傳聞
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認如上述外,對本院下述
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無意見、不爭執,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謝荏伊固坦承受僱於宜玖飾品商行,並於上開時、
地分別寄出5 箱貨物及拿取店內絲襪,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之犯行,辯稱:客戶張菁蘋私下向伊訂購附表編號一
所載
之手提包,伊因而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自行出貨予張
菁蘋,另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部分,則係因客戶林政佑有購
買店內21雙蒂巴蕾牌絲襪,伊為了幫林政佑送貨,才親自將
蒂巴蕾牌絲襪攜出在外,伊並無將貨品據為己有之意思,且
兩次貨品數量並非如
起訴書所載之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
以宜玖飾品商行並未每日進行盤點,且盤點之時亦僅是口頭
盤點,況被告被訴之二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有訂購之客戶訂
購而出貨,被告交運之貨運業者,亦為宜玖飾品商行之經常
聯絡之貨運業者,是並無業務侵占之事實,至被告所傳予何
宜鴻之道歉、擬賠償簡訊,並非被告就業務侵占之犯行所為
之坦認,而係關乎受梁芳華指示以低價賣出折舊商品(切貨
)之虧損賠償所為之道歉、賠償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98年3 月20日起至100 年4 月17日止,受僱於高雄市
○○區○○街○○號,由趙志誠擔任負責人,店長為梁芳華之
宜玖飾品商行,負責代為接受客戶訂單、安排出貨及聯絡客
戶及收取貨款之業務,嗣在任職
期間內,分別於100 年3 月
27日16時30分許,將宜玖飾品商行內之5 箱大、中、小尺寸
之「高碼包」裝箱出貨,並交由非特約之貨運業者代為託運
,及於100 年4 月3 日18時許,將店內絲襪攜出店外
等情,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宜玖飾品商行店長梁芳華於
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15 頁、第66-69 頁),並
有證人即宜玖飾品商行店員黃國蘭、證人即商行負責人之妻
何宜鴻、證人即客戶林政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見偵卷第
66-69 頁、第10-15 頁),且有損失物品明細表1 份、估價
單1 份、塔克米公司100 年3 月31日出貨單1 份、立強公司
100 年2-4 月銷貨憑證共7 份( 宜玖商行褲襪進貨資料) 、
騎多美有限公司99年12月至100 年3 月銷貨單共21份、宜玖
商行與新竹物流協議書1 份、新竹物流100 年3 月請款單1
份、新竹物流100 年3 月統一發票共2 份、新竹物流10 0
年4 月25日支付憑證1 份、估價單共12份、何宜鴻手機簡訊
翻拍照片共3 張、大高碼包、中高碼包、小高碼包照片、褲
襪照片各1 張、本院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
可參
(見警卷第17-35 頁、偵卷第35-62 頁、院二卷第8 頁),
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業務侵占5 箱手提包部分,被告固以
上詞置辯。惟被告未經宜玖飾品商行同意,即將事實欄一、
㈠所載之5 箱手提包擅自委託不知名之貨運業者運送至不詳
地點,業據證人梁芳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未告
知有接獲訂單,即將5 箱手提包擅自委託不知名之貨運業者
送交出去等語屬實(見偵卷第66-69 頁、院二卷第158-159
頁),核與證人黃國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3
月27日16時30分許,伊有見被告裝運5 箱大、中、小尺寸之
「高碼包」手提包,並交由非特約的貨運業者寄送等語相符
(見偵卷第11-12 頁、院二卷第162 -163頁),且有前揭損
失物品明細表1 份、估價單1 份、騎多美有限公司99年12月
至100 年3 月銷貨單共21份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上揭證人所
述應非子虛,可堪採信。又宜玖飾品商行之經營模式,多為
現金交易,銀貨兩訖,鮮少接受客戶簽帳,且有新竹物流(
前鎮營業所)為特約之貨運業者,此外別無其他特約貨運業
者,業據證人梁芳華、何宜鴻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院二卷第156-158 頁、第21 2頁),且有前揭宜玖商行與
新竹物流協議書1 份、新竹物流100 年3 月請款單1 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然被告寄送上開5 箱手提
包,竟另委由非特約貨運業者寄送,復將該紙出貨單,記載
於專供另一客戶黃淑鈴之月結出貨單上,且離職後逕自攜出
,為被告所
自承,而宜玖飾品商行未見有何該5 箱手提包之
出貨存根聯、底單,以供查考並核銷帳目,嗣後被告更以行
動電話簡訊告知證人何宜鴻有關
和解分期及賠償數額之事,
此亦據證人梁芳華、何宜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前
揭簡訊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53 頁),被告
上揭所辯客戶張菁蘋訂購運送5 箱手提包及其所供述運送、
填單之過程云云,在在與宜玖飾品商行之交易常規、貨品運
送過程迥不相符,尚難認有此筆交易存在,綜上可見被告確
有未經宜玖飾品商行之同意,擅自侵吞5 箱手提包,致嗣後
向宜玖飾品商行負責人何宜鴻尋求和解賠償事宜甚明,被告
上開所辯,殊難採信。
㈢至起訴書中之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侵占手提包之品項、數
量,乃
告訴人及店長即證人梁芳華於100 年5 月間,稽核宜
玖飾品商行之帳目、貨品(盤點)後所得事發當時短少之數
(盤差),並提供盤差明細表1 份為據。惟證人黃國蘭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見被告在現場包裝手提包時,僅
見有大、中、小尺寸之「高碼包」,未見「植絨包」、「豆
腐包」、「特大包」等手提包,且盛裝的5 只紙箱,規格大
小也不一等語(見偵卷第12-13 頁、院二卷第162-164 頁)
,核與被告所填寫之前揭手提包估貨單之手提包品項、數量
相符(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48頁),顯非起訴書事實欄一
、㈠所載被告侵占手提包之品項、數量(詳原起訴書附表)
。又盤點之日距離事發(即100 年3 月27日)已1 月餘,此
期間尚有其他交易及貨品進出,更乏2 月、3 月份之手提包
退貨紀錄,如何得此原起訴書所載之品項、數量即屬有疑。
且核諸手提包之外觀體積,體積最小之小高碼包,長度24.5
公分、寬度26公分、厚度約為1.2 至1.4 公分,坊間之衛生
紙箱規格更非一致,而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手提包之數量,
總計多達1680個,衡情絕非事發當時之5 只大小不一的衛生
紙箱所可盛裝容納,更非被告一人所可於當日下午獨力完成
包裝、運送作業,
是故本於
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品項、數量之「高碼包」手提包,方為被告
斯
時業務侵占之品項、數量。
㈣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絲襪部分,被告未經宜玖飾品商行授權
、同意,即將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絲襪擅自攜出等情,業據證
人梁芳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4 月3 日18時許
,被告未經宜玖飾品商行同意、授權,即擅自攜出120 雙絲
襪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1-12 頁),核與證人黃國蘭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4 月3 日星
期日18時許即將下班
之際,伊見被告手提二包約有至少120 雙以上絲襪之袋子離
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頁、院二卷第163-164 頁)。被告
雖辯稱係因送貨予證人林政佑,才攜出21雙絲襪云云,惟證
人林政佑證述其於星期六、日沒有上班工作等語(見偵卷第
13頁、院二卷第178-181頁),而100 年4 月3 日為星期日
乙情,業據證人黃國蘭證明在卷,並經本院查明屬實,則證
人林政佑應非於該日向被告訂貨,再由被告於下班時出貨之
可能,再核諸上開蒂巴蕾牌絲襪之出貨單,宜玖飾品商行早
於100 年3 月31日即已進貨,而既有現貨,數量、體積又非
甚鉅,衡情應由購買人即證人林政佑在現場直接取貨即可,
何需再由被告於100 年4 月3 日之星期假日,正當客戶即證
人林政佑休假之時,再親送至證人林政佑住處,如此反覆周
折,更與一般交易常規相違,是否真有此事顯有可疑。況證
人林政佑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確定收到21雙絲襪之時間
,是在星期六、日以外之正常上班時間等語(見院二卷第
180 頁),再以被告於100 年4 月3 日18時許所攜出之絲襪
,體積、數量甚多,多達2 大手提袋,共計120 雙之譜,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述,遠甚於證人林政佑所訂購之21雙蒂巴蕾
牌絲襪之體積、數量,綜上可見,被告將絲襪攜出店外,核
與被告送交絲襪予證人林政佑貨品乙節,二者顯非同一歷史
事件,由是益徵被告於100 年4 月3 日攜出之絲襪,並非欲
送予證人林政佑,而係予以侵吞入己,至為明灼。
㈤至起訴書之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侵吞之絲襪數量為200 雙
云云。查宜玖飾品商行自100 年2 月24日至同年3 月31日,
固分別各進貨訂購塔克米公司之蒂巴蕾牌絲襪60雙(不含證
人林政佑所訂購之21雙); 立強公司之絲襪24雙、30雙、30
雙、90雙、58雙,2 公司之品牌絲襪總計292 雙,並有前揭
上揭宜玖飾品商行所提出之塔克米公司出貨單(蒂巴蕾牌絲
襪)及立強公司銷貨憑單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9-21 頁),
惟上揭證人梁芳華、黃國蘭均僅證述被告當時所攜出絲襪之
數量,為二大袋,共計120 雙等語,而上揭起訴書所載之侵
占數量200 雙,係得自對帳盤點之數,又宜玖飾品商行僅每
月進行口頭盤點,貨品數量短少原因多端,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述,倘無明確事證,盤差短少之數非可盡苛諸被告,是本
於罪疑唯輕原則,僅得以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而認侵占絲襪
之數額為120 雙。
㈥至證人張菁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欄一、㈠所載
之5 箱手提包,乃伊向被告所訂購云云。惟證人梁芳華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菁蘋於100 年4 月間曾至宜玖飾品
商行採買2 次,斯時均未提及曾有訂購5 箱手提包之事,嗣
伊盤點貨品後發現短少,向被告質問後,張菁蘋始主動來電
稱有收到5 箱手提包,並欲支付5 箱手提包之貨款,但宜玖
飾品商行並未知悉有該筆出貨紀錄,伊遂向張菁蘋表示拒絕
受領貨款,被告見不法情事遭揭發,遲至100 年5 月15日,
距出貨(100 年3 月27日)已1 月餘,始將該估價單連同帳
本交還宜玖飾品商行等語(見偵卷第11頁、院二卷第158 頁
),且宜玖飾品商行之出貨,會先填寫估價單,並留存根聯
、收貨收執單於商行內,以供日後查考及收繳貨款之憑據,
業據證人梁芳華、黃國蘭、何宜鴻之上揭證述屬實,此亦
難
謂與交易之常規相違,詎被告竟擅自將5 箱手提包出貨之估
價單連同存根聯、底單一併攜出,遲至100 年5 月15日,始
將該估價單連同帳本交還宜玖飾品商行,此經證人梁芳華前
揭證述明確,又核諸該紙出貨單,既未留存根聯、底單於商
行內,且係填載於專供另一客戶黃淑鈴之月結帳本中,顯與
宜玖飾品商行之交易、填單常規不符,是該紙出貨單之真實
性益發可疑,尤以該紙出貨單之去向,事關被告離職後業務
交接及自身清白,竟待東窗事發已1 月餘,始交出此張出貨
單,收貨人亦非填載「張菁蘋」而係另有其人「高素珍」,
況被告當時確未經宜玖飾品商行同意、授權,即私自將5 箱
手提包運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在在可見被告非因客戶
即證人張菁蘋訂購而出貨,證人張菁蘋上揭訂購5 箱手提包
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礙難率爾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㈦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向何宜鴻所傳之道歉、擬賠償簡
訊,乃係因折舊商品低價賣出(切貨)之虧損而來,非就本
件業務侵占而為道歉之表示云云。然查證人梁芳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切貨指折舊商品低價賣出,伊固然有指示被告切
貨,但伊僅授權飾品、髮飾等折舊商品,並未包含手提包、
絲襪等語(見院二卷第159 頁),再
徵諸上開各封簡訊內容
(見偵卷第51-53 頁),「我算過我拿那邊批價六萬多,我
想我應該可以賠十萬給你」、「別讓大姐跟芳華知道? 因為
芳華的嘴真的好…」、「關於你說的三十萬我賠不出來…」
等語,其中提及被告向證人何宜鴻請求,切勿對外聲張而讓
店長即證人梁芳華知悉乙節,衡情應係深恐證人梁芳華見被
告東窗事發,而落井下石,口出惡言所致,倘被告僅因上開
切貨之事而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未涉業務侵占不法情事,又
何懼他人知悉。甚且折舊商品之以稍低於進貨成本之價格賣
出,本有些微虧損,更受有店長梁芳華之授權、指示,自當
由宜玖飾品商行自行吸收,何來轉嫁予被告,由身為職員之
被告擔負此損失,進而與宜玖飾品商行商談切貨虧損賠償事
宜,況宜玖飾品商行提出之賠償數額多達30萬元之譜,已遠
超出一般百貨飾品批發、零售商行所囤積之折舊商品之虧損
數額,而被告對此竟毫無爭執、質疑,而僅表達其經濟拮据
而無法負擔等語,在在顯示上開道歉、賠償簡訊並非為折舊
商品低價賣出(切貨)之虧損賠償而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揭所辯應非可採。次以,前揭各封簡訊所提及之擬賠償數額
為10萬元、30萬元,固與本院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數額不相
符合,然上開數額或因被告另涉其他業務侵占之事實而未據
起訴,抑或被告與宜玖飾品商行另有業務糾紛而起,惟此尚
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本院僅就被告被訴之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侵吞宜玖飾品商行貨品之事實為審理,並經本院認
定如上述,是此仍無礙於本院上開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㈧綜上各節,
堪信被告確因經濟拮据,遂鋌而走險,乘職務之
便而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事實欄一、㈠所載之5 箱
手提包(品項、數量詳附表編號一)及事實欄一、㈡所載之
120 雙絲襪,私運外出變賣現金,
易持有為所有,是其前揭
所辯,均無可採,其有事實欄一㈠、㈡之業務侵占犯行,至
為灼明,均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荏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委由不知
情之不詳貨運業者運送而犯之,為間接
正犯。又本件被告所
犯2 次業務侵占犯行,其行為時間相隔1 週,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長期任職於告訴人經營
之宜玖飾品商行,本應公私分明、克盡職守,竟因經濟拮据
,鋌而走險,率爾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手提包、絲襪等商品
據為己有,漠視告訴人之所有權人地位,實有不該,且
犯後
猶飾詞虛矯,臨訟杜撰,態度實難謂佳,兼衡酌被告之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
、犯罪所生之危害,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為1 萬5470元
,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則為1 萬8000元、犯罪後
迄未賠償
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2 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相近,
犯罪手法類似,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罪質相同,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侵占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5 箱手提包,
及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絲襪,其品項、數量除包含本院所認
定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154 個手提包、120 雙絲襪外
,更包含詳如起訴書所載之附表編號一、二總計共1680個手
提包、200 雙絲襪,認逾本院所認定業務侵占之品項、數量
外之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云
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所載之業務侵占5 箱
手提包及絲襪之行為,其品項、數量僅有如附表編號一所載
,共計154 個手提包、120 雙絲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
原起訴書所載附表中所載逾本院所認定上開品項、數量之範
圍部分,尚乏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為被告被訴於事實欄一、㈠
、㈡之時間所侵占,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與被告業經本院
宣告有罪之業務侵占2 罪部分,各為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數量(個)│銷售單價│ 總金額 │
│ │(民國)│/ 商品編│ │ │(新臺幣)│
│ │ │號 │ │ │ │
├──┼────┼────┼────┼────┼─────┤
│一 │100年3月│大高碼包│54 │105元 │5670元 │
│ │27日16時│(001) │ │ │ │
│ │30分 ├────┼────┼────┼─────┤
│ │ │中高碼包│31 │125元 │3875元 │
│ │ │(008) │ │ │ │
│ │ ├────┼────┼────┼─────┤
│ │ │中高碼包│27 │95元 │2565元 │
│ │ │(002) │ │ │ │
│ │ ├────┼────┼────┼─────┤
│ │ │小高碼包│42 │80元 │3360元 │
│ │ │(003) │ │ │ │
│ │ ├────┴────┴────┴─────┤
│ │ │以上合計154個,總金額為1 萬5470元 │
├──┼────┼────┬────┬────┬─────┤
│二 │100年4月│褲襪 │120雙 │150元 │1萬8000元 │
│ │3日18時 │ │ │ │ │
└──┴────┴────┴────┴────┴─────┘
原起訴書所載之附表:
┌──┬────┬────┬────┬────┬─────┬───────┐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數量(個)│銷售單價│ 總金額 │備註 │
├──┼────┼────┼────┼────┼─────┼───────┤
│ 一 │100年3月│植絨包 │200 │290元 │5萬8000元 │合計為46萬200 │
│ │27日16時├────┼────┼────┼─────┤元 │
│ │30分 │豆腐包 │130 │490元 │6萬3700元 │ │
│ │ ├────┼────┼────┼─────┤ │
│ │ │特大包 │150 │590元 │8萬8500元 │ │
│ │ ├────┼────┼────┼─────┤ │
│ │ │大高碼包│500 │250元 │12萬5000元│ │
│ │ ├────┼────┼────┼─────┤ │
│ │ │中高碼包│400 │200元 │8萬元 │ │
│ │ ├────┼────┼────┼─────┤ │
│ │ │小高碼包│300 │150元 │4萬5000元 │ │
├──┼────┼────┼────┼────┼─────┼───────┤
│二 │100年4月│褲襪 │200雙 │150元 │3萬元 │ │
│ │3日18時 │ │ │ │ │ │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