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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荏伊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荏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謝荏伊於民國98年3 月20日起至100 年4 月17日止,受僱於 高雄市○○區○○街○○號,由趙志誠擔任負責人,店長為梁 芳華之宜玖飾品商行,負責代為接受客戶訂單、安排出貨及 聯絡客戶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分別 為下列業務侵占犯行: ㈠於100 年3 月27日16時30分許,在宜玖飾品商行內,雖知出 貨前應經宜玖飾品商行負責人之妻何宜鴻或店長梁芳華同意 ,且應開立出貨單,並由商行指定特約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均稱新竹物流)負責運送,卻未經同意即將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品名為大、中、小尺寸「高碼包」之手提包,共 計154 個,裝箱5 箱,自費新臺幣(以下同)500 元利用不 知情之不詳貨運公司將上開貨物運送至不詳地點,以此方式 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貨物侵吞入己而據為己有 。 ㈡於100 年4 月3 日18時許,再度未依循正常出貨程序,將宜 玖飾品商行內,購自塔克米實業有限公司(下均稱塔克米公 司)之蒂巴蕾牌及購自立強有限公司(下均稱立強公司)之 絲襪,共計120 雙裝入兩個手提袋中攜帶出公司,將上開褲 襪據為己有。於宜玖飾品商行於100 月5 月對帳盤點後, 發現貨物短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趙志誠委由告訴代理人文律師、梁芳華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 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 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不致有違法取 供之情事,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違反應具 結而未具結之規定,或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外,應具證 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梁芳華、黃國蘭、林政佑、何宜鴻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 真實性,嗣後證人梁芳華、黃國蘭、林政佑、何宜鴻於法院 審理接受詰問時,未曾表示偵查中有受不當取供,致違反其 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足見證人梁芳華、黃國蘭、林政佑、 何宜鴻在偵查中之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 人梁芳華、黃國蘭、林政佑、何宜鴻嗣後於法院審理中已有 到庭接受詰問,對被告謝荏伊之反對詰問權,已有充分之保 障,依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 開證人梁芳華、黃國蘭、林政佑、何宜鴻於偵查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傳聞 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認如上述外,對本院下述 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無意見、不爭執,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謝荏伊固坦承受僱於宜玖飾品商行,並於上開時、 地分別寄出5 箱貨物及拿取店內絲襪,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之犯行,辯稱:客戶張菁蘋私下向伊訂購附表編號一所載 之手提包,伊因而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自行出貨予張 菁蘋,另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部分,則係因客戶林政佑有購 買店內21雙蒂巴蕾牌絲襪,伊為了幫林政佑送貨,才親自將 蒂巴蕾牌絲襪攜出在外,伊並無將貨品據為己有之意思,且 兩次貨品數量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之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 以宜玖飾品商行並未每日進行盤點,且盤點之時亦僅是口頭 盤點,況被告被訴之二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有訂購之客戶訂 購而出貨,被告交運之貨運業者,亦為宜玖飾品商行之經常 聯絡之貨運業者,是並無業務侵占之事實,至被告所傳予何 宜鴻之道歉、擬賠償簡訊,並非被告就業務侵占之犯行所為 之坦認,而係關乎受梁芳華指示以低價賣出折舊商品(切貨 )之虧損賠償所為之道歉、賠償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98年3 月20日起至100 年4 月17日止,受僱於高雄市 ○○區○○街○○號,由趙志誠擔任負責人,店長為梁芳華之 宜玖飾品商行,負責代為接受客戶訂單、安排出貨及聯絡客 戶及收取貨款之業務,嗣在任職期間內,分別於100 年3 月 27日16時30分許,將宜玖飾品商行內之5 箱大、中、小尺寸 之「高碼包」裝箱出貨,並交由非特約之貨運業者代為託運 ,及於100 年4 月3 日18時許,將店內絲襪攜出店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宜玖飾品商行店長梁芳華於 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15 頁、第66-69 頁),並 有證人即宜玖飾品商行店員黃國蘭、證人即商行負責人之妻 何宜鴻、證人即客戶林政佑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 66-69 頁、第10-15 頁),且有損失物品明細表1 份、估價 單1 份、塔克米公司100 年3 月31日出貨單1 份、立強公司 100 年2-4 月銷貨憑證共7 份( 宜玖商行褲襪進貨資料) 、 騎多美有限公司99年12月至100 年3 月銷貨單共21份、宜玖 商行與新竹物流協議書1 份、新竹物流100 年3 月請款單1 份、新竹物流100 年3 月統一發票共2 份、新竹物流10 0 年4 月25日支付憑證1 份、估價單共12份、何宜鴻手機簡訊 翻拍照片共3 張、大高碼包、中高碼包、小高碼包照片、褲 襪照片各1 張、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7-35 頁、偵卷第35-62 頁、院二卷第8 頁), 上開事實首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業務侵占5 箱手提包部分,被告固以 上詞置辯。惟被告未經宜玖飾品商行同意,即將事實欄一、 ㈠所載之5 箱手提包擅自委託不知名之貨運業者運送至不詳 地點,業據證人梁芳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未告 知有接獲訂單,即將5 箱手提包擅自委託不知名之貨運業者 送交出去等語屬實(見偵卷第66-69 頁、院二卷第158-159 頁),核與證人黃國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3 月27日16時30分許,伊有見被告裝運5 箱大、中、小尺寸之 「高碼包」手提包,並交由非特約的貨運業者寄送等語相符 (見偵卷第11-12 頁、院二卷第162 -163頁),且有前揭損 失物品明細表1 份、估價單1 份、騎多美有限公司99年12月 至100 年3 月銷貨單共21份在卷可參,應可認定上揭證人所 述應非子虛,可堪採信。又宜玖飾品商行之經營模式,多為 現金交易,銀貨兩訖,鮮少接受客戶簽帳,且有新竹物流( 前鎮營業所)為特約之貨運業者,此外別無其他特約貨運業 者,業據證人梁芳華、何宜鴻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院二卷第156-158 頁、第21 2頁),且有前揭宜玖商行與 新竹物流協議書1 份、新竹物流100 年3 月請款單1 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然被告寄送上開5 箱手提 包,竟另委由非特約貨運業者寄送,復將該紙出貨單,記載 於專供另一客戶黃淑鈴之月結出貨單上,且離職後逕自攜出 ,為被告所自承,而宜玖飾品商行未見有何該5 箱手提包之 出貨存根聯、底單,以供查考並核銷帳目,嗣後被告更以行 動電話簡訊告知證人何宜鴻有關和解分期及賠償數額之事, 此亦據證人梁芳華、何宜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前 揭簡訊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53 頁),被告 上揭所辯客戶張菁蘋訂購運送5 箱手提包及其所供述運送、 填單之過程云云,在在與宜玖飾品商行之交易常規、貨品運 送過程迥不相符,尚難認有此筆交易存在,綜上可見被告確 有未經宜玖飾品商行之同意,擅自侵吞5 箱手提包,致嗣後 向宜玖飾品商行負責人何宜鴻尋求和解賠償事宜甚明,被告 上開所辯,殊難採信。 ㈢至起訴書中之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侵占手提包之品項、數 量,乃告訴人及店長即證人梁芳華於100 年5 月間,稽核宜 玖飾品商行之帳目、貨品(盤點)後所得事發當時短少之數 (盤差),並提供盤差明細表1 份為據。惟證人黃國蘭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見被告在現場包裝手提包時,僅 見有大、中、小尺寸之「高碼包」,未見「植絨包」、「豆 腐包」、「特大包」等手提包,且盛裝的5 只紙箱,規格大 小也不一等語(見偵卷第12-13 頁、院二卷第162-164 頁) ,核與被告所填寫之前揭手提包估貨單之手提包品項、數量 相符(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48頁),顯非起訴書事實欄一 、㈠所載被告侵占手提包之品項、數量(詳原起訴書附表) 。又盤點之日距離事發(即100 年3 月27日)已1 月餘,此 期間尚有其他交易及貨品進出,更乏2 月、3 月份之手提包 退貨紀錄,如何得此原起訴書所載之品項、數量即屬有疑。 且核諸手提包之外觀體積,體積最小之小高碼包,長度24.5 公分、寬度26公分、厚度約為1.2 至1.4 公分,坊間之衛生 紙箱規格更非一致,而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手提包之數量, 總計多達1680個,衡情絕非事發當時之5 只大小不一的衛生 紙箱所可盛裝容納,更非被告一人所可於當日下午獨力完成 包裝、運送作業,是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品項、數量之「高碼包」手提包,方為被告斯 時業務侵占之品項、數量。 ㈣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絲襪部分,被告未經宜玖飾品商行授權 、同意,即將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絲襪擅自攜出等情,業據證 人梁芳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4 月3 日18時許 ,被告未經宜玖飾品商行同意、授權,即擅自攜出120 雙絲 襪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1-12 頁),核與證人黃國蘭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4 月3 日星期日18時許即將下班 之際,伊見被告手提二包約有至少120 雙以上絲襪之袋子離 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頁、院二卷第163-164 頁)。被告 雖辯稱係因送貨予證人林政佑,才攜出21雙絲襪云云,惟證 人林政佑證述其於星期六、日沒有上班工作等語(見偵卷第 13頁、院二卷第178-181頁),而100 年4 月3 日為星期日 乙情,業據證人黃國蘭證明在卷,並經本院查明屬實,則證 人林政佑應非於該日向被告訂貨,再由被告於下班時出貨之 可能,再核諸上開蒂巴蕾牌絲襪之出貨單,宜玖飾品商行早 於100 年3 月31日即已進貨,而既有現貨,數量、體積又非 甚鉅,衡情應由購買人即證人林政佑在現場直接取貨即可, 何需再由被告於100 年4 月3 日之星期假日,正當客戶即證 人林政佑休假之時,再親送至證人林政佑住處,如此反覆周 折,更與一般交易常規相違,是否真有此事顯有可疑。況證 人林政佑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確定收到21雙絲襪之時間 ,是在星期六、日以外之正常上班時間等語(見院二卷第 180 頁),再以被告於100 年4 月3 日18時許所攜出之絲襪 ,體積、數量甚多,多達2 大手提袋,共計120 雙之譜,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述,遠甚於證人林政佑所訂購之21雙蒂巴蕾 牌絲襪之體積、數量,綜上可見,被告將絲襪攜出店外,核 與被告送交絲襪予證人林政佑貨品乙節,二者顯非同一歷史 事件,由是益徵被告於100 年4 月3 日攜出之絲襪,並非欲 送予證人林政佑,而係予以侵吞入己,至為明灼。 ㈤至起訴書之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侵吞之絲襪數量為200 雙 云云。查宜玖飾品商行自100 年2 月24日至同年3 月31日, 固分別各進貨訂購塔克米公司之蒂巴蕾牌絲襪60雙(不含證 人林政佑所訂購之21雙); 立強公司之絲襪24雙、30雙、30 雙、90雙、58雙,2 公司之品牌絲襪總計292 雙,並有前揭 上揭宜玖飾品商行所提出之塔克米公司出貨單(蒂巴蕾牌絲 襪)及立強公司銷貨憑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21 頁), 惟上揭證人梁芳華、黃國蘭均僅證述被告當時所攜出絲襪之 數量,為二大袋,共計120 雙等語,而上揭起訴書所載之侵 占數量200 雙,係得自對帳盤點之數,又宜玖飾品商行僅每 月進行口頭盤點,貨品數量短少原因多端,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述,倘無明確事證,盤差短少之數非可盡苛諸被告,是本 於罪疑唯輕原則,僅得以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而認侵占絲襪 之數額為120 雙。 ㈥至證人張菁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欄一、㈠所載 之5 箱手提包,乃伊向被告所訂購云云。惟證人梁芳華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菁蘋於100 年4 月間曾至宜玖飾品 商行採買2 次,斯時均未提及曾有訂購5 箱手提包之事,嗣 伊盤點貨品後發現短少,向被告質問後,張菁蘋始主動來電 稱有收到5 箱手提包,並欲支付5 箱手提包之貨款,但宜玖 飾品商行並未知悉有該筆出貨紀錄,伊遂向張菁蘋表示拒絕 受領貨款,被告見不法情事遭揭發,遲至100 年5 月15日, 距出貨(100 年3 月27日)已1 月餘,始將該估價單連同帳 本交還宜玖飾品商行等語(見偵卷第11頁、院二卷第158 頁 ),且宜玖飾品商行之出貨,會先填寫估價單,並留存根聯 、收貨收執單於商行內,以供日後查考及收繳貨款之憑據, 業據證人梁芳華、黃國蘭、何宜鴻之上揭證述屬實,此亦難 謂與交易之常規相違,詎被告竟擅自將5 箱手提包出貨之估 價單連同存根聯、底單一併攜出,遲至100 年5 月15日,始 將該估價單連同帳本交還宜玖飾品商行,此經證人梁芳華前 揭證述明確,又核諸該紙出貨單,既未留存根聯、底單於商 行內,且係填載於專供另一客戶黃淑鈴之月結帳本中,顯與 宜玖飾品商行之交易、填單常規不符,是該紙出貨單之真實 性益發可疑,尤以該紙出貨單之去向,事關被告離職後業務 交接及自身清白,竟待東窗事發已1 月餘,始交出此張出貨 單,收貨人亦非填載「張菁蘋」而係另有其人「高素珍」, 況被告當時確未經宜玖飾品商行同意、授權,即私自將5 箱 手提包運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在在可見被告非因客戶 即證人張菁蘋訂購而出貨,證人張菁蘋上揭訂購5 箱手提包 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礙難率爾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㈦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向何宜鴻所傳之道歉、擬賠償簡 訊,乃係因折舊商品低價賣出(切貨)之虧損而來,非就本 件業務侵占而為道歉之表示云云。然查證人梁芳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切貨指折舊商品低價賣出,伊固然有指示被告切 貨,但伊僅授權飾品、髮飾等折舊商品,並未包含手提包、 絲襪等語(見院二卷第159 頁),再徵諸上開各封簡訊內容 (見偵卷第51-53 頁),「我算過我拿那邊批價六萬多,我 想我應該可以賠十萬給你」、「別讓大姐跟芳華知道? 因為 芳華的嘴真的好…」、「關於你說的三十萬我賠不出來…」 等語,其中提及被告向證人何宜鴻請求,切勿對外聲張而讓 店長即證人梁芳華知悉乙節,衡情應係深恐證人梁芳華見被 告東窗事發,而落井下石,口出惡言所致,倘被告僅因上開 切貨之事而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未涉業務侵占不法情事,又 何懼他人知悉。甚且折舊商品之以稍低於進貨成本之價格賣 出,本有些微虧損,更受有店長梁芳華之授權、指示,自當 由宜玖飾品商行自行吸收,何來轉嫁予被告,由身為職員之 被告擔負此損失,進而與宜玖飾品商行商談切貨虧損賠償事 宜,況宜玖飾品商行提出之賠償數額多達30萬元之譜,已遠 超出一般百貨飾品批發、零售商行所囤積之折舊商品之虧損 數額,而被告對此竟毫無爭執、質疑,而僅表達其經濟拮据 而無法負擔等語,在在顯示上開道歉、賠償簡訊並非為折舊 商品低價賣出(切貨)之虧損賠償而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揭所辯應非可採。次以,前揭各封簡訊所提及之擬賠償數額 為10萬元、30萬元,固與本院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數額不相 符合,然上開數額或因被告另涉其他業務侵占之事實而未據 起訴,抑或被告與宜玖飾品商行另有業務糾紛而起,惟此尚 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本院僅就被告被訴之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侵吞宜玖飾品商行貨品之事實為審理,並經本院認 定如上述,是此仍無礙於本院上開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各節,堪信被告確因經濟拮据,遂鋌而走險,乘職務之 便而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事實欄一、㈠所載之5 箱 手提包(品項、數量詳附表編號一)及事實欄一、㈡所載之 120 雙絲襪,私運外出變賣現金,易持有為所有,是其前揭 所辯,均無可採,其有事實欄一㈠、㈡之業務侵占犯行,至 為灼明,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荏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委由不知 情之不詳貨運業者運送而犯之,為間接正犯。又本件被告所 犯2 次業務侵占犯行,其行為時間相隔1 週,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長期任職於告訴人經營 之宜玖飾品商行,本應公私分明、克盡職守,竟因經濟拮据 ,鋌而走險,率爾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手提包、絲襪等商品 據為己有,漠視告訴人之所有權人地位,實有不該,且犯後 飾詞虛矯,臨訟杜撰,態度實難謂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 、犯罪所生之危害,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為1 萬5470元 ,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則為1 萬8000元、犯罪後未賠償 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2 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相近, 犯罪手法類似,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之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侵占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5 箱手提包, 及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絲襪,其品項、數量除包含本院所認 定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154 個手提包、120 雙絲襪外 ,更包含詳如起訴書所載之附表編號一、二總計共1680個手 提包、200 雙絲襪,認逾本院所認定業務侵占之品項、數量 外之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云 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所載之業務侵占5 箱 手提包及絲襪之行為,其品項、數量僅有如附表編號一所載 ,共計154 個手提包、120 雙絲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 原起訴書所載附表中所載逾本院所認定上開品項、數量之範 圍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為被告被訴於事實欄一、㈠ 、㈡之時間所侵占,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與被告業經本院宣告有罪之業務侵占2 罪部分,各為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數量(個)│銷售單價│ 總金額 │ │ │(民國)│/ 商品編│ │ │(新臺幣)│ │ │ │號 │ │ │ │ ├──┼────┼────┼────┼────┼─────┤ │一 │100年3月│大高碼包│54 │105元 │5670元 │ │ │27日16時│(001) │ │ │ │ │ │30分 ├────┼────┼────┼─────┤ │ │ │中高碼包│31 │125元 │3875元 │ │ │ │(008) │ │ │ │ │ │ ├────┼────┼────┼─────┤ │ │ │中高碼包│27 │95元 │2565元 │ │ │ │(002) │ │ │ │ │ │ ├────┼────┼────┼─────┤ │ │ │小高碼包│42 │80元 │3360元 │ │ │ │(003) │ │ │ │ │ │ ├────┴────┴────┴─────┤ │ │ │以上合計154個,總金額為1 萬5470元 │ ├──┼────┼────┬────┬────┬─────┤ │二 │100年4月│褲襪 │120雙 │150元 │1萬8000元 │ │ │3日18時 │ │ │ │ │ └──┴────┴────┴────┴────┴─────┘ 原起訴書所載之附表: ┌──┬────┬────┬────┬────┬─────┬───────┐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數量(個)│銷售單價│ 總金額 │備註 │ ├──┼────┼────┼────┼────┼─────┼───────┤ │ 一 │100年3月│植絨包 │200 │290元 │5萬8000元 │合計為46萬200 │ │ │27日16時├────┼────┼────┼─────┤元 │ │ │30分 │豆腐包 │130 │490元 │6萬3700元 │ │ │ │ ├────┼────┼────┼─────┤ │ │ │ │特大包 │150 │590元 │8萬8500元 │ │ │ │ ├────┼────┼────┼─────┤ │ │ │ │大高碼包│500 │250元 │12萬5000元│ │ │ │ ├────┼────┼────┼─────┤ │ │ │ │中高碼包│400 │200元 │8萬元 │ │ │ │ ├────┼────┼────┼─────┤ │ │ │ │小高碼包│300 │150元 │4萬5000元 │ │ ├──┼────┼────┼────┼────┼─────┼───────┤ │二 │100年4月│褲襪 │200雙 │150元 │3萬元 │ │ │ │3日18時 │ │ │ │ │ │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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