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清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0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清犯
牙保贓物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清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曾仔」之成年男子託
其代為尋找買主之中華廠牌、無牌照之自用小客車(原懸掛
VK-6016 號車牌,為游步海〈
起訴書誤載為游步梅〉所有,
於民國98年8 月15日在改制前高雄縣內門鄉觀亭村紫竹寺之
多功能辦公大樓樓下失竊,又原引擎號碼為4G63Y15002,
嗣
經不詳人士
變造為4G63Y15901,惟無
證據證明張文清有參與
此部分變造引擎號碼之行為)並無合法來源之證明,在可預
見如該車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牙保贓物
之
不確定故意,由張文清先與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黃仙郎聯
繫,約定於98年12月27日上午在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
路高速公路下加油站對面鐵皮屋前空地交易,再由張文清以
其名義並提供其身分證件,與黃仙郎簽訂「廢車買賣合約書
(讓渡證)」,代「曾仔」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售予黃仙郎,張文清並當場收取價金而牙保贓物。黃仙郎
購入該車後
旋拖吊至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鋒公司
),並以14,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陳立新,由陳立新及
許修懷拆解該車後,分別將廢電線於98年12月28日出售予不
知情之遠陞實業有限公司,硬鐵、廢車殼出售予不知情之綠
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引擎則於99年3 月9 日出售予不
知情之富順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順益公司),共計得款
16,535元(
起訴書誤載為16,545元,又黃仙郎、陳立新及許
修懷涉犯竊盜及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警於99年3 月23日至富順益公司執行舊汽機車引擎查證
作業時,發覺該公司於該月所申報出口之舊引擎(登記引擎
號碼:4G63Y015901 )疑為失竊之引擎(已發還游步海),
循線由該公司負責人郭信宏尋得引擎來源為黃仙郎,並將上
開「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上所捺指紋送鑑,查得張
文清始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為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張文清固供承確有聯繫黃仙郎並提供自己身分證件
代「曾仔」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與黃仙郎,然
矢口否認知悉
該車為贓物,辯稱:該車是「曾仔」叫伊賣的,如果伊知道
該車為他人遺失,豈會將身分證件借給「曾仔」,並在合約
書上按捺指紋,且該車座位已拆除,外觀破舊,伊沒有想到
是贓物云云,惟查:
㈠上開游步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失竊
之事實,除有
證人即被害人游步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外
,尚有車籍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領據等件在卷
可稽(見
警卷第30、31、44、45、51、66頁,100 年度偵字第9620號
卷〈下稱偵1 卷〉第62 -63 頁 )。該車嗣經被告受「曾仔
」所託,由被告出面與黃仙郎接洽出售之事宜,及雙方如何
交易之時、地及經過
等情,亦經被告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陳在卷(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卷〈下稱偵4卷
〉第34-36、41-43、50-51、54-55 頁、本院審易卷第23-24
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正、反面、第32-33 頁),且核與證
人即向被告購入該車之黃仙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
見警卷第8-11、15-1 6頁、偵1 卷第31-33 頁、偵4 卷第
49-50 頁),並有「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被告供
報廢車使用之身分證影本、黃仙郎
指認張文清身分證影本及
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19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
鑑定書等件可稽(見警卷第6 、12、13、14
頁、偵1 卷第55-56 頁)。黃仙郎購入該車後售予不知情之
名鋒公司人員陳立新,由陳立新與同事許修懷拆解該車後將
廢電線、硬鐵、廢車殼及引擎等零件分別出售予上開不知情
之買受人,共得款16,535元,嗣因警員至購入該車引擎之富
順益企業有限公司查證,發覺該公司所申報出口舊引擎疑為
失竊之引擎,經電解還原後發覺該引擎號碼原為4G63Y15002
,經變造為4G63Y15901,始發覺被告代「曾仔」出售之自用
小客車為游步海所失竊之車輛
一節,亦有證人黃仙郎、名鋒
公司員工陳立新、許修懷、吳雅惠、富順益公司負責人郭信
宏分別於警、偵訊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5 頁反面、8-11
、15-16 、17-20 、21-23 、24-29 頁、偵1 卷第18- 22、
31-33 、44-45 頁、偵4 卷第49-50 頁),並有廢電線、硬
鐵、廢車殼相關交易資料、舊機動車輛汽機車整車
暨舊汽機
車引擎輸出查證報告、舊機動車輛汽機車整車暨舊汽機車引
擎輸出查證結果清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經濟部中華民
國98年06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汽車引擎拓模影印單、汽車引擎拓模及電解相關照
片
可參(見警卷第7 、35-39 、41、42- 43、44、46、
47-5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該車沒有車牌,椅子已經拆掉,外觀破爛,是「
曾仔」說車子是他的,「曾仔」無身分證件,無法出售該車
始託其出售,「曾仔」說車牌被吊銷了,要把車子報廢,故
伊不知該車為失竊之贓車云云(偵4 卷第35、41- 43、55頁
),固經證人黃仙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實該車外觀確如被告
所述破舊且無車牌(見警卷第9 頁、偵1 卷第32頁)。又依
被告及黃仙郎所述,然該車並無鑰匙,且無行車執照或報廢
證明等任何有關該車之證件(見警卷第9 頁反面、10頁、偵
1 卷第32頁、偵4 卷第42、55頁)。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稱不知「曾仔」之真實年籍、住所,亦無其聯絡方式,
僅知該「曾仔」是其在夜市擺攤認識,為年紀略大於被告之
成年男子(見偵4 卷第42頁、易字卷第17頁反面)。此外被
告亦自陳曾報廢自己之車輛,而知悉報廢車輛之相關流程(
見易字卷第33頁)。
職此,被告代「曾仔」出售之車輛,外
觀看似遭人棄置路旁許久,又無車牌,一般人咸會對該車是
否因失竊或涉案等因素始遭棄置在外有所懷疑,縱認該車外
觀破舊,惟被告既自願代「曾仔」出售該車,自不能以此即
免除查證該車有無合法來源,或無對「曾仔」加以質疑,要
求提出相關書面合法來源之義務。再者,被告與黃仙郎交易
過程中全然無法提出鑰匙、行車執照或報廢證明等權利文件
,可見「曾仔」未曾向被告提出該車合法來源之證明。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商畢業,之前亦曾任職於遠東百
貨公司,事發當時係在夜市做生意,及被告當時年逾60歲,
並具報廢車輛之經驗,應瞭解相關監理流程,
堪認被告應具
有相當之社會交易經歷,依其主觀上之經驗及智識,應知「
曾仔」託其出售該車之流程顯異於一般報廢車輛之常態,被
告對該車為他人失竊、來路不明之贓物自不可能全無認識,
而可產生該車係贓物之合理懷疑。
⒉再者,黃仙郎係因該車無車牌亦無行車執照,為求自保,始
表示要被告簽立「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並提供證件
影本(警卷第9 頁反面、偵4 卷第50頁、第51頁),目的顯
然係為便於發現該車為贓物時可追查來源;而該合約書亦約
定:「對於此車輛在出售前,如有債務糾紛,及來歷不明之
情事,本人願負
法律上之全部責任,以及未完稅稅款暨其他
一切完全責任」,以釐清車輛來源責任;則於被告與黃仙郎
接洽、交易之過程,已經黃仙郎告知必須簽署上開「廢車買
賣合約書(讓渡證)」及提供身分證件,被告身為交易之一
方,且已應黃仙郎之要求簽署上開文件及提出證件,自可得
知交易對象之黃仙郎對於該車是否為贓物有所疑慮,始會如
此要求以明責任,則一般人於此交易情況下,除非自己確實
為所有權人,否則如僅為受不熟識之他人所託,均將因此交
易過程對於該車可能為贓物一事產生疑慮,而對該車有無合
法來源加以查證,或可婉拒他人之請託。被告既非該車合法
所有權人,復未向「曾仔」查證有無該車合法來源之證明,
且被告對「曾仔」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無所悉,可見雙
方並無深交,亦不知其
個人資料等來歷,在「曾仔」全然無
法提出權利證明之情況下,被告復未向「曾仔」進行任何有
關該車合法來源之查證,亦未婉拒「曾仔」請託,
猶簽署上
開文件並提供其身分證件,以向黃仙郎表示具有該車合法權
利,可見其對該車有無合法來源毫不在意,足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可預見該車為贓物,惟縱使該車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
而為居間介紹買賣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不知該車為贓
物,僅憑「曾仔」片面之詞,即相信「曾仔」對該車有合法
權源云云,顯係事後避就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況該車依被害人游步海所述仍有3 、4 萬元之價值(偵1 卷
第61頁),被告變賣後仍賣得12,000元,已如前述,自屬具
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而為刑法第349 條所保護之標的,即
不許非權利人恣意處置,被告辯稱該車已看似破爛,已無座
椅,不堪使用,不知為贓物云云,
即無可採。又被告於上開
合約書所留戶籍地址「北縣土城市○○路○○○號0樓」,為被
告已經離開10餘年之租屋處,並非實際住所,
業據被告所自
陳在卷,並有相關查訪報告可參(見院2卷第31頁反面、10
1年度偵字第317號卷第23頁、第24頁),以致事後
偵查機關
無法按被告實際住處
傳喚被告到案說明;而被告平時以種植
香草為業,所提出之名片上亦記載實際住處(偵4卷第43頁
),並非上開土城之地址,兩相比較之下,可見被告明知已
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土城之地址,仍於合約書記載該址,復未
記載實際住處,如被告確實認為該車為「曾仔」所有而有合
法來源,何以有此不欲為人知悉其實際住處之舉?可見被告
顯有避免事後買主因該車為贓物而循址追索以置身事外之動
機,益加
可證被告對於該車為贓物有所認識。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
搬運、
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
持有,始成立收受贓物
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36 號函
參照)。次按牙保即
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
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茲甲知贓,而
以一己之身分證代為典當,顯係以牙保之意思,為之媒介(
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參照)。又刑法上之贓物
認識,包括
直接故意及
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
仍予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即應成立刑法第349
條之贓物罪;
質言之,對於贓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
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
立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
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
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
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
。查被告對「曾仔」所出售之自用小客車並無合法來源,為
來路不明之車輛,已有認識,仍居間代「曾仔」聯繫買家、
詢價回報並與相約交易,甚至以自己身分證件簽約代為出售
該車而收取價金,依前開說明,自屬牙保贓物之行為,
而非
僅止於單純收受贓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
受贓物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他人犯罪後銷贓管道之流通,增加被害
人對於被竊之物追及或回復之困難,已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
,
嗣後又未賠償被害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自屬可議;惟被害人自陳遭竊車輛價值約3 、4 萬元,且已
領回引擎,損失尚非甚鉅,而被告此次居間聯繫買賣贓物,
僅屬偶然為之,而其
態樣純係聯繫買主、簽約、收款,與其
他專以買賣此類贓物為業者
尚屬有間,犯罪情節、手段均非
重大;又被告前曾有贓物、違反票據法、
偽造有價證券、公
共危險等犯罪前科(惟不構成
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與悔改
而為本件犯行,並考量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
康,平時以務農為業,並非以牙保贓物維生,本件犯罪時已
值耳順之年紀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