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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2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秀一       林燦庫       郭漪文       林凱俐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景裕律師 被   告 張騰善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張弘昌       呂鴻恩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秀一、林燦庫、郭漪文、林凱俐、張騰善、張弘昌、呂鴻恩均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秀一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好來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4屆 (原任職期間: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之主任委員,被告林燦庫、郭漪文、林凱俐、張騰善分別係 第14屆系爭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工 務委員(前揭5 位被告於100 年4 月28日,經好來屋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決議解任),被告張弘昌則是受僱於「大 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派駐在好來屋大廈擔任社區總幹 事,前揭被告6 人均係受好來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 委任,處理該社區公共事務之人。緣好來屋大廈外牆年久失 修,致磁磚發生龜裂、凸起脫落現象,為免磁磚掉落危害行 人安全,有僱工修繕之必要,而被告趙秀一、林燦庫、郭漪 文、林凱俐、張騰善、張弘昌均明知好來屋大廈之公共工程 發包流程及財務運用方式,應依住戶規約第38條第3 、4 款 有關社區財務運用權限規定,及好來屋大廈99年12月17日第 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亦即系爭管委會得自行支 配大廈公款之裁量權限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若逾 此額度,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審核通過,交由住戶大會公 決執行之,且工程金額超過1 萬元以上者,除緊急或特殊情 況需要外,須經3 家以上廠商封標競價,由管委會開標評估 ,詎前揭被告6 人竟共同意圖損害好來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及住戶之利益,自100 年1 月1 日起,於分別擔任系爭管委 會各委員職務後,在未知會其他住戶之情形下,未依上開規 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是否進行外牆修繕工程,亦未 經公開招標程序,逕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新暉工程行」( 址設高雄市○○區○○○路○○○○巷○ 號)負責人即被告呂鴻 恩承作,被告呂鴻恩提報工程總金額為419 萬9,000 元,嗣 工程完竣後,被告趙秀一等其餘6 人分別在100 年1 月26日 、同年3 月1 日、同年3 月28日,自社區經費核撥工程款79 萬1,000 元、90萬4,000 元、183 萬2,000 元予被告呂鴻恩 ,並預計於同年4 月28日,再行給付餘款67萬2,000 元(該 筆款項於同年4 月15日經好來屋大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臨 時會決議凍結,而未予核撥)。末第15屆系爭管委會委請高 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價,發現上開修繕工程實際承作價格僅需 301 萬3,600 元,與被告呂鴻恩浮報之金額相較,其間價差 高達118 萬5,400 元之鉅,本件被告7 人顯已違背區分所有 權人及住戶所委託之任務,致好來屋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及住戶受有損害,因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秀一、林燦庫、郭漪文、林凱俐、張騰善 、張弘昌、呂鴻恩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趙桂芳、 告訴代理人于學明之指訴,及第13屆系爭管委會99年10月 8 日會議紀錄、好來屋大廈住戶規約(96年1 月修訂之管委會 組織章程與住戶管理公約)、好來屋大廈第13屆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99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新暉工程行之請款單與明細 、系爭管委會付款憑單與存摺交易明細、好來屋大廈第14屆 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100 年4 月15日會議紀錄、高 雄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101 年3 月28日101 高建師鑑字第 154號函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7 人皆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 ㈠被告趙秀一、林燦庫、郭漪文、林凱俐均辯稱:第13屆系爭 管委會99年10月8 日決議外牆磁磚全面檢修,並進行招標, 新暉工程行投標時,估價河堤路外牆檢查部分費用43,000元 ,修繕部分則是吊車費用每天8,000 元,磁磚維修費每平方 公尺1,200 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此於99年12月17日進行 追認,詎施工期間中庭外牆又有磁磚掉落,第14屆系爭管委 會遂於100 年1 月14日決議亦由新暉工程行檢修之,這是貫 徹前揭99年10月8 日「外牆全面檢修」之決議。況中庭磁磚 修繕與先前已進行之工程內容相同,僅係工作範圍之擴張, 磁磚掉落又為一緊急狀況,渠等決定由同一廠商繼續施工, 不但符合工程慣例,亦無違背住戶規約,末更因遭解任委員 職務,而無從進行追認程序。另第一次鑑定(即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具有重大瑕疵,不僅在鑑定時未會同被 告會勘、聽取被告意見,又忽略外牆應全面檢查之事實,致 在鷹架搭建之費用計算上,有所疏漏,然新暉工程行既採用 較便宜之吊籠為施工工法,磁磚維修費每平方公尺1,200 元 亦低於一般行情,第二次鑑定(即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 所為之鑑定)所得價格又比新暉工程行實際請款費用高,可 見被告4 人之行為無損於好來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權 益,而不該當刑法背信罪等語。 ㈡被告張騰善辯稱:H 、I 、J 、K 棟後牆修繕部分經合法招 標、決標程序,施工過程中因又有其他磁磚掉落,情況緊急 ,也只能委由被告呂鴻恩繼續施作,況工程決標及工程款給 付部分,不在其委員權限範圍內,其亦未核章,故其無損害 好來屋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意圖。另第一次鑑定 未通知被告到場,有所瑕疵,不可採信,而依第二次鑑定結 果,新暉工程行請款金額較低,又該鑑定人朱鑫龍技師到庭 證稱:新暉工程行之計價方式符合業界常規等語,是其未有 使好來屋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利益受損之情,與刑法背 信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㈢被告張弘昌辯稱:其並非系爭管委會委員,無權決定由何廠 商承攬工程,而僅負責執行系爭管委會之決議,依系爭管委 會指示,通知新暉工程行施作工程、付款予新暉工程行,沒 有背信犯行可言等語。 ㈣被告呂鴻恩辯稱:其不知系爭管委會是否有依好來屋大廈之 規約行使職權,其在接獲得標通知後,即開始施作,亦依施 工內容請款,無背信之情形等語。 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 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 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 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 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 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210號、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趙秀一、林燦庫、郭漪文、林凱俐、張騰善係第14屆系 爭管委會(原任職期間:民國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 日止,業於100 年4 月28日,經好來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 時會決議解任)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 委員、工務委員,被告張弘昌則受僱於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被派駐在好來屋大廈擔任社區總幹事,另被告呂鴻恩係 新暉工程行負責人;依好來屋大廈住戶規約第38條第 3 、4 款規定,及好來屋大廈99年12月17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內容,就公共工程發包流程與財務運用方式,系爭管 委會得自行支配大廈公款之裁量權限為20萬元以下,若逾此 額度,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審核通過,惟如有維護生命安 全、生活必須或情況特殊緊急需要,得召開管委會臨時會審 議通過,再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備查;若工程金額超 過1 萬元以上者,除緊急或特殊情況需要外,須經工務委員 設計規劃,及3 家以上廠商封標競價,由管委會開標評估等 事實,有住戶規約、99年12月17日好來屋大廈第十三屆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00 年4 月28日好來屋大樓100 年 度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5 -55 、103-105 、162-165 頁),且為被告7 人所不爭執( 審易字卷第167 頁),應可認定。 ㈡好來屋大廈外牆因年久失修,致磁磚發生龜裂、凸起脫落現 象,為免磁磚掉落危害行人安全,有僱工修繕之必要,第13 屆系爭管委會因而於99年10月8 日決議,先行就①H 、I 、 J 、K 棟後牆壁磚脫落之修繕、②面河堤路外牆之檢查修繕 二部分進行招標,有新暉工程行、詠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詠聯公司)、保祥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祥久公司)競標 ,末由新暉工程行於同年11月16日得標,並開始施工,嗣第 1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上開①H 、I 、J 、K 棟後牆修繕 部分進行追認,第13屆系爭管委會並於同年12月20日驗收新 暉工程行此部分工程,復於同年12月28日給付新暉工程行90 萬元工程款(上開①H 、I 、J 、K 棟後牆磁磚修繕、總價 90萬元之工程,以下簡稱A 工程)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4 文 件、好來屋大廈管委會審核單、新暉工程行估價單、詠聯公 司估價單及保祥久公司工程報價單在卷可參(審易字卷第61 -66 頁)。其次,被告張弘昌陳稱:被告呂鴻恩99年11月16 日得標的部分是A 工程,這部分管委會已經通過,所以新暉 工程行可以開始動工,而面河堤路外牆之檢修部分,斯時尚 未決定要施作,其於同年月17日接獲被告林燦庫指示,去向 被告呂鴻恩討價還價,最後被告呂鴻恩承諾,面河堤路外牆 之磁磚修繕以每平方公尺1,200 元計價等語(審易字卷第90 頁、易字卷二第65-66 頁),被告呂鴻恩亦陳稱:A 工程和 面河堤路外牆檢修部分係同時估價,但河堤路部分一開始只 考慮嚴不嚴重、需不需要作,直至A 工程完工,待驗收、請 款時,被告張弘昌才通知可開始檢修面河堤路外牆,其於99 年12月18日開始動工等語(審易字卷第87-88 頁、易字卷二 第64-65 頁)。準此,面河堤路外牆之檢查、修繕部分,雖 與A 工程一併進行招標估價,惟當時系爭管委會與被告呂鴻 恩均認知:面河堤路外牆之檢修,只是先行報價,尚未決定 施作,故新暉工程行得標部分應僅限於A 工程,系爭管委會 追認之範圍亦應只在於A 工程之款項90萬元等情,洵堪確認 。 ㈢在A 工程施作過程中,各棟與中庭之磁磚持續剝落,基於安 全考量,須儘速維修,且依A 工程施作成果,新暉工程行作 得不錯,價格也便宜,故第14屆系爭管委會未再另經招標、 投標程序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即逕行以追加工程之方 式,委由新暉工程行繼續施工,全面檢查、修繕面河堤路之 外牆與面中庭之外牆(此部分工程以下合稱B 工程,即本案 最終工程款總額419 萬9,000 元部分)等節,經被告7 人陳 述明確(他字卷第117-120 頁、審易字卷第84、87-89 頁、 易字卷二第66頁),再觀諸附表一編號3 、5 、7 文件,第 13屆系爭管委會追認A 工程後,被告趙秀一、林燦庫、郭漪 文、林凱俐、張騰善所屬之第14屆系爭管委會,就B 工程確 未依上述住戶規約等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或追認 ,亦無請廠商封標競價無誤。嗣被告呂鴻恩依B 工程進度陸 續請款,第14屆系爭管委會分別於100 年1 月26日、同年 3 月1 日、同年月28日,自社區經費核撥工程款79萬1,000 元 、90萬4,000 元、183 萬2,000 元予被告呂鴻恩,原預計於 100 年4 月28日,再行給付餘款67萬2,000 元,惟經好來屋 大廈100 年4 月15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決議凍結, 而未予核撥,有附表一編號6 之文件、好來屋大廈第十四屆 100 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考( 他字卷第102 頁)。是以,被告趙秀一、林燦庫、郭漪文、 林凱俐、張騰善未依既定程序,即逕將B 工程交由被告呂鴻 恩承攬一事,有違住戶規約及相關會議決議內容甚明。 ㈣然而,參以附表一編號6 之請款單暨施工資料,不論是面河 堤路外牆之檢修,或是面中庭外牆之檢修,均依新暉工程行 99年11月投標A 工程時所提出之工法施作,亦依斯時之報價 收費(吊車每天8,000 元、磁磚修繕每平方公尺1,200 元) ,再比對同時參與競標之詠聯公司、保祥久公司之計價標準 ,詠聯公司磁磚修繕每平方公尺5,000 元,吊車每天12,000 元,保祥久公司磁磚修繕每平方公尺1,650 元,甚至在B 工 程動工前,被告呂鴻恩尚接受第13屆系爭管委會殺價之請求 ,已如前述,故新暉工程行之價位顯低於詠聯公司、保祥久 公司無訛;又觀諸附表編號1 至3 文件內容,起初新暉工程 行得標、區分所有權人追認之工程固為A 工程,惟面河堤路 外牆亦有修繕需求一事仍不斷被提及,可見好來屋大廈住戶 對於A 工程以外之外牆日後可能亦需維修一事,應已有心理 準備。因此,被告趙秀一、林燦庫、郭漪文、林凱俐、張騰 善在100 年1 月接任第14屆系爭管委會後,為緊急處理大廈 外牆磁磚不斷掉落之問題,一時便宜行事,即逕委由先前出 價最低、接受殺價之新暉工程行進行B 工程,尚無悖於常情 ,被告趙秀一、林燦庫、郭漪文、林凱俐、張騰善縱有怠依 規定進行廠商招標、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疵,仍難遽謂渠等 係基於取得不法利益、損害好來屋大廈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利益之意圖,而故意違背身為系爭管委會委員之任務,更難 認僅聽命於系爭管委會指示之被告張弘昌、收受通知後方開 始施作B 工程之被告呂鴻恩,與前揭5 被告有何背信之犯意 聯絡。 ㈤本件B 工程合理之工程金額究為多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本院各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結構工程工 業技師公會鑑定之(B 工程實際施作情形及第一、二次鑑定 結果,詳如附表二)。綜核第一、二次鑑定所得及鑑定人胡 志賢、林淯柱、朱鑫龍到庭對質詰問內容,並比對卷內既有 事證可知,被告呂鴻恩就B 工程所採用之工法、計價方式及 所耗工期,均屬合理,且符合工程實務慣例(詳見附表二「 本院之認定暨所憑依據」欄)。再者,第一次鑑定部分漏計 面中庭外牆之檢查費用,未盡周全(詳見附表二之⒉外牆檢 查部分,「第一次鑑定結果」及「本院之認定暨所憑依據」 欄),另在修繕費用之計算上,採用「修繕面積加總法」, 不僅與好來屋大廈實際需維修之磁磚係散落各處之情況有異 ,又未將其中價差列入考量,致該次鑑定結果失準(詳見附 表二之⒊外牆修繕部分,「第一次鑑定結果」及「本院之認 定暨所憑依據」欄),因認第一次鑑定有所疏漏,而不能作 為衡量B 工程是否浮報費用之參考。反觀第二次鑑定之程序 及內容,鑑定前本院會同被告7 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 鑑定人朱鑫龍多次至好來屋大廈現場勘驗,鑑定之範圍亦經 本院一一核對請款資料,並經被告7 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同意後,方提出予鑑定人朱鑫龍進行鑑定,且鑑定人朱鑫 龍亦於該次鑑定報告中臚列各項工程費用計價之依據(詳見 附表二「第二次鑑定結果」欄),足見第二次鑑定結果應屬 信實而可採。根據第二次鑑定之結論,B 工程之合理費用為 5,518,560 元,而本件B 工程實際請款費用為較低之4,199, 000 元,基此,本院認被告7 人並未因將B 工程逕委由新暉 工程行施作,而損及好來屋大廈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 ㈥告訴代理人雖當庭提出於103 年3 、4 月間所拍攝之好來屋 大廈外牆照片,主張被告呂鴻恩施工品質不佳,未達第二次 鑑定內容所指之施工標準,第二次鑑定結果因此有高估之情 形等語(易字卷三第197-199 、212-217 頁)。惟該等照片 拍攝時間與B 工程施作時間已相隔3 年之久,則照片中所顯 現之外牆缺陷,究係B 工程完工後由其他因素所致?或被告 呂鴻恩當時故意草率施工造成?抑或是縱盡所有注意義務, 仍為不可避免之瑕疵?均未可知。退步言之,即便被告呂鴻 恩確有施工未盡之處,此亦僅為民事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 之問題,與第二次鑑定結果是否高估無涉,無礙於本院上述 之認定。 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已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 文。綜上所述,被告7 人是否意圖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好來 屋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而故意違背渠等管理社區 事務之任務,已屬有疑,又就B 工程實際施作結果而言,並 未損害該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則本 件與上述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 說服本院認定被告7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可證明渠等有何背信之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渠 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 │內容 │ ├──┼───────────┼──────────────────────────┤ │ 1 │99年10月8 日,好來屋大│會議內容:貳、討論事項 │ │ │廈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第│一、外牆磁磚脫落案 │ │ │五次會議紀錄(審易字卷│ 決議:為顧及人身安全,外牆磁磚應全面檢修,如果面│ │ │第51頁) │ 對河堤路之外牆有膨脹凸出及有掉落之虞者,也要打掉│ │ │ │ 重修,為了本大樓門面之美觀,仍應貼磁磚,後面緊臨│ │ │ │ 國楓D.C 社區部分,以實用、防水為重,不一定貼磁磚│ │ │ │ ,請廠商報價。 │ ├──┼───────────┼──────────────────────────┤ │ 2 │99年11月8 日公告,本大│說明: │ │ │樓H 、I 、J 、K 棟後面│一、本大樓H 、I 、J 、K 棟後面牆壁壁磚凸膨,嚴重脫落│ │ │牆壁壁磚脫落及面對河堤│ ,本次脫落砸損隔鄰國楓D.C 社區三戶住家,非常幸運│ │ │路之外牆磁磚凸膨整修招│ 的是未造成人命之損失,另外面對河堤路之外牆磁磚亦│ │ │標案(審易字卷第53頁)│ 有凸膨現象,恐有脫落之虞。 │ │ │ │二、本案工程款金額龐大,超越管理委員會拾萬元之權限,│ │ │ │ 但因事關住戶之生命安全,因此擬先行招標施工,再在│ │ │ │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予以追認。 │ ├──┼───────────┼──────────────────────────┤ │ 3 │99年12月17日,好來屋大│會議內容:肆、討論議題 │ │ │廈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一、H 、I 、J 、K 棟後面磁磚脫落施工工程款追認案 │ │ │大會會議紀錄(他字卷第│說明:㈠本大樓住戶規約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財務運用│ │ │162-163頁) │ 權限新臺幣拾萬元以上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審核通│ │ │ │ 過後實施,惟若因為維護生命安全、生活必須或情況│ │ │ │ 特殊緊急需要,得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辦理,並│ │ │ │ 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 │ │ │ │ ㈡本案因H 、I 、J 、K 棟後面壁磚脫落嚴重,本年│ │ │ │ 度凡納比颱風過後即發生壁磚脫落砸損隔鄰國楓社區│ │ │ │ 住戶之採光罩案,由本社區賠償損失,另在本年10月│ │ │ │ 初再度脫落砸下,幸未造成損失,因事關住戶生命安│ │ │ │ 全,管理委員會通過先行招標施工,再在區分所有權│ │ │ │ 人大會會議追認。 │ │ │ │ ㈢另外面向河堤路之外牆亦發現有凸膨現象,恐有脫│ │ │ │ 落之虞,為免脫落砸傷路上行人,此次一併委請施作│ │ │ │ 廠商一併處理。 │ │ │ │決議:同意追認該筆工程款項 │ ├──┼───────────┼──────────────────────────┤ │ 4 │①99年12月20日,本大樓│系爭管委會於99年12月20日驗收H 、I 、J 、K 棟後面壁磚│ │ │H 、I 、J 、K 棟後面壁│脫落整修部分,同年月28日付款90萬元 │ │ │磚脫落整修完工驗收案(│ │ │ │他字卷第60頁) │ │ │ │ │ │ │ │②99年12月28日,付款憑│ │ │ │單及存摺影本(他字卷第│ │ │ │61-62頁) │ │ ├──┼───────────┼──────────────────────────┤ │ 5 │100 年1 月14日,好來屋│會議內容:參、討論事項 │ │ │大廈第十四屆第一次管理│二、中庭各棟磁磚檢修案 │ │ │委員會會議紀錄(審易字│決議:原先只是計劃把A 、C 、K 棟凸膨的地方打除重貼磁│ │ │卷第58頁) │ 磚,但吊籠升上後發現凸膨嚴重,基於全體住戶的生│ │ │ │ 命安全,決定全面檢查,各棟外牆磁磚嚴重凸膨的地│ │ │ │ 方敲掉塗透明彈性漆,不嚴重小地方重貼磁磚,尤其│ │ │ │ 各棟的出入口牆面更要小心。 │ │ │ │ │ │ │ │* 此次被告呂鴻恩亦有出席,且有報告施工進度 │ │ │ │ │ ├──┼───────────┼──────────────────────────┤ │ 6 │①新暉工程行100 年1 月│①新暉工程行100 年1 月24日請款791,000 元,系爭管委會│ │ │24日、2 月25日、3 月24│同年月26日匯款。 │ │ │日請款單暨施工資料(他│ │ │ │字卷第63-94頁) │②新暉工程行100 年2 月25日請款904,000 元,系爭管委會│ │ │ │同年3 月1 日匯款。 │ │ │②100 年1 月26日、3 月│ │ │ │1 日、3 月28日付款憑單│③新暉工程行100 年3 月24日請款1,832,000 元,系爭管委│ │ │及存摺影本(他字卷第95│會同年月28日匯款。 │ │ │-101頁) │ │ ├──┼───────────┼──────────────────────────┤ │ 7 │100 年3 月11日,好來屋│會議內容,參、討論事項 │ │ │大廈第十四屆第二次管理│一、大樓中庭各棟外牆磁磚維修施工案 │ │ │委員會會議紀錄(審易字│決議:本大樓外牆磁磚維修工程為節省支出,經決議為各棟│ │ │卷第59-60頁) │ 住戶之生命安全著想,只檢查維修各棟出入口部分,│ │ │ │ 小範圍瑕疵不用打掉,大範圍須打掉重貼磁磚,並儘│ │ │ │ 速趕工完成。茲將本次維修工程進度及已付款、未付│ │ │ │ 款部分如下說明。 │ │ │ │說明:本大樓外牆磁磚維修施工已完成約五分之三(不含K │ │ │ │ 棟後面油漆工程),已領工程款2,595,000 元,已完│ │ │ │ 工尚未申領工程款約800,000 元,油漆完成後未領預│ │ │ │ 估工程款600,000 元(以實際施工面積為準),預估│ │ │ │ 未完成磁磚約40天後完工,工程款約1,560,000 元(│ │ │ │ 以實際施工面積為準)。 │ │ │ │ │ │ │ │* 此次被告呂鴻恩亦有出席,且有報告施工進度 │ └──┴───────────┴──────────────────────────┘ 附表二 ┌───┬────────┬──────────┬──────────┬──────────┐ │ │B 工程實際施作情│第一次鑑定結果-鑑定│第二次鑑定結果-鑑定│本院之認定暨所憑依據│ │ │形(綜合告訴代理│人:胡志賢、林淯柱建│人:朱鑫龍技師(綜合│ │ │ │人、被告提出之資│築師(綜合證物卷之高│證物卷之高雄市結構工│ │ │ │料及被告呂鴻恩之│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 │ │ │陳述) │告書及該二鑑定人到庭│告書及該鑑定人到庭證│ │ │ │ │證述之內容) │述之內容) │ │ ├───┼────────┼──────────┼──────────┼──────────┤ │⒈工法│⑴面河堤路外牆之│所有外牆之修繕:鷹架│同B 工程,本院經告訴│究應以何種工法施作工│ │ │檢查:大型吊車。│。 │人、告訴代理人及各被│程,由施工人員依工程│ │ │⑵面河堤路外牆之│(易字卷三第102 背面│告同意,僅委請鑑定人│內容、成本、施工成效│ │ │修繕:吊籠。 │、111頁) │就B 工程施作工法為鑑│及其本身專業判斷之,│ │ │⑶面中庭外牆之檢│ │定。 │本件被告呂鴻恩使用吊│ │ │查及修繕:吊籠,│ │(易字卷二第120 、17│籠施作B 工程之工法堪│ │ │一邊檢查一邊修繕│ │5-177 頁) │稱合理等情,經證人即│ │ │。 │ │ │鑑定人胡志賢、林淯柱│ │ │(易字卷二第66-6│ │ │、朱鑫龍證述一致。 │ │ │7 頁,易字卷三第│ │ │(易字卷三第106 背面│ │ │125 背面-126頁)│ │ │-108、134 及背面頁)│ ├───┼────────┼──────────┼──────────┼──────────┤ │⒉外牆│甲、各棟均自1 樓│甲、證人胡志賢、林淯│甲、證人朱鑫龍陳稱:│甲、針對B 工程檢查費│ │檢查部│至頂樓全面檢查。│柱均坦稱:各棟均應自│各棟均應自1 樓至頂樓│用43,000元部分,範圍│ │分 │ │1 樓至頂樓全面檢查,│全面檢查,方得進行修│究僅限面河堤路外牆檢│ │ │乙、面河堤路外牆│方得進行修繕等語。 │繕等語。 │查,抑或是尚包含面中│ │ │之檢查費用43,000│(易字卷三第126 、13│(易字卷三第126頁) │庭外牆檢查,被告7 人│ │ │元。 │8 頁) │ │與告訴代理人有所爭執│ │ │ │ │乙、本次鑑定之檢查範│。經查: │ │ │丙、面中庭外牆部│乙、面河堤路外牆之檢│圍包括面中庭外牆之檢│①99年10月8 日第13屆│ │ │分,因係使用吊籠│查費用43,000元,直接│查及面河堤路外牆之檢│系爭管委會第五次會議│ │ │一邊檢查一編修繕│引用B 工程此部分已請│查。鑑定報告中沒有特│紀錄:「為顧及人身安│ │ │,故採點工方式計│款之檢查費用 │別列出檢查費用,因使│全,外牆磁磚應全面檢│ │ │價,吊籠每工作天│(易字卷三第109 背面│用吊籠檢查時,即順便│修,如果面對河堤路之│ │ │8,000 元。 │、115 背面、126 及背│修繕,只要花一次工,│外牆有膨脹凸出及有掉│ │ │ │面頁) │吊籠懸掛天數之所需費│落之虞者,也要打掉重│ │ │(易字卷二第66-6│ │用,即為檢查費用之主│修... 請廠商報價。」│ │ │7 頁,易字卷三第│丙、證人胡志賢、林淯│要來源。 │(審易字卷第51頁)。│ │ │125 背面-126頁)│柱均自承:未將面中庭│(易字卷三第124 、12│②同年11月8 日好來屋│ │ │ │外牆之檢查部分列入鑑│6 背面-127頁,本鑑定│大廈管委會公告「本大│ │ │ │定範圍內乙節。 │報告第3 頁) │樓H 、I 、J 、K 棟後│ │ │ │(易字卷三第112 及背│ │面牆壁壁磚脫落,及面│ │ │ │面、120 、126 及背面│丙、計算式: │對河堤路之外牆磁磚凸│ │ │ │、134 、136-137 背面│①建築物全面檢查之總│膨整修招標案」(審易│ │ │ │頁,本鑑定報告第21-2│面積10480.32平方公尺│字卷第53頁)。 │ │ │ │3頁 ) │,每平方公尺有68塊磁│③同年11月16日審核廠│ │ │ │ │磚,以敲擊方式1 秒檢│商投標結果,各廠商皆│ │ │ │ │查1 片磁磚,故共計檢│對「後面牆壁」、「前│ │ │ │ │查時數10480.32×68×│面檢查」予以報價(審│ │ │ │ │1 秒=712662秒=197.│易字卷第61頁),再比│ │ │ │ │96小時 │對新暉工程行估價單:│ │ │ │ │②每工作天以8 小時工│「好來屋(正面)」、│ │ │ │ │時計,每吊籠以2 位工│「檢查費用含吊車一式│ │ │ │ │作人員計,故檢查部分│43000 」(審易字卷第│ │ │ │ │需費時197.96/8/2=12│62頁),詠聯公司估價│ │ │ │ │.37 個工作天 │單:「正面整面的磁磚│ │ │ │ │故吊籠需出動13個工作│脫落檢查及修補分」(│ │ │ │ │天 │審易字卷第63頁),保│ │ │ │ │③吊籠1 工作天8,000 │祥久公司工程報價單:│ │ │ │ │元 │「大樓西面(面向河堤│ │ │ │ │④費用共計: │路)外牆整修工程」(│ │ │ │ │13×8,000 =104,000 │審易字卷第64頁)。 │ │ │ │ │元 │④同年12月17日好來屋│ │ │ │ │(易字卷三第134 頁,│大廈第十三屆區分所有│ │ │ │ │本鑑定報告第4-5 頁)│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 │ │ │ │討論議題一、H 、I 、│ │ │ │ │ │J 、K 棟後面壁磚脫落│ │ │ │ │ │施工工程追認案」、「│ │ │ │ │ │說明㈢另外面向河堤路│ │ │ │ │ │外牆亦發現有凸膨現象│ │ │ │ │ │,恐有脫落之虞,為免│ │ │ │ │ │脫落砸傷路上行人,此│ │ │ │ │ │次一併委請施作廠商一│ │ │ │ │ │併處理」(他字卷第 │ │ │ │ │ │56-57 頁)。 │ │ │ │ │ │⑤綜上,B 工程檢查費│ │ │ │ │ │用43,000元部分應僅包│ │ │ │ │ │含面河堤路外牆之檢查│ │ │ │ │ │,而不及於面中庭外牆│ │ │ │ │ │之檢查,至為灼然。 │ │ │ │ │ │ │ │ │ │ │ │乙、第一次鑑定結果忽│ │ │ │ │ │略面中庭之外牆亦應自│ │ │ │ │ │1 樓至頂樓全面檢查,│ │ │ │ │ │而未在鑑定時,以「自│ │ │ │ │ │1 樓至頂樓全面搭建鷹│ │ │ │ │ │架」為基礎來計算費用│ │ │ │ │ │,反逕依告訴人趙桂芳│ │ │ │ │ │所提供之新暉工程行請│ │ │ │ │ │款資料為據,以鷹架僅│ │ │ │ │ │搭到各棟所需修繕之最│ │ │ │ │ │高樓層來計算費用等情│ │ │ │ │ │,經證人胡志賢、林淯│ │ │ │ │ │柱證述在案(易字卷三│ │ │ │ │ │第112 及背面、120 、│ │ │ │ │ │126 及背面、134 、13│ │ │ │ │ │6-137 背面頁,本鑑定│ │ │ │ │ │報告第21-23頁 )。舉│ │ │ │ │ │例而言,如某棟之修繕│ │ │ │ │ │處最高僅到9 樓,鑑定│ │ │ │ │ │時搭建鷹架之計算就只│ │ │ │ │ │算到9 樓,9 樓以上到│ │ │ │ │ │頂樓部分不搭鷹架,故│ │ │ │ │ │不生相關檢查及修繕費│ │ │ │ │ │用,此與定作人即系爭│ │ │ │ │ │管委會「全面檢查」之│ │ │ │ │ │需求不符。是以,第一│ │ │ │ │ │次鑑定就外牆檢查部分│ │ │ │ │ │尚有未盡之處而有錯估│ │ │ │ │ │。 │ ├───┼────────┼──────────┼──────────┼──────────┤ │⒊外牆│甲、以處計價,1 │甲、以平方公尺計價,│甲、同B 工程,以處計│甲、第一、二次鑑定就│ │修繕部│處算1 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1,300 元,│價,1 處算1 平方公尺│修繕面積之計價方式有│ │分 │如該處需修繕之磁│依據為建築師公會損壞│,如該處需修繕之磁磚│所歧異,前者以平方公│ │ │磚數不足68塊,仍│修復標準單價表(本鑑│數不足68塊,仍以1 處│尺計價,後者則以處計│ │ │以1 處計(單價1,│定報告第3 、29頁) │計(單價2,290 元),│價(與B 工程同)。 │ │ │200元),超過68 │ │超過68塊者,則以68之│觀諸亦投標好來屋大廈│ │ │塊者,則以68之倍│乙、計算式: │倍數計算處數。依據為│外牆整修工程之詠聯公│ │ │數計算處數。 │①本鑑定報告依告訴人│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司、保祥久公司所出具│ │ │ │趙桂芳所提供之新暉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 │之估價單,就磁磚修繕│ │ │B.吊籠每工作天8,│程行請款資料,以計算│ │而言,詠聯公司「每平│ │ │000 元。 │修繕磁磚數/ 面積 │乙、計算式 │方公尺以下為5,000 元│ │ │ │②修繕磁磚總塊數/68 │①本院依告訴人所提供│」(審易字卷第61、63│ │ │(審易字卷第61-6│(塊)×1.1 (磁磚耗│之新暉工程行請款資料│頁),保祥久公司則是│ │ │2 頁,易字卷二第│損)=修繕總面積(平│作成統計表格,再經告│「1 平方公尺1,650 元│ │ │66-67 頁,易字卷│方公尺) │訴人、告訴代理人及各│」、「連工帶料,實作│ │ │三第125 背面-126│③本件所需修繕之磁磚│被告同意後,交予本次│實算,每一處敲除後丈│ │ │頁) │固分布在各棟各樓層,│鑑定人以計算修繕磁磚│量、拍照,小於計算單│ │ │ │而本鑑定報告係將各處│數/ 面積,共841 平方│位以1 個單位計算」(│ │ │ │修繕面積加總後,再乘│公尺 │審易字卷第61、64頁)│ │ │ │以每平方公尺之單價 │②每平方公尺維修需0.│,簡言之,該二公司亦│ │ │ │④1,300 ×修繕總面 │38工作天,故修繕共需│係以「處」計價,與新│ │ │ │積×1.5 (考量高空作│0.38×841 =320 工作│暉工程行施作B 工程之│ │ │ │業及現場搭架困難,故│天另施工時吊籠移位需│計價方式相同,且證人│ │ │ │提高單價五成平衡價差│29工作天故總工作天數│朱鑫龍也證稱:以「處│ │ │ │)=所需工程費 │為320 +29=349 天 │」計價乃屬常見且合理│ │ │ │149,500 +126,200 +│④吊籠1 工作天8,000 │乙節(易字卷三第123 │ │ │ │194,700 +134,800 =│元 │及背面頁),足見新暉│ │ │ │605,200 │⑤費用共計: │工程行就磁磚修繕之收│ │ │ │(易字卷三第103-104 │2,290×841 +8,000×│費方式符合一般業界慣│ │ │ │背面、105 背面、113 │349=4,717,890 │例。 │ │ │ │背面-115、118 背面-1│(易字卷二第204-209 │ │ │ │ │19、129-134 頁,本鑑│、213-248 頁,易字卷│乙、證人胡志賢、林淯│ │ │ │定報告第18-23頁) │三第15-21 、129-134 │柱均坦稱:需修繕之磁│ │ │ │ │、139 背面頁,本鑑定│磚係分布於建物各處,│ │ │ │丙、鷹架費用 │報告第3-5 頁) │或是集中一處,因前者│ │ │ │①搭1 平方公尺200元 │ │情形在施作時需移動材│ │ │ │②搭鷹架總面積: │ │料、器具等,工時增加│ │ │ │1772.31 +2727.16 +│ │,在施工價格計算上自│ │ │ │2610.33 +1717.20 =│ │與後者情形有異等語(│ │ │ │8827平方公尺 │ │易字卷三第113 背面-1│ │ │ │③費用共計:8827×20│ │15、118 背面、130 背│ │ │ │0 =1,765,400 │ │面頁),本件B 工程需│ │ │ │④依告訴人趙桂芳所提│ │維修之部分分布於各棟│ │ │ │供之新暉工程行請款資│ │各樓層,惟第一次鑑定│ │ │ │料,如某棟之修繕處最│ │卻將各處修繕面積加總│ │ │ │高僅到9 樓,鑑定時搭│ │後,直接乘以磁磚單價│ │ │ │建鷹架之計算就只算到│ │,得出修繕費用,而未│ │ │ │9 樓,9 樓以上到頂樓│ │將前揭價差納入考量及│ │ │ │部分不搭鷹架,故不生│ │計算,致鑑定結果失準│ │ │ │費用。 │ │,因認第一次鑑定就此│ │ │ │(易字卷三第110 背面│ │部分容有未洽。 │ │ │ │-111、112 及背面、 │ │ │ │ │ │120 、136-137 背面頁│ │ │ │ │ │) │ │ │ ├───┼────────┼──────────┼──────────┼──────────┤ │⒋工期│一天同時有2 至3 │未就此部分作鑑定 │如僅用1 臺吊籠施作,│證人朱鑫龍結稱:以第│ │ │臺吊籠在施作,實│ │外牆之檢查加修繕共需│二次鑑定所估計之施工│ │ │際施工共花4 、5 │ │362 個工作天。 │天數362 天為基礎,如│ │ │個月(假日休工)│ │(易字卷三第138-139 │一天同時有3 臺吊籠在│ │ │(易字卷三第138 │ │頁,本鑑定報告第3-5 │施工,總工作天約需 │ │ │背面頁) │ │頁) │362/3 ≒120 天,換言│ │ │ │ │ │之,若假日不休工,天│ │ │ │ │ │天施作,約4 個月完工│ │ │ │ │ │等語,對照B 工程實際│ │ │ │ │ │施工之情形,4 、5 個│ │ │ │ │ │月之工期尚屬合理。 │ │ │ │ │ │(易字卷三第138-139 │ │ │ │ │ │頁) │ ├───┼────────┼──────────┼──────────┼──────────┤ │⒌油漆│600,000元 │600,000元 │696,560元 │此部分無爭議 │ │(大廈│(易字卷三第128-│(易字卷三第128-129 │(本鑑定報告第5 頁)│(易字卷三第128 背面│ │側面及│129頁) │頁,本鑑定報告第20頁│ │-129、140 背面頁) │ │後方小│ │) │ │ │ │天井處│ │ │ │ │ │) │ │ │ │ │ ├───┼────────┼──────────┼──────────┼──────────┤ │⒍B 工│4,199,000元 │3,013,600元 │5,518,560元 │ │ │程費用│ │ │ │ │ │總計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