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貞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8
53號、第3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貞榮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
沒收。又犯
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孫貞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9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第470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竊盜、
詐欺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35號、98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6月、6月、2月、2月、3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8年
度審易字第3868號刑事
裁定定其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並與上開竊盜、妨害公務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7
月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99年12月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1年8月31日晚間9時40 分許,至樹盛金屬有限公司(下
稱樹盛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員工宿舍,
見該員工宿舍1 樓大門未鎖,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大門後侵入該員
工宿舍3樓房間,徒手竊取樹盛公司外籍員工歐○○(O0000
0000 T00000,菲律賓籍)所有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N
OKIA牌及HTC牌行動電話各1具、皮包1個〔內有歐○○之健
保卡、居留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物〕,得手
後
旋即逃逸。
㈡於101 年9 月5 日凌晨0 時18分許,至上址樹盛公司員工宿
舍,見該員工宿舍1 樓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大門後侵入該員
工宿舍1樓客廳,竊取樹盛公司外籍員工俊○(A0000 I000
N000 E.,菲律賓籍)所有並放置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
旋即逃逸。嗣孫貞榮於101年9月7日晚間11時20分許,再至
上址樹盛員工宿舍門口徘徊,經歐○○、俊○發現後,旋報
警處理,並調閱上址樹盛公司員工宿舍前之監視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㈢於101 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 號前,見洪○○所有交由洪張○○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其自備之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後發動
引擎駛離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
翌日(即101 年
11月16日)凌晨0 時16分許,孫貞榮騎乘上開機車倒坐在高
雄市○○區○○○路○○○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
檢盤查,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已發還洪張○○)及自備鑰
匙2 支,因而查悉上情。
㈣於101 年11月16日凌晨0 時16分許,孫貞榮騎乘洪○○失竊
之上開機車倒坐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形跡
可疑,而為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制服員警林○○、吳○○攔檢盤查,經林
錦春、吳○○等2 名員警透過無線電確認上開機車車籍等資
料後,懷疑孫貞榮涉嫌竊盜,遂要求孫貞榮至警局接受調查
。詎孫貞榮明知林○○、吳○○等2 名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28分、0時
29分、0時30 分,接續多次以「幹你娘機巴」、「幹你娘」
(臺語)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正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吳○○(所犯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均未據公訴),而為警當場
逮捕。
二、案經歐○○、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
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孫
貞榮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
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孫貞榮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進入
樹盛公司員工宿舍,惟
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
犯行,辯稱:當日伊係在該員工宿舍1 樓客廳休息,並未到
3 樓房間內偷
告訴人歐○○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等物品云云,
惟查:
㈠
告訴人歐○○位於樹盛員工宿舍3樓房間之住處,有於101年
8月31日晚間9時40分許,遭人侵入而竊取其所有之acer牌筆
記型電腦1台、NOKIA牌及HTC牌行動電話各1具、皮包1 個(
內有歐○○之健保卡、居留證、現金2,500 元等物)之事實
,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8
頁至第12頁、101年度偵字第2785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
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並指稱:當時因為我去上廁所,所
以我房門沒關,等我回房間的時候,就發現我的東西不見,
當時樓下的大門沒有關,遭竊的時間約在101年8月31日晚間
9時40分許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8至12頁);再參以證人歐
力亞於101年8月31日當天晚上發現其物品遭竊,旋於翌日中
午12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
,衡以證人歐○○與被告素無仇怨,信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存在,且其係於
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
偽證罪
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故證人歐○○所為上開證述,應
堪採信;復有樹盛公司外
籍勞工服務簽到表、告訴人歐○○向易盛數位有限公司購買
筆記型電腦之產品訂購及交機確認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歐○○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7日至同年11月3
0日之通聯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偵一卷第48頁
正面至第57 頁反面)在卷
可稽。是告訴人歐○○指陳於101
年8月31日晚間9時40分許,其所有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 台
、NOKIA牌及HTC牌行動電話各1具、皮包1個(內有告訴人歐
力亞之健保卡、居留證、現金2,500 元等物)遭竊乙節,應
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伊有進入樹盛公司
員工宿舍內,在伊離開時,有在上衣內藏一塊木板,該木版
長度、寬度與筆記型電腦相同,係伊在該員工宿舍大門出來
的地上撿的,要作為枕頭之用云云(見警一卷第2 頁反面至
第3頁正面、101年度易字第12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
反面至第56頁正面),並有101年8月31日樹盛公司員工宿舍
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
可參(見警一卷第26至28 頁
)。是被告於告訴人歐○○所有之前揭物品遭竊時,曾進入
上址樹盛公司員工宿舍,且自該員工宿舍離開時,在伊上衣
內藏放如筆記型電腦外型之不明物品
等情,亦堪認定。據上
而論,若如被告所言,伊當日上衣內藏放物品為木板,且該
木板係在該員工宿舍大門外所撿拾,則該木板既屬無人所有
之物,衡情,被告大可將該木板拿在手上,何需因恐遭人發
現,而將之藏放於上衣內?且於告訴人歐○○遭竊筆記型電
腦等物時,被告焉會適巧拾獲同等大小之木板?足徵被告應
係將伊所竊取告訴人歐○○之筆記型電腦藏放於伊上衣內,
以為掩飾。
㈢又查,被告雖辯稱:當日伊從楠梓住處出發要去大社找朋友
,因為時間還沒到,所以先去樹盛公司員工宿舍吹電風扇休
息云云。然查,被告當日從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居所,騎
乘機車欲至大社,路線上非必經過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之樹盛員工宿舍;並參以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於當日晚間9 時34分許,該門號通話之基地台位
置為高雄市○○區○○路,其後被告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
高雄市○○區○○○路,並無出現任何大社區之基地台位置
,此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31日之通聯紀
錄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67 頁正面及反面)。是被告辯稱
上情,顯屬可疑。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將機車停在隔
壁檳榔攤的後面,再徒步走過去該宿舍,該機車的車主是伊
父親等語(警一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是若如被告所
言,僅係欲到該宿舍吹電扇休息,則被告理應騎乘機車至該
宿舍門口,再行進入該宿舍休息,豈會將機車停放他處,而
徒步行走一段路?況,被告若因與友人相約時間未到,應先
在相約地點附近等候,然被告竟至該宿舍內先休息,顯與常
情有違。足見被告係基於竊盜犯意,而進入該宿舍,非僅為
吹電扇、休息而已。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
㈣再者,告訴人歐○○於101年8月31日晚間9時40 分許,其所
有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NOKIA牌及HTC牌行動電話各1具
、皮包1個(內有告訴人歐○○之健保卡、居留證、現金2,5
00元等物)均同時遭竊取,且當日被告確實基於竊盜犯意,
進入該宿舍內竊取筆記型電腦,業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歐力
亞遭竊當時,無其他人進入該宿舍,而告訴人歐○○其餘遭
竊之NOKIA牌及HTC牌行動電話各1具、皮包1個(內有告訴人
歐○○之健保卡、居留證、現金2,500 元等物)體積不大,
被告自可將所竊得之手機、皮包放置口袋內,以為掩飾。從
而,告訴人歐○○NOKIA牌及HTC牌行動電話各1具、皮包1個
(內有告訴人歐○○之健保卡、居留證、現金2,500 元等物
)均係遭被告竊取,亦堪認定。
㈤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竊盜及侮辱公務
員犯行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部分,
業據被告孫貞榮於本院
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俊○於警詢及偵查中
、被害人洪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3
至14頁、偵一卷第17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8 頁正面至第10 頁正面)
,並有101年9月5 日樹盛公司員工宿舍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員警林
錦春職務報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如事實
欄一㈢所示竊案現場採證照片及扣案鑰匙照片共5 張、
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勘驗101年11月16日
警方蒐證光碟報告1份及翻拍照片22 張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
第29頁至31頁、警二卷第1頁、第33至36頁、第38至42 頁、
101年度偵字第3161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至38頁);復
有被告所有之鑰匙2 支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一㈡、㈢
、㈣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竊盜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
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
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
家
法益之罪,
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故被告雖同時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吳○○2 人加以侮辱,惟被害
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罪。再被
告數次以「幹你娘機巴」、「幹你娘」(臺語)辱罵在場處
理之員警,係情緒失控所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之數舉動,且
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單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
所
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
可憑,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侵入他人
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居
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
端以貶損人格之言詞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
執法尊嚴,行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業已坦承部分犯行,
且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洪張○○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二卷第41頁)可參;
兼衡告訴人歐○○、俊○遭竊物品之價值分別為23,250元及
2,800 元,而被告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歐○○、俊○所受損
失,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完全減輕;
暨被告自稱前於馬祖酒廠
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拘役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
五、扣案之鑰匙2 支,均係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洪張○○使用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時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5 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 款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竊盜罪及應執行刑項下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