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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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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4號                    101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95 、4961、5254、578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31號),及追加起訴 (100年度偵字第82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振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 之刑;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變造機車 號牌000-000號壹面(原車號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油 壓剪參支、變造機車號牌000-000號壹面(原車號000-000)均沒 收。 事 實 一、楊振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48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以98年度審 簡字第4441號、4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各 罪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民國99年6月 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於99年8、9月 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32之2號住處,將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變造為XOD-285號(起訴書 誤載為XQD-285號),於99年11月23日在前揭住處,將其兄 楊振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變造為OKS-758號之變造車 牌號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騎乘附表一所示之變造車號之機車,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 加水站,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開啟加水站投幣盒,竊取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99年11月 23日凌晨5時20分,在高雄市苓雅區武營607號加水站持自備 油壓剪2支毀損投幣式錢箱行竊時,因被黃崇勳發現,當場 喝止,楊振忠遂將其騎乘至現場之已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車號之OKS-750號機車,及隨身包包棄置現場而未得逞, 由警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另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1月20日,至 楊振忠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90手槍子彈7顆(另為 不起訴處分)。楊振忠於其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犯罪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查獲員警 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屏、黃崇勳、黃啟宸、韓振家、黃泊升、吳天助、上 品水器材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白莒輝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二分局、三民第 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柯 景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振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三飲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林錫 坤、邱登參、黃玉意、余憲政、許美文、林憲釧、陳宜蓁 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告訴人梁屏、黃崇勳、黃啟辰、韓振家 、黃泊升、吳天助、柯景騰及上品水器材有限公司告訴代理 人白莒輝於警詢時、及證人黃崇勳、白莒輝於偵查中所證述 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警 1卷第9-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 照片32張(警1卷第15-36頁)、告訴人黃崇勳指認嫌疑人照 片(警1卷第37頁)、被告之母楊洪金禪指認楊振忠照片( 警1卷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 監視系統擷取影像(警1卷第39-42頁)、楊洪金禪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警1卷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卷 第44頁、偵二卷第71頁、偵二卷第92頁、偵二卷第72頁、偵 二卷第73頁、偵二卷第74頁、偵二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1卷第45頁)、自願性同意 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22-28頁、警3 卷第13-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2卷第29-30頁、警3卷 第20頁)、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2卷第31頁)、楊振忠涉嫌 竊盜案作案現場蒐證及其所改裝之機車照片2張-原車號:00 0-000,變造後車號:000-000(警2卷第32頁、警3卷第27頁 )、現場監錄影像相片-地點:高雄市○○區○○路8之3號 、時間:100年9月8日4時27分。地點:高雄市○○區○○路 、時間:100年11月10日3時9分。地點:高雄市○鎮區○○ ○○ 街○○巷○號、時間:101年1月8日4時(警2卷第33-36頁、 警3卷第25-26頁)、扣押物相片(警2卷第37-40頁、警3卷 第21 -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57-59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二卷第60-61頁 )、監視器所錄到竊嫌行竊時影像(偵二卷第67-70頁)、 楊振忠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二卷第77頁、偵五卷第40 頁、偵八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 所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柯景騰(偵二卷第84頁)、報紙的 相關報導(偵二卷第85頁)、楊振忠檔案照片(偵二卷第90 頁)、鳳山分局成功所偵辦楊振忠涉嫌竊盜案件監視器擷取 畫面-100年12月11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隔壁 ,楊振忠下手行竊天霖加水站(偵二卷第93-95頁)、googl e地圖-高雄市○○區○○路○○○號(偵二卷第99頁、偵四卷 第16-17頁)、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二卷第100頁 、偵二卷第113頁、偵二卷第1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上品水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秋蓮(偵二卷第107 頁)、高雄市政府函(偵二卷第114頁)、上品水器材有限 公司委任狀(偵二卷第116-1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報案 人:白莒輝(警3卷第11-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頂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韓振 家(警4卷第16頁)、被害人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警4卷 第17-20、28、43-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黃泊升(警4卷第 24頁)、被害人黃泊升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圖片-100年10月09 日05時32分高雄市○○區○○街○○○號(警4卷第25頁)、加 水站監視器影像圖片(警4卷第29頁)、加水站監視器畫面 (警4卷第43頁)、採證同意書(警5卷第25、26、33頁)、 監視器影像-高雄市○○○○街○○巷○號藍泉加水站(警5卷第 27頁)、遭竊加水站相片(警5卷第28-31頁)、委託書-委 託人:三飲企業有限公司胡九根、受託人:林錫坤(警5卷 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99.10. 21案調閱監錄影像報告(警5卷第40頁、警5卷第42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報案人:陳秋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 所刑案現場紀錄照片(偵五卷第25-36頁、偵八卷第8-19頁 )、車輛查詢清單、詳細資料報表(偵五卷第37-38 頁、偵 八卷第19-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由: 白莒輝加水站遭竊盜案指紋鑑定、鑑驗結果:送鑑現場指紋2 枚,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 ,分別與本局檔存楊振忠指紋卡之右拇指、右中指指紋相符 (偵五卷第51-52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偵六卷第12-14頁 )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 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 月 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 1號令公布,自100年1月 28日起生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 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 將新舊法說明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21條條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 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文修正為:「犯竊盜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1)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此罰金刑為原法定刑所無,涉及科刑效果之 變更,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得併科罰金,對行為人較 為不利,是上開條文修正前犯加重竊盜罪,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另上開條文修正併科罰金,其貨幣單位直接 修正為「新臺幣」,應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適用。 (2)上開條文修正後,第1款刪除「於夜間」,行為人行為 時間之適用範圍擴大,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均成立該款之加重 竊盜罪。另第6款增訂「...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修正後第6款之加重 竊盜罪適用範圍擴大,原於上開航空站或其他運輸交通 工具竊盜,依修正前規定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修正後則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 竊盜罪(於本件無此第6款之比較問題)。 2.是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修正前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詳後述),修正後亦成立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新舊法比較結果,就 本件而言,無論係以形式上法定刑度之變更判定有利行為 人與否,或加重條件增加對於具體個案論罪科刑直接因素 之實質影響,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 之原則,仍認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汽 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核被告竊取加水站錢幣之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三所犯法條 及主文欄所示之罪。被告變造其機車之車牌號碼後,懸掛 在機車上騎乘而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變造XOD-285號 車牌後懸掛於機車後騎乘之行使行為,因時間密接、反覆 ,應屬一個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一罪 。再被告上開26次犯行,其犯意各別、時地有異,均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被告已著手犯 罪行為之實行,因被黃崇勳發現喝止而作罷,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又該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及毀 損罪嫌,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其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該等犯罪,嗣 並接受裁判,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害人邱登參、黃玉意、 余憲政之警詢筆錄在卷為憑,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 13所示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多次竊取 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且前科素 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家庭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部 分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且主 動自首部分案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 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乃刑 法第90條關於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 刑法之規定而為適用。次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 犯罪已成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 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 犯罪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 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 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 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 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 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 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 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振忠係67年 出生,現為18歲以上之人,其曾於98年間犯加重竊盜罪,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復為本件2 4次竊盜犯行,並以變造車牌之方式逃避追緝,而本次所 犯之罪中,更有5件(即附表一編號3、6、8、22、23)係 攜帶兇器行竊,被告所為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安全感 之情節均至為嚴重,其攜帶兇器行竊部分,更亟易轉變成 危及生命之重大危害,足認如僅對被告為刑之執行,難以 期待其杜絕以行竊方式取得財物之劣行,有施以強制工作 之保安處分必要,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就附 表一編號6、8、22、23部分,於各項下命其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僅執行其一。 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內之編號2.所示之油壓剪2支,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 如附表二編號3內之編號8.所示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附表一編號6、8、22、23部分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內之編號22.鑰匙5 支中之其中1支,雖為被告持以犯附表一編號7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該5支鑰匙 確為被告所有,是尚難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二編 號3內之10.藍色外套1件、11.黑色鴨舌帽1件、12.橡膠手套 1件、13.黑色口罩1件等物,雖為被告所有,部分於竊盜時 所穿著,固得為本案被告犯罪之佐證,惟並無證據可資認定 為被告專為犯本案而準備,且上開物品均為日常生活衣著或 騎乘機車時所配戴之物,與犯罪事實無直接相關連,爰不於 本案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持以犯附表一編號1、2、4、9至21 、24部分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供 陳其已將之丟至高雄港而滅失,爰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內所示14.變造機車號牌000-000號1面(原車號000- 000),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件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於被告該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變 造機車號牌000-000號1面(原車號000-000),係被告之兄 楊振利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警一卷第44 頁),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其餘物品,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均爰不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 321 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 地點 │行竊方式 │被害人 │失竊物│騎乘變造車牌之機│ │號│ │ │ │ │品(新│車 │ │ │ │ │ │ │台幣)│ │ ├─┼────┼─────┼─────┼──────┼───┼────────┤ │ 1│99年10 │高雄市前鎮│持鑰匙開啟│(起訴書原載│800元 │騎乘車號000-000 │ │ │月9○○ ○區○○○路│左揭加水站│為林錫坤),│。 │號機車,懸掛變造│ │ │晨某時許│969巷10號 │投幣盒 │經公訴檢察官│ │之車號000-000號 │ │ │ │加水站 │ │更正為三飲企│ │車牌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2│99年10 │高雄市前鎮│持鑰匙開啟│(起訴書原載│1萬多 │騎乘車號000-000 │ │ │月21○○○區○○○路│左揭加水站│為林錫坤),│元。 │號機車,懸掛變造│ │ │晨某時許│63號加水站│投幣盒 │經公訴檢察官│ │之車號000-000號 │ │ │ │ │ │更正為三飲企│ │車牌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3│99年11 │高雄市苓雅│持自備油壓│黃崇勳 │未遂。│騎乘車號000-000 │ │ │月23日凌│區武營607 │剪2支破壞 │ │ │號車,懸掛楊振忠│ │ │晨5時20 │號加水站 │投幣式錢箱│ │ │變造之車號000- │ │ │分許 │ │。 │ │ │758號車牌 │ ├─┼────┼─────┼─────┼──────┼───┼────────┤ │ 4│99年12 │高雄市前鎮│持鑰匙開啟│(起訴書原載│100 元│騎乘車號000-000 │ │ │月○○ ○區○○○路│左揭加水站│為林錫坤),│ │號機車,懸掛變造│ │ │某時許 │51號加水站│投幣盒 │經公訴檢察官│ │之車號000-000號 │ │ │ │ │ │更正為三飲企│ │車牌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5│100年9月│高雄市楠梓│以不詳工具│梁屏 │6000 │騎乘車號000-000 │ │ │8日凌○○○區○○路27│破壞加水機│ │元 │號機車,懸掛變造│ │ │時27分許│8之3號加水│鎖頭 │ │ │之車號000-000號 │ │ │ │站 │ │ │ │車牌 │ ├─┼────┼─────┼─────┼──────┼───┼────────┤ │ 6│100年9月│高雄市三民│持自備油壓│韓振家 │600 元│騎乘車號000-000 │ │ │9日凌○○○區○○路8 │剪1支破壞 │ │ │號機車,懸掛變造│ │ │時13分許│號優福加水│投幣式錢箱│ │ │之車號000-000號 │ │ │ │站 │(毀損部分│ │ │車牌(起訴書誤載│ │ │ │ │未據告訴)│ │ │為XOD-205號車牌 │ │ │ │ │。 │ │ │) │ ├─┼────┼─────┼─────┼──────┼───┼────────┤ │ 7│100年9月│高雄市三民│持鑰匙開啟│許美文 │3500 │騎乘車號000-000 │ │ │17日○○○區○○街63│左揭加水站│ │元 │號機車,懸掛變造│ │ │5時20分 │號加水站 │投幣箱 │ │ │之車號000-000號 │ │ │許 │ │ │ │ │車牌(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XQD-285號車牌 │ │ │ │ │ │ │ │) │ ├─┼────┼─────┼─────┼──────┼───┼────────┤ │ 8│100年10 │高雄市三民│持自備油壓│黃泊升 │5000 │騎乘車號000-000 │ │ │月9○○ ○區○○街11│剪1支破壞 │ │元 │號機車,懸掛變造│ │ │晨5時35 │5號虹瑞加 │投幣式錢箱│ │ │之車號000-000號 │ │ │分許 │水站 │(毀損部分│ │ │車牌(起訴書原載│ │ │ │ │未據告訴)│ │ │為不詳) │ │ │ │ │。 │ │ │ │ ├─┼────┼─────┼─────┼──────┼───┼────────┤ │ 9│100年11 │高雄市小港│持鑰匙開啟│黃啟宸 │約500 │騎乘車號000-000 │ │ │月10○○○區○○路 │左揭加水站│(起訴書誤載│元及鎖│號機車,懸掛變造│ │ │晨3時9分│133之1號前│投幣箱 │為黃啟辰) │頭 │之車號000-000號 │ │ │許 │加水站 │ │ │ │車牌(起訴書原載│ │ │ │ │ │ │ │為不詳) │ │ │ │ │ │ │ │ │ ├─┼────┼─────┼─────┼──────┼───┼────────┤ │10│100年11 │高雄市小港│持鑰匙開啟│黃啟宸 │約500 │騎乘車號000-000 │ │ │月10○○○區○○路79│左揭加水站│(起訴書誤載│元及鎖│號機車,懸掛變造│ │ │時許 │號加水站 │投幣箱 │為黃啟辰) │頭 │之車號000-000號 │ │ │ │ │ │ │ │車牌(起訴書原載│ │ │ │ │ │ │ │為不詳) │ ├─┼────┼─────┼─────┼──────┼───┼────────┤ │11│100年12 │高雄市林園│徒手開啟左│邱登參 │約幾百│騎乘車號000-000 │ │ │月某○○○區○○○路│揭加水站未│ │元 │號機車,懸掛變造│ │ │午 │302號加水 │上鎖之投幣│ │ │之車號000-000號 │ │ │ │站 │箱 │ │ │車牌(起訴書原載│ │ │ │ │ │ │ │為不詳) │ ├─┼────┼─────┼─────┼──────┼───┼────────┤ │12│100年12 │高雄市林園│持鑰匙開啟│黃玉意 │約幾百│騎乘車號000-000 │ │ │月某○○○區○○路 │左揭加水站│ │元 │號機車,懸掛變造│ │ │午 │142號加水 │投幣箱 │ │ │之車號000-000號 │ │ │ │站 │ │ │ │車牌(起訴書原載│ │ │ │ │ │ │ │為不詳) │ ├─┼────┼─────┼─────┼──────┼───┼────────┤ │13│100年12 │高雄市鳳山│持鑰匙開啟│(起訴書原載│約幾百│騎乘車號000-000 │ │ │月某○○○區○○路 │左揭加水站│為余憲政),│元 │號機車,懸掛變造│ │ │午 │289號加水 │投幣箱 │經公訴檢察官│ │之車號000-000號 │ │ │ │站 │ │更正為蘭彭秀│ │車牌(起訴書原載│ │ │ │ │ │琴 │ │為不詳) │ ├─┼────┼─────┼─────┼──────┼───┼────────┤ │14│100年12 │高雄市楠梓│以鑰匙破壞│梁屏 │6200 │騎乘車號000-000 │ │ │月間○○○區○○路 │加水機鎖頭│ │元 │號機車,懸掛變造│ │ │凌晨4時 │278之3號加│ │ │ │之車號000-000號 │ │ │30分許 │水站 │ │ │ │車牌 │ ├─┼────┼─────┼─────┼──────┼───┼────────┤ │15│100年12 │高雄市鳳山│以鑰匙開啟│(起訴書誤載│300 元│騎乘車號000-000 │ │ │月○○ ○區○○街 │左揭加水站│為白莒輝),│ │號機車,懸掛變造│ │ │ │130號加水 │投幣箱 │經公訴檢察官│ │之車號000-000號 │ │ │ │站 │ │更正為上品水│ │車牌(起訴書原載│ │ │ │ │ │器材有限公司│ │為不詳) │ ├─┼────┼─────┼─────┼──────┼───┼────────┤ │16│100年12 │高雄市三民│以鑰匙開啟│林憲釧 │3000 │騎乘車號000-000 │ │ │月11○○○區○○路 │左揭加水站│ │元 │號機車,懸掛變造│ │ │晨4時39 │190號前生 │投幣箱 │ │ │之車號000-000號 │ │ │分許 │源加水站 │。 │ │ │車牌(監視器畫面│ │ │ │ │ │ │ │車牌尾碼為285) │ ├─┼────┼─────┼─────┼──────┼───┼────────┤ │17│100年12 │高雄市三民│以鑰匙開啟│許美文 │2000 │騎乘車號000-000 │ │ │月12○○○區○○街63│左揭加水站│ │元 │號機車,懸掛變造│ │ │晨4時18 │號加水站 │投幣箱 │ │ │之車號000-000號 │ │ │分許 │ │。 │ │ │車牌(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XQD-285號車牌 │ │ │ │ │ │ │ │) │ ├─┼────┼─────┼─────┼──────┼───┼────────┤ │18│100年12 │高雄市小港│以鑰匙開啟│(起訴書誤載│1萬200│騎乘車號000-000 │ │ │月29○○○區○○路22│左揭加水站│為白莒輝),│0元。 │號機車,懸掛變造│ │ │時許 │號藍泉加水│投幣箱 │經公訴檢察官│ │之車號000-000號 │ │ │ │站 │。 │更正為上品水│ │車牌(起訴書原載│ │ │ │ │ │器材有限公司│ │為不詳) │ ├─┼────┼─────┼─────┼──────┼───┼────────┤ │19│101年1月│高雄市苓雅│以鑰匙開啟│白莒輝 │1000 │騎乘車號000-000 │ │ │1日○○ ○區○○○街│左揭加水站│ │元 │號機車,懸掛變造│ │ │ │13號加水站│投幣箱 │ │ │之車號000-000號 │ │ │ │ │。 │ │ │車牌(起訴書原載│ │ │ │ │ │ │ │為不詳) │ ├─┼────┼─────┼─────┼──────┼───┼────────┤ │20│101年1月│高雄市前鎮│以鑰匙開啟│(起訴書誤載│2000 │騎乘車號000-000 │ │ │7日凌○○○區○○○○街│左揭加水站│為白莒輝、陳│元 │號機車,懸掛變造│ │ │時52分許│27巷3號加 │投幣箱 │秋連),經公│ │之車號000-000號 │ │ │ │水站 │。 │訴檢察官更正│ │車牌(起訴書原載│ │ │ │ │ │為上品水器材│ │為不詳) │ │ │ │ │ │有限公司 │ │ │ ├─┼────┼─────┼─────┼──────┼───┼────────┤ │21│101年1月│高雄市三民│以鑰匙開啟│吳天助 │約3000│騎乘車號000-000 │ │ │8日凌○○○區○○街 │左揭加水站│ │元 │號機車,懸掛變造│ │ │時許 │105號前妙 │投幣箱 │ │ │之車號000-000號 │ │ │ │昇加水站 │。 │ │ │車牌(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XQD-285號車牌 │ │ │ │ │ │ │ │) │ ├─┼────┼─────┼─────┼──────┼───┼────────┤ │22│101年1月│高雄市三民│持自備油壓│陳宜蓁 │1650 │騎乘車號000-000 │ │ │8日○○ ○區○○○路│剪1支破壞 │ │元 │號機車,懸掛變造│ │ │ │與灣中街口│投幣式錢箱│ │ │之車號000-000號 │ │ │ │加水站 │(毀損部分│ │ │車牌(起訴書誤載│ │ │ │ │未據告訴)│ │ │為XQD-285號車牌 │ │ │ │ │。 │ │ │) │ ├─┼────┼─────┼─────┼──────┼───┼────────┤ │23│101年1月│高雄市三民│持自備油壓│(起訴書誤載│1000 │騎乘車號000-000 │ │ │8日○○ ○區○○路 │剪1支破壞 │為白莒輝),│元 │號機車,懸掛變造│ │ │4時52分 │164號加水 │投幣式錢箱│經公訴檢察官│ │之車號000-000號 │ │ │許 │站 │(毀損部分│更正為上品水│ │車牌(起訴書誤載│ │ │ │ │未據告訴)│器材有限公司│ │為XQD-285號車牌 │ │ │ │ │。 │ │ │) │ ├─┼────┼─────┼─────┼──────┼───┼────────┤ │24│100年12 │高雄市左營│持鑰匙開啟│柯景騰 │2000 │騎乘車號000-000 │ │ │月15○○○區○○○路│左揭加水站│ │元 │號機車,懸掛變造│ │ │晨4時48 │569號濟世 │投幣箱 │ │ │之車號000-000號 │ │ │分 │泉加水站 │ │ │ │車牌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 │ 1 │1.車號000-000號重機車1輛 │自99年11月23日05│ │ │2.油壓剪2支 │時25分起至99年11│ │ │3.拾圓硬幣70個 │月23日05時35分止│ │ │4.五元硬幣68個 │,在高雄市苓雅區│ │ │5.工具盒1個 │武營路607號前扣 │ │ │6.衣架改裝工具1支 │得 │ │ │7.鑰匙1串 │ │ │ │8.粉紅色袋子1個 │ │ ├──┼────────────────┼────────┤ │ 2 │1.黑色背包1個 │自99年11月23日08│ │ │2.黑色口罩1個 │時10分起至99年11│ │ │3.挫刀1支 │月23日08時20分止│ │ │4.萬向扳手2支 │,在高雄市苓雅區│ │ │5.六角起子3支 │武營路581巷39弄 │ │ │6.握力扳手1支 │扣得 │ │ │7.尖嘴鉤1支 │ │ │ │8.強力扳手1支 │ │ │ │9.玻璃切割刀1支 │ │ │ │10.攻牙器1支 │ │ │ │11.四角萬能開鎖器1個 │ │ │ │12.鑰匙1串 │ │ │ │13.零錢:10元硬幣75枚、5元硬幣73│ │ │ │ 枚、1元硬幣6枚 │ │ ├──┼────────────────┼────────┤ │ 3 │1.鎖頭夾具1個 │自101年1月20日11│ │ │2.電動開鎖器1個 │時45分起至同日12│ │ │3.行動電話機(內含SIM卡1枚) │時30分止,在高雄│ │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 │市○○區○○路 │ │ │4.行動電話機(內含SIM卡1枚) │533號扣得 │ │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5.T型板手1支 │ │ │ │6.鎖頭(已遭破壞)20個 │ │ │ │7.鎖匠書籍3本 │ │ │ │8.油壓剪1支 │ │ │ │9.加水站集幣盒5個 │ │ │ │10.藍色外套1件 │ │ │ │11.黑色鴨舌帽1件 │ │ │ │12.橡膠手套1件 │ │ │ │13.黑色口罩1件 │ │ │ │14.變造機車號牌000-000號1面 │ │ │ │ (原車號000-000) │ │ │ │15.犯案用黑色工具袋1個 │ │ │ │16.中心沖1支 │ │ │ │17.T行扳手1支 │ │ │ │18.自製T型四角套頭1支 │ │ │ │19.L型六角扳手3支 │ │ │ │20.套筒扳手1組 │ │ │ │21.自製開鎖工具3支 │ │ │ │22.投幣箱鑰匙5支 │ │ │ │23.鑰匙4支 │ │ │ │24.小型手電筒1個 │ │ │ │25.犯案用工具箱1箱 │ │ │ │26.六角套筒扳手含23顆套筒1組 │ │ │ │27.扳手5支 │ │ │ │28.磨石1盒 │ │ │ │29.一字起子1支 │ │ │ │30.鐵剪1支 │ │ │ │31.起子1組 │ │ └──┴────────────────┴────────┘ 附表三 ┌────┬───────────────────┬─────┐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法條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刑法第320 │ │號1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刑法第320 │ │號2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刑法第321 │ │號3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油壓│條第2項、 │ │ │剪貳支均沒收。 │第1項第3款│ │ │ │、第354條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刑法第320 │ │號4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刑法第320 │ │號5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法第321 │ │號6 │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條第1項第 │ │ │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之油壓剪│3款 │ │ │壹支沒收。 │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刑法第320 │ │號7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法第321 │ │號8 │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條第1項第 │ │ │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之油壓剪│3款 │ │ │壹支沒收。 │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刑法第320 │ │號9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刑法第320 │ │號10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刑法第320 │ │號11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刑法第320 │ │號12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刑法第320 │ │號13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刑法第320 │ │號14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刑法第320 │ │號15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刑法第320 │ │號16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刑法第320 │ │號17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刑法第320 │ │號18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刑法第320 │ │號19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刑法第320 │ │號20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刑法第320 │ │號21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法第321 │ │號22 │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條第1項第 │ │ │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之油壓剪│3款 │ │ │壹支沒收。 │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法第321 │ │號23 │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條第1項第 │ │ │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油壓剪壹│3款 │ │ │支沒收。 │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刑法第320 │ │號24 │ │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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